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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票据法》简答题第一部分

编辑整理:陕西自考网 发表时间:2018-05-23 05:45:45   字体大小:【   【添加招生老师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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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作为证券中的一类具有哪些特征?

  答: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作为证券中的一种,与其他证券相比具有以下特征:①票据为设权证券;②票据为债权证券;③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④票据为指示证券;⑤票据为流通证券;⑥票据为货币证券;⑦票据为广义证券;⑧票据为要式证券;⑨票据为无因证券;⑩票据为个别发行证券。

  2、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立法宗旨,票据法具有何意义?

  答:我国《票据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根据该条有关我国票据立法宗旨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的意义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①规范票据行为,包括规范票据行为的种类、性质、特征以及各种票据行为的要件及后果;②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保障票据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平衡票据债务人利益两方面;③维护社会经济秩序;④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3、简述票据法的特征。

  答:根据票据法的内容和原理,与其他法律相比,票据法具有自己明显的特征:①票据法为私法,但具有一定的公法性;②票据法具有强行性;③票据法为非伦理法,具有明显的技术性;④票据法为国内法,但表现出日益增多的国际统一性。

  4、我国票据立法具有哪些特征?

  答:我国的票据法主要参考了一些外国票据法和国际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但同时也考虑到我国现有的国情。与国外和国际票据法相比具有以下显著特点:①采“包括主义”,将汇票、本票、支票这三种证券统称为票据,统一规定在一项法律中;②单项立法,将票据制度和票据规则以单行立法的方式制定票据法;③以“安全主义”为主,体现了以保障票据交易安全为主的立法思想;④独立于两大票据法系。虽然我国的票据立法在形式体例上较接近于英美票据法,在具体规则上更接近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但总的来说,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同于两大票据法系,呈现出自身独有的特点。

  5、简述票据之所以属于完全有价证券的原因?

  答:有价证券是表示或代表一定财产权利的证券,而完全有价证券是有价证券的其中一种,该证券与权利不可分离。票据上权利的发生和行使必须持有票据,票据丧失则不能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因此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

  6、简述票据之所以属于货币证券的原因。

  答:证券权利的经济内容为货币或金钱支付的,称为货币证券。票据所创设的债权,为一定种类和一定数量的金钱给付,因此,票据为货币证券。

  7、简述票据之所以属于流通证券的原因。

  答:能在社会上依公共性规则进行公开流通的证券称为流通证券,票据作为金钱债权证券,可以根据票据法规定的规则在社会上流通转让,因此,票据为流通证券。

  8、简述票据之所以属于要式证券的原因。

  答:证券的作成方式由法律予以特别规定,并且不符合法定要式即不产生效力的证券属于要式证券。而为了维护票据设权的明确统一,避免票据文义的混乱或欠缺,票据的作成必须依照法定方式,才能产生票据效力;不依法定方式作成票据,票据的效力会受到影响,甚至导致票据无效,所以票据属于要式证券。

  9、简述票据之所以属于无因证券的原因。

  答:证券上的权利与取得证券的原因分离而独立产生效力的证券称为无因证券。票据作为设权证券,作为票据即为创设了票据权利;作为流通证券,有保障流通信用的必须;作为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即可主张票据权利,而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概所不问,即使发行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发生错误或无效,仍不影响票据的效力,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互分离,相互独立。因此,票据属于无因证券。

  10、简述票据在学理上的4种分类及其划分标准。

  答:在学理上对票据的分类包括以下几种:①以票据关系中的付款人是否为出票人为标准,将票据分为委付证券和自付证券;②以票据的授受是依据信用还是依据现实资金关系,以及票据的支付期限为标准,票据可分为信用证券和支付证券;③以票据出票时记载收款人的方式为标准,票据可以分为记名票据和无记名票据两种;④以票据出票时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是否记载完全为标准,可将票据分为完全票据、不完全票据和空白票据三种。

  11、试述票据法国际统一趋势的三个阶段。

  答:票据是商品经济重要的经济工具,随着商品经济在国际范围的发展,票据在国际间的使用和流通逐渐增多,成为国际贸易和国际金融的很重要工具。但是各国票据法上存在的不同规则极大地妨碍了票据在国际间的流通,也影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为了解决各国票据法之间的冲突,统一国际票据法的要求不断发展,推动了票据法的国际统一趋势。至今,票据法的国际统一趋势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分别如下:

  (1)海牙统一票据法。票据法的国际统一趋势开始于19世纪后半期,其中规模较大,影响较广的是1910年由德国和意大利两国提议,由荷兰政府在海牙召开的票据法国际统一的会议,即海牙第一次会议,参加者有31个国家,会议拟定了《统一汇票本票法草案》和《统一汇票本票公约草案》。而1912年在海牙召开的票据法国际统一会议共有37个国家参加,旧中国也列席了此次会议。会议进一步拟定了《统一汇票本票规则》、《统一汇票本票公约》、《统一支票规则草案》等文件。第二次海牙会议所拟定的这些文件即被称为海牙统一票据法。虽然由于一战的爆发致使海牙统一票据法没有获得有关各国政府的正式批准即被中止,但1925年意大利商法中的票据规则、1924年的波兰票据法、1927年的捷克票据法等都参照了海牙统一票据法的有关内容。这也显示了票据法国际统一趋势的重大影响力。

  (2)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一战以后,在国际联盟的推动下,票据法国际统一趋势进一步得到发展。1930年国际联盟理事会在日内瓦召开了国际票据统一会议,为第一次日内瓦会议,议定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和三个公约。1931年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再次召开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称为第二次日内瓦会议,会议议定了《统一支票法》和三个公约。两次日内瓦会议所拟定的有关文件,特别是《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以后被称之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制定后,当时有20多个国家予以签署并在以后通过了政府批准。并且,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国家于会议之后分别依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修改了本国原有的票据法和支票法,从而使大陆法系中德、法两国票据法系间的对立基本消失,共同形成了日内瓦统——票据法系。英美两国由于没有签署公约,其票据法仍自成体系,因而英美票据法系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的对立延续至今。

  (3)联合国国际票据法。二战以后,联合国顺应世界贸易发展的需要,再次推动了票据法的国际统一趋势。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大会多次就票据法国际统一问题作出决议,而1988年12月联合国第四十三次大会通过的《国际汇票本票公约》适用于“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手段使用”和“出票地、付款地或收款人所在地中至少有两地不在一个国家境内”的票据,即国际票据。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不同,该公约不适用于缔约国国内的票据。此外该公约在法律效力上也不具有强制施行的效力。

  12、票据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相比,具有哪些特征?

  答:票据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相比,具有以下三个特征:①票据关系是一种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不依附于其他关系而独立存在,仅依票据法所设立的规则而发生、变更、消灭或解除;②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他民事行为即使合法有效,没有票据行为,也不能产生票据关系;③票据关系是分离于基础关系的无因性法律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有效、无效及其效力内容对票据关系一般不发生影响。

  13、筒述依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和享有的票据权利是否有瑕疵为标准对持票人所作的划分。

  答:虽然票据债权人一般为持票人,但并非所有的持票人都是票据权利人,依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和享有的票据权利是否有瑕疵为标准,可将持票人分为三类:①完整权利持票人,即享有无瑕疵的完整有效的票据权利的持票人;②无权利持票人,即虽占有票据,但因法定原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③瑕疵权利持票人,即虽占有票据也享有票据权利,但其享有的权利中存在着票据抗辩原因或受票据抗辩延续影响的持票人。

  14、简述付款人在票据关系中的特殊地位及其与出票行为的关系。 

  答:付款人在票据关系中的特殊地位及其与出票行为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三方面:①因出票行为而产生的持票人的支付请求权和应先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先位顺序;②付款人应否承担票据债务,应基于自己的行为,如票据承兑,或者基于法定义务,例如支票付款;③由于付款人不是当然的票据债务人,是否付款主要基于付款人的自我选择,但一旦正确付款,因正确付款可全部消灭票据关系。

  15、从权利的角度简述票据关系与票据法上非票据关系的区别。

  答: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虽与票据有密切关系,但与票据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从权利的角度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①权利产生的原因不同。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产生于票据行为;非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则是直接产生于法律规定;②权利内容不同。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内容是票据上记载的票据金额,非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内容是票据行为物或权利财产的返还或交换利益的返还,以及因违反义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③权利行使的依据不同。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以持有票据为依据,而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则以持有票据以外的原因为依据。

  16、简述票据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的分离和牵连。

  答:票据关系与票据预约关系的分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①票据预约关系是否成立或生效或违约等对票据本身的效力不发生影响,该票据行为只要完备形式要件,即可产生票据效力;②票据预约关系的消灭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预约关系消灭后,已发行的票据和已进行的票据行为仍然有效。

  票据关系与票据预约关系的牵连主要体现为,票据预约关系的当事人一旦履行了票据预约关系,进行了预约的出票或背书等票据行为后,票据预约关系即因履行而消灭。

  17、试述票据关系和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与牵连。

  答:在一般情况下,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相互独立,不发生联系,这是票据所具有的无因证券的特性的主要表现。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主要体现在:①票据的发行或背书行为,只要具备了法定形式要件,即可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票据原因关系存在着缺陷或被解除或无效等,也不影响已发行或流通的票据的效力;②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一般仅以持有票据为要件,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③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的缺陷来对抗完整权利持票人。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的主要原因是票据为流通证券,可以存在多个原因关系,而每一个原因关系仅是一个票据行为的基础而非所有票据行为的基础,并且,各个转让票据的原因是独立的,互不相连的。

  同时,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在特定的情形下发生一定的牵连关系,票据法上规定的这种牵连关系主要有三种:①转让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抗辩票据关系;②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要受前手原因关系的牵连;③持票人明知前手的票据关系中存在着原因关系的抗辩,但仍取得票据的,前手原因关系的抗辩可以延续用来对抗该知情持票人。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牵连的原因包括:①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是其之间票据关系的基础,这种直接关系致使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②需要防止以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的原理来谋取不正当利益。

  18、试述票据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的分离与牵连。

  答: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之间也存在相互分离、相互独立的原理,而票据关系的这种独立性在不同的当事人身上有不同的体现: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依据为合法持有票据,但持票人依据票据所享有的仅是票据权利,并非直接取得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资金关系中的资金所有权或请求权,并且票据权利不受有无资金关系的影响;②对付款人来说,其不是票据接受的当事人,在没有资金关系的情况下,是否对票据给予承兑或付款,由付款人自行选择,而在其已承兑的情况下,则不能以没有资金关系为由拒绝付款,在受有票据资金的情况下,付款人对票据仍可以不予承兑和付款;③对出票人来说,虽然已经与付款人建立资金关系并据此而签发票据,但票据不获承兑和付款时,出票人仍然不能以已建立资金关系为由来抗辩持票人或其他后手人的追索权。

  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在特定情况下也发生牵连关系,主要表现为:①汇票承兑人在对汇票进行承兑后,虽然不能以没有资金关系为由对其他持票人实行抗辩,但对出票人为持票人时的行使票据权利,可以没有资金关系或资金不足或资金关系违约等进行抗辩;②支票的付款人和出票人之间不但有委托付款关系,而且对支票付款也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展支票存款业务的业务职责,即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在付款提示期限内,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19、试述非票据关系。

  答:①票据法学上将那些虽然与票据关系和票据行为有关,但小是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概称为非票据关系。依据规定的法律不同,非票据关系可再分为两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②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在票据法中所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有密切关系,但却不是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主要包括票据返还关系、、利益返还关系和损害赔偿关系。票据法规定这些票据关系主要是;为了弥补票据关系的规范和普通民法规范的不足,确立与票据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特别权利和义务。③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又称票据基础关系,是一种法律根据票据实践的需要而抽象出来并作出独立规定的法律关系,这些关系虽与票据有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是作为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的法律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主要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

  20、试述票据关系中的付款人的地位。

  答:票据关系中付款人的地位可从以下两方面说明:(1)付款人及其地位的特殊性。在票据关系中,票据上所记载的付款人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与票据关系中的其他债务人明显不同。虽然名为票据付款人,但付款人并不是票据的债务人,并非当然负有票据付款的义务或承担票据债务。这是因为,票据债务人都是基于自己的票据行为而成为票据债务人的,如出票人基于出票行为,背书人基于背书行为等;而付款人则仅仅是由于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将其记载为付款人,付款人并没有作出票据行为,出票人的出票行为不能产生使付款人成为票据债务人的效力,非经付款人自己进行票据行为,付款人不成为票据债务人,这与因票据行为而发生票据债务的原理是相一致酌。付款人在票据关系中的特殊地位及其与出票行为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三方面:①因出票行为而产生的持票人的支付请求权和应先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先位顺序。②付款人应否承担票据债务,应基于自己的行为,例如汇票承兑,或者应基于法定义务,例如支票汇款。由于支付请求权仅依出票行为即可产生,但又不能约束付款人必经付款,为了维护持票人的利益和票据交易安全,票据权利才另外专设有追索权,汇票中专设有承兑制度。为了保障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相分离的无因性,对于具有票据资金关系但又不对票据进行支付的付款人,可以依民法合同的违约责任予以救济,却不能以票据权利来予以救济。③由于付款人不是当然的票据债务人,是否付款主要基于付款人的自我选择,但是一旦正确付款,因正确付款可全部消灭票据关系,从这种意义而言,支付请求权的实现具有消灭全部票据关系的效力。付款人虽然不是票据债务人,其付款行为却具有消灭票据关系的效力,这也是票据关系的重要原理之一。(2)各种票据中的付款人地位。票据种类不同,付款人的地位有所不同。①汇票中的付款人。汇票为委付证券,汇票中的付款人是否具有必须付款的义务,主要基于其是否作出承兑行为,一经承兑,汇票付款人即因自己的票据行为而成为票据主债务人。付款人是否承兑,则完全由自己决定,没有资金关系,付款人也可以承兑;有资金关系,付款人也可以不承兑,但要以资金关系中的违约为代价。②本票中的付款人。本票为自付证券,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人,出票行为中即包含了约束出票人必须付款的效力,基于出票行为,出票人即成为主债务人,不需要再有作为付款人身份的其他票据行为。③支票中的付款人。支票也为委付证券,但是与汇票又有明显不同,一方面限于见票即付,所以支票关系中无承兑制度;另一方面支票付款人仅限于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才能担任,为了保障支票存款人的利益和信用,基于支票业务作为金融业务规则的需要,票据法中将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关联,特别规定了支票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即: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支票存款金额足以支付票据金额时,付款人应予付款(我国《票据法》第90条)。因此,支票付款人的付款义务,是基于法定,而非基于票据行为,这是支票付款人的地位不同于汇票、本票付款人的特别之处。

  21、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在形式上是否完备,主要是指哪些方面?

  答: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在形式上是否完备,主要指以下四方面:

  (1)出票时的绝对记载事项是否记载完全。

  (2)是否对不可更改的记载事项予以更改。

  (3)票据金额记载是否符合规定。

  (4)出票人签章形式是否符合规则。

  22、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1)签章,各种票据行为的行为人必须依照签章规则在票据上签章。

  (2)书面,即各种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记载于票据之上。

  (3)款式,即票据行为应依法定款式进行。

  23、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票据行为独立产生效力,仅依照票据行为本身的要件而确定其是否生效,不因基础关系的无效、瑕疵或消灭等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2)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仅应持有和提示票据,证明票据转移的连续性,不负其他举证责任,不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及其有效性。

  (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对抗非直接当事人的持票人。

  24、票据行为的文义性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票据行为的文义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票据债权人不得以票据文义没有记载的内容主张票据权利。

  (2)除直接当事人以外,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文义没有记载的内容抗辩票据权利。

  (3)票据解释原则的限制。

  25、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发生,不因某一票据行为而当然发生其他票据行为。

  (2)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生效,不因其他票据行为的有效而当然  生效。

  (3)各个票据行为一般仅因自身的原因而无效。

  26、票据签章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答: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体现在票据签章上,形成票据签章的独立  性,主要表现在:

  (1)票据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  签章的,该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2)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的,被伪造签章的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3)票据上有变造的签章的,被变造签章的人应依照变造前的签章效力和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27、简述我国票据上的票据金额记载规则的内容。

  答: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金额记载规则的内容包括:

  (1)票据金额必须记载,否则票据无效。

  (2)票据金额的记载必须确定,否则票据无效。

  (3)票据金额必须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小写同时记载,否则票据无效。

  (4)票据金额大小写记载数额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5)票据金额一经记载不得更改,更改票据金额的,票据无效。

  28、简述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的关系。

  答:在狭义的票据行为中,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背书、承兑、参加等为附属票据行为。出票行为作为基本主票据行为,如果欠缺法定形式要件,则全部附属票据行为也无效。但若因实质要件欠缺致使出票行为无效时,在票据上进行的附属票据行为仍独立生效。

  29、试论票据代理中的无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

  答:票据代理中的无权代理是指票据行为的代理人在没有票据代理授权的情况下,以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并记载票据代理关系。票据代理中的无权代理,应具备5项要件:①无权代理的行为必须被记载在票据上;②必须是无权代理人以自己名义签章;③必须是无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并以代理人身份签章;④必须是票据代理人没有代理权;⑤必须是无权代理行为没有瑕疵。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因此,票据代理发生无权代理时,直接产生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的结果,不须等待被代理人是否追认。

  30、试论票据越权代理及法律后果。

  答:票据代理人虽然有票据代理授权,但超越代理权限而进行的票据代理,称为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应具备 3个条件:①越权代理的行为必须显示在票据上;②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必须有票据代理授权;③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必须是已超越票据代理的授权权限。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依其越权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增加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和其他越权代理两种情形。

  对于增加金额的越权代理,本人对授权内的金额负票据责任,越权代理人对越权部分的金额负票据责任,本人与越权代理人之间均-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他越权代理,本人仅对知悉票据代理越权而仍主张依票据记载行使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可以行使抗辩,对不知悉越权代理情形的,即使为直接当事人,本人也不得行使抗辩。

  31、试论如何理解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与票据行为的关系。

  答: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与票据行为的关系,主要有三种情形:

  (1)可以影响票据行为本身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或事由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行为。这一情形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与无效票据行为的竞合。但这种无效的票据行为仅本身无效,不影响其他在票据上签章的效力。

  (2)可以导致票据行为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主要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票据签章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票据签章行为。这一情形也是无效民事行为与无效票据行为的竞合,但这种实质无效的民事行为,如具备的票据形式外观有效时,其无效仅能对抗票据关系中的直接第三人和知情第三人,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

  (3)不影响票据效力的无效民事行为,主要包括发生在基础关系中的故意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合同行为,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32、简述票据法中前手权利的几种情形。

  答:在票据关系中,前手的权利情形主要有三种:

  ①前手享有票据权利,并且其票据权利完整有效;在此种情形下,不得享有优于前手权利的持票人也可享有完整有效的票据权利;②前手虽享有票据权利,但其票据权利中存在瑕疵或抗辩原因;此种情形下,因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所以持票人虽然也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但应继受前手人的权利瑕疵,不受票据权利中“人的抗辩的切断”原理的保护,票据债务人对前手的抗辩可延续使用于不得享有优于前手权利的持票人;③前手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此情形下,不得优于前手权利的持票人,虽然取得票据并且属于善意或无重大过失,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33、简述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对价。

  答:我国《票据法》第10条中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由此可知,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对价包含两个基本问题:①双方认可,即是双方约定或同意取得票据的对价的财产形式和给付时期;②对价的相对应,即对价的客观价值相当。

  34、简述善意取得票据须具备的要件。

  答:票据取得如构成善意取得,应具备五项要件:①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②须以票据法规定的方法取得票据;③须取得有效票据;④须给付对价;⑤须为善意。

  35、简述票据权利消灭的分类及其标准。

  答:票据权利的消灭根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以下分类:

  (1)依据票据权利是否还存在为标准,票据权利的消灭可以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

  (2)依据票据权利消灭内容的不同,可以将票据权利的消灭分为支付请求权消灭和追索权消灭。

  (3)依据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不同,可以将票据权利的消灭分为依票据法原因的票据权利消灭和依民法原因的票据权利消灭。

  36、简述票据权利消灭同票据无效间的区别。

  答:票据权利消灭和票据无效间的区别具体如下:

  (1)票据权利消灭是指票据权利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不复存在。票据无效是指票据的形式记载事项欠缺或者存在票据法规定的严重瑕疵,而整体上不发生任何票据效力。两者在含义上完全不同。

  (2)票据权利的消灭以票据权利曾经存在为前提,否则,就谈不上票据权利的消灭或丧失。而票据无效,则根本不产生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消灭包含了因正确行使票据权利终了之后,票据权利归于消灭。无效票据自始就不存在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

  37、简述票据权利的二重性原理。

  答:票据权利包括支付请求权和追索权。支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或特定的票据关系辅助人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由于其在权利行使顺序上应先予行使,所以为第一重请求权。追索权是指持票人不能实现支付请求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由于一般应在支付请求权之后才能行使,所以为第二重请求权。追索权和支付请求权的内容表明票据权利是一种具有二重性的权利,票据权利之所以在权利内容上具有二重性,在于票据为流通证券,因票据流通,票据债务人一般为多数人,根据票据债务人多数和票据流通的特点,以支付请求权保障票据正常流通结束,以追索权补救票据流通结束后不能实现支付请求权的利益损失,票据权利具有二重性,才能完整展现全部票据关系并保障票据权利的实现。

  38、试述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及其效力。

  答: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一般是指:受让时未尽票据交易中应尽的一般注意,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或取得无效票据或以瑕疵方式取得票据。因取得票据时有重大过失,所以,持票人虽然取得票据,仍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依重大过失的内容,又可分为两种情形:实质上的重大过失和形式上的重大过失。所谓实质上的重大过失,是指以一般注意即可怀疑或确认原持票人应无处分权人而未尽注意;所谓形式上的重大过失,是指以应尽注意审查票据形式而未尽审查义务。票据法上所指重大过失,一般均包括两种重大过失在内。我国票据实践和商业实践均尚未成熟,票据交易对许多人来讲,仍是一项复杂而生疏的交易技术,何为实质上的重大过失或商务交易中的一般注意,较难把握,因此为了推进票据的使用,我国票据法仅规定了形式上的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而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据此项规定,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重大过失仅指对票据形式要件应尽审查注意义务的情形,其主要包括:①取得出票时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完全,应属无效的票据。②取得更改不得更改事项,应属无效的票据。③取得票据金额记载不合规则,应属无效的票据。④取得出票人签章不合规则,应属无效的票据。⑤取得出票人明确记载禁止转让文句,背书人又将其转让的票据。⑥取得背书人签章不合规则或记载有害背书事项的票据。⑦取得期后背书转让的票据。⑧以空白背书取得票据等。应注意的是,上述八种情形可分为两大类:其一,重大过失取得无效票据,包括前四种情形。因票据无效,任何人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其二,重大过失取得有效票据,包括后四种情形。票据取得人虽然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但出票行为的相对人即收款人仍可以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应注意将上述两类情形加以区分,以确定票据权利的享有与否及相关主体。

  39、试述票据取得与票据权利取得的关系。

  答: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一般情况下,取得票据即为取得票据权利;但完全贯彻这种特性,将可能造成不公正的损害合法利益的情况。因此,票据权利的取得和享有,虽然与票据取得密切相连,但并非一切取得票据者都能取得票据权利,票据取得与票据权利的取得存在着可以分离的情形。具体而言,票据取得与票据权利取得的关系主要有三种情形:

  (1)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

  这种情形主要包括:因发行而取得票据;因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因单纯交付而取得票据;因清偿而取得票据。取得票据并同时享有票据权利这种情形一般要求票据及票据行为要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并且相关的法定手续也要齐备。

  (2)取得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

  虽然取得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主要有两种:①恶意取得票据,即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况,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行为。依其方式不同,恶意取得又分为直接恶意取得和间接恶意取得两种类型。②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一般是指受让票据时,未尽票据交易中应尽的一般注意,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或者取得无效票据或者以瑕疵方式取得票据。包括实质上的重大过失与形式上的重大过失两种类型。

  (3)虽取得票据,但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应视前手权利情形而定。

  主要包括:无偿取得票据,包括我国票据法上规定了税收、继承、赠予三种无偿取得票据的方式;依其他法规取得票据;不得享有优于前手权利的其他情形等。

  40、试述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

  答: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票据权利因一定的原因或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不再存在。依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主要有 ?

  (1)正确付款,即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正确付款是票据权利绝对消灭的原因之一。

  (2)清偿追索,即被迫索人依法清偿债务。清偿人如果为最终债务人时,清偿追索可以消灭全部票据权利,为票据权利的绝对消灭情形之一;清偿人如果还有前手和最终债务人可以发生再追索时,票据权利仅部分消灭,为票据权利相对消灭的情形之一。

  (3)票据时效届满,即持票人在票据时效内对相应的票据债务不行使票据权利的,时效届满后该票据权利消灭。

  (4)保全手续欠缺,即不依期进行承兑提示、付款提示和作成拒绝证明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付款人或承兑人对该持票人仍应负责,所以保全手续欠缺是票据权利相对消灭的情形之厂。

  (5)除权判决,即人民法院公示催告期限届满人申报票据权利时,法院作出的判决。即判决公示催告的票据消灭票据权利,并由原票据权利人恢复票据权利。此种票据权利的消灭为相对消灭。

  (6)善意取得,即票据丧失后被他人善意取得的,善意取得人享有票据权利,而失票人或原票据权利人丧失该票据权利。该票据权利的消灭也属于相对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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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票据法》简答题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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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作为证券中的一类具有哪些特征?

  答: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作为证券中的一种,与其他证券相比具有以下特征:①票据为设权证券;②票据为债权证券;③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④票据为指示证券;⑤票据为流通证券;⑥票据为货币证券;⑦票据为广义证券;⑧票据为要式证券;⑨票据为无因证券;⑩票据为个别发行证券。

  2、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立法宗旨,票据法具有何意义?

  答:我国《票据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根据该条有关我国票据立法宗旨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的意义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①规范票据行为,包括规范票据行为的种类、性质、特征以及各种票据行为的要件及后果;②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保障票据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平衡票据债务人利益两方面;③维护社会经济秩序;④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3、简述票据法的特征。

  答:根据票据法的内容和原理,与其他法律相比,票据法具有自己明显的特征:①票据法为私法,但具有一定的公法性;②票据法具有强行性;③票据法为非伦理法,具有明显的技术性;④票据法为国内法,但表现出日益增多的国际统一性。

  4、我国票据立法具有哪些特征?

  答:我国的票据法主要参考了一些外国票据法和国际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但同时也考虑到我国现有的国情。与国外和国际票据法相比具有以下显著特点:①采“包括主义”,将汇票、本票、支票这三种证券统称为票据,统一规定在一项法律中;②单项立法,将票据制度和票据规则以单行立法的方式制定票据法;③以“安全主义”为主,体现了以保障票据交易安全为主的立法思想;④独立于两大票据法系。虽然我国的票据立法在形式体例上较接近于英美票据法,在具体规则上更接近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但总的来说,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同于两大票据法系,呈现出自身独有的特点。

  5、简述票据之所以属于完全有价证券的原因?

  答:有价证券是表示或代表一定财产权利的证券,而完全有价证券是有价证券的其中一种,该证券与权利不可分离。票据上权利的发生和行使必须持有票据,票据丧失则不能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因此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

  6、简述票据之所以属于货币证券的原因。

  答:证券权利的经济内容为货币或金钱支付的,称为货币证券。票据所创设的债权,为一定种类和一定数量的金钱给付,因此,票据为货币证券。

  7、简述票据之所以属于流通证券的原因。

  答:能在社会上依公共性规则进行公开流通的证券称为流通证券,票据作为金钱债权证券,可以根据票据法规定的规则在社会上流通转让,因此,票据为流通证券。

  8、简述票据之所以属于要式证券的原因。

  答:证券的作成方式由法律予以特别规定,并且不符合法定要式即不产生效力的证券属于要式证券。而为了维护票据设权的明确统一,避免票据文义的混乱或欠缺,票据的作成必须依照法定方式,才能产生票据效力;不依法定方式作成票据,票据的效力会受到影响,甚至导致票据无效,所以票据属于要式证券。

  9、简述票据之所以属于无因证券的原因。

  答:证券上的权利与取得证券的原因分离而独立产生效力的证券称为无因证券。票据作为设权证券,作为票据即为创设了票据权利;作为流通证券,有保障流通信用的必须;作为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即可主张票据权利,而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概所不问,即使发行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发生错误或无效,仍不影响票据的效力,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互分离,相互独立。因此,票据属于无因证券。

  10、简述票据在学理上的4种分类及其划分标准。

  答:在学理上对票据的分类包括以下几种:①以票据关系中的付款人是否为出票人为标准,将票据分为委付证券和自付证券;②以票据的授受是依据信用还是依据现实资金关系,以及票据的支付期限为标准,票据可分为信用证券和支付证券;③以票据出票时记载收款人的方式为标准,票据可以分为记名票据和无记名票据两种;④以票据出票时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是否记载完全为标准,可将票据分为完全票据、不完全票据和空白票据三种。

  11、试述票据法国际统一趋势的三个阶段。

  答:票据是商品经济重要的经济工具,随着商品经济在国际范围的发展,票据在国际间的使用和流通逐渐增多,成为国际贸易和国际金融的很重要工具。但是各国票据法上存在的不同规则极大地妨碍了票据在国际间的流通,也影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为了解决各国票据法之间的冲突,统一国际票据法的要求不断发展,推动了票据法的国际统一趋势。至今,票据法的国际统一趋势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分别如下:

  (1)海牙统一票据法。票据法的国际统一趋势开始于19世纪后半期,其中规模较大,影响较广的是1910年由德国和意大利两国提议,由荷兰政府在海牙召开的票据法国际统一的会议,即海牙第一次会议,参加者有31个国家,会议拟定了《统一汇票本票法草案》和《统一汇票本票公约草案》。而1912年在海牙召开的票据法国际统一会议共有37个国家参加,旧中国也列席了此次会议。会议进一步拟定了《统一汇票本票规则》、《统一汇票本票公约》、《统一支票规则草案》等文件。第二次海牙会议所拟定的这些文件即被称为海牙统一票据法。虽然由于一战的爆发致使海牙统一票据法没有获得有关各国政府的正式批准即被中止,但1925年意大利商法中的票据规则、1924年的波兰票据法、1927年的捷克票据法等都参照了海牙统一票据法的有关内容。这也显示了票据法国际统一趋势的重大影响力。

  (2)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一战以后,在国际联盟的推动下,票据法国际统一趋势进一步得到发展。1930年国际联盟理事会在日内瓦召开了国际票据统一会议,为第一次日内瓦会议,议定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和三个公约。1931年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再次召开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称为第二次日内瓦会议,会议议定了《统一支票法》和三个公约。两次日内瓦会议所拟定的有关文件,特别是《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以后被称之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制定后,当时有20多个国家予以签署并在以后通过了政府批准。并且,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国家于会议之后分别依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修改了本国原有的票据法和支票法,从而使大陆法系中德、法两国票据法系间的对立基本消失,共同形成了日内瓦统——票据法系。英美两国由于没有签署公约,其票据法仍自成体系,因而英美票据法系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的对立延续至今。

  (3)联合国国际票据法。二战以后,联合国顺应世界贸易发展的需要,再次推动了票据法的国际统一趋势。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大会多次就票据法国际统一问题作出决议,而1988年12月联合国第四十三次大会通过的《国际汇票本票公约》适用于“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手段使用”和“出票地、付款地或收款人所在地中至少有两地不在一个国家境内”的票据,即国际票据。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不同,该公约不适用于缔约国国内的票据。此外该公约在法律效力上也不具有强制施行的效力。

  12、票据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相比,具有哪些特征?

  答:票据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相比,具有以下三个特征:①票据关系是一种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不依附于其他关系而独立存在,仅依票据法所设立的规则而发生、变更、消灭或解除;②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他民事行为即使合法有效,没有票据行为,也不能产生票据关系;③票据关系是分离于基础关系的无因性法律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有效、无效及其效力内容对票据关系一般不发生影响。

  13、筒述依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和享有的票据权利是否有瑕疵为标准对持票人所作的划分。

  答:虽然票据债权人一般为持票人,但并非所有的持票人都是票据权利人,依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和享有的票据权利是否有瑕疵为标准,可将持票人分为三类:①完整权利持票人,即享有无瑕疵的完整有效的票据权利的持票人;②无权利持票人,即虽占有票据,但因法定原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③瑕疵权利持票人,即虽占有票据也享有票据权利,但其享有的权利中存在着票据抗辩原因或受票据抗辩延续影响的持票人。

  14、简述付款人在票据关系中的特殊地位及其与出票行为的关系。 

  答:付款人在票据关系中的特殊地位及其与出票行为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三方面:①因出票行为而产生的持票人的支付请求权和应先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先位顺序;②付款人应否承担票据债务,应基于自己的行为,如票据承兑,或者基于法定义务,例如支票付款;③由于付款人不是当然的票据债务人,是否付款主要基于付款人的自我选择,但一旦正确付款,因正确付款可全部消灭票据关系。

  15、从权利的角度简述票据关系与票据法上非票据关系的区别。

  答: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虽与票据有密切关系,但与票据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从权利的角度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①权利产生的原因不同。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产生于票据行为;非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则是直接产生于法律规定;②权利内容不同。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内容是票据上记载的票据金额,非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内容是票据行为物或权利财产的返还或交换利益的返还,以及因违反义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③权利行使的依据不同。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以持有票据为依据,而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则以持有票据以外的原因为依据。

  16、简述票据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的分离和牵连。

  答:票据关系与票据预约关系的分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①票据预约关系是否成立或生效或违约等对票据本身的效力不发生影响,该票据行为只要完备形式要件,即可产生票据效力;②票据预约关系的消灭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预约关系消灭后,已发行的票据和已进行的票据行为仍然有效。

  票据关系与票据预约关系的牵连主要体现为,票据预约关系的当事人一旦履行了票据预约关系,进行了预约的出票或背书等票据行为后,票据预约关系即因履行而消灭。

  17、试述票据关系和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与牵连。

  答:在一般情况下,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相互独立,不发生联系,这是票据所具有的无因证券的特性的主要表现。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主要体现在:①票据的发行或背书行为,只要具备了法定形式要件,即可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票据原因关系存在着缺陷或被解除或无效等,也不影响已发行或流通的票据的效力;②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一般仅以持有票据为要件,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③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的缺陷来对抗完整权利持票人。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的主要原因是票据为流通证券,可以存在多个原因关系,而每一个原因关系仅是一个票据行为的基础而非所有票据行为的基础,并且,各个转让票据的原因是独立的,互不相连的。

  同时,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在特定的情形下发生一定的牵连关系,票据法上规定的这种牵连关系主要有三种:①转让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抗辩票据关系;②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要受前手原因关系的牵连;③持票人明知前手的票据关系中存在着原因关系的抗辩,但仍取得票据的,前手原因关系的抗辩可以延续用来对抗该知情持票人。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牵连的原因包括:①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是其之间票据关系的基础,这种直接关系致使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②需要防止以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的原理来谋取不正当利益。

  18、试述票据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的分离与牵连。

  答: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之间也存在相互分离、相互独立的原理,而票据关系的这种独立性在不同的当事人身上有不同的体现: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依据为合法持有票据,但持票人依据票据所享有的仅是票据权利,并非直接取得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资金关系中的资金所有权或请求权,并且票据权利不受有无资金关系的影响;②对付款人来说,其不是票据接受的当事人,在没有资金关系的情况下,是否对票据给予承兑或付款,由付款人自行选择,而在其已承兑的情况下,则不能以没有资金关系为由拒绝付款,在受有票据资金的情况下,付款人对票据仍可以不予承兑和付款;③对出票人来说,虽然已经与付款人建立资金关系并据此而签发票据,但票据不获承兑和付款时,出票人仍然不能以已建立资金关系为由来抗辩持票人或其他后手人的追索权。

  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在特定情况下也发生牵连关系,主要表现为:①汇票承兑人在对汇票进行承兑后,虽然不能以没有资金关系为由对其他持票人实行抗辩,但对出票人为持票人时的行使票据权利,可以没有资金关系或资金不足或资金关系违约等进行抗辩;②支票的付款人和出票人之间不但有委托付款关系,而且对支票付款也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展支票存款业务的业务职责,即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在付款提示期限内,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19、试述非票据关系。

  答:①票据法学上将那些虽然与票据关系和票据行为有关,但小是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概称为非票据关系。依据规定的法律不同,非票据关系可再分为两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②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在票据法中所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有密切关系,但却不是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主要包括票据返还关系、、利益返还关系和损害赔偿关系。票据法规定这些票据关系主要是;为了弥补票据关系的规范和普通民法规范的不足,确立与票据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特别权利和义务。③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又称票据基础关系,是一种法律根据票据实践的需要而抽象出来并作出独立规定的法律关系,这些关系虽与票据有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是作为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的法律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主要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

  20、试述票据关系中的付款人的地位。

  答:票据关系中付款人的地位可从以下两方面说明:(1)付款人及其地位的特殊性。在票据关系中,票据上所记载的付款人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与票据关系中的其他债务人明显不同。虽然名为票据付款人,但付款人并不是票据的债务人,并非当然负有票据付款的义务或承担票据债务。这是因为,票据债务人都是基于自己的票据行为而成为票据债务人的,如出票人基于出票行为,背书人基于背书行为等;而付款人则仅仅是由于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将其记载为付款人,付款人并没有作出票据行为,出票人的出票行为不能产生使付款人成为票据债务人的效力,非经付款人自己进行票据行为,付款人不成为票据债务人,这与因票据行为而发生票据债务的原理是相一致酌。付款人在票据关系中的特殊地位及其与出票行为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三方面:①因出票行为而产生的持票人的支付请求权和应先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先位顺序。②付款人应否承担票据债务,应基于自己的行为,例如汇票承兑,或者应基于法定义务,例如支票汇款。由于支付请求权仅依出票行为即可产生,但又不能约束付款人必经付款,为了维护持票人的利益和票据交易安全,票据权利才另外专设有追索权,汇票中专设有承兑制度。为了保障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相分离的无因性,对于具有票据资金关系但又不对票据进行支付的付款人,可以依民法合同的违约责任予以救济,却不能以票据权利来予以救济。③由于付款人不是当然的票据债务人,是否付款主要基于付款人的自我选择,但是一旦正确付款,因正确付款可全部消灭票据关系,从这种意义而言,支付请求权的实现具有消灭全部票据关系的效力。付款人虽然不是票据债务人,其付款行为却具有消灭票据关系的效力,这也是票据关系的重要原理之一。(2)各种票据中的付款人地位。票据种类不同,付款人的地位有所不同。①汇票中的付款人。汇票为委付证券,汇票中的付款人是否具有必须付款的义务,主要基于其是否作出承兑行为,一经承兑,汇票付款人即因自己的票据行为而成为票据主债务人。付款人是否承兑,则完全由自己决定,没有资金关系,付款人也可以承兑;有资金关系,付款人也可以不承兑,但要以资金关系中的违约为代价。②本票中的付款人。本票为自付证券,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人,出票行为中即包含了约束出票人必须付款的效力,基于出票行为,出票人即成为主债务人,不需要再有作为付款人身份的其他票据行为。③支票中的付款人。支票也为委付证券,但是与汇票又有明显不同,一方面限于见票即付,所以支票关系中无承兑制度;另一方面支票付款人仅限于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才能担任,为了保障支票存款人的利益和信用,基于支票业务作为金融业务规则的需要,票据法中将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关联,特别规定了支票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即: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支票存款金额足以支付票据金额时,付款人应予付款(我国《票据法》第90条)。因此,支票付款人的付款义务,是基于法定,而非基于票据行为,这是支票付款人的地位不同于汇票、本票付款人的特别之处。

  21、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在形式上是否完备,主要是指哪些方面?

  答: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在形式上是否完备,主要指以下四方面:

  (1)出票时的绝对记载事项是否记载完全。

  (2)是否对不可更改的记载事项予以更改。

  (3)票据金额记载是否符合规定。

  (4)出票人签章形式是否符合规则。

  22、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1)签章,各种票据行为的行为人必须依照签章规则在票据上签章。

  (2)书面,即各种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记载于票据之上。

  (3)款式,即票据行为应依法定款式进行。

  23、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票据行为独立产生效力,仅依照票据行为本身的要件而确定其是否生效,不因基础关系的无效、瑕疵或消灭等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2)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仅应持有和提示票据,证明票据转移的连续性,不负其他举证责任,不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及其有效性。

  (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对抗非直接当事人的持票人。

  24、票据行为的文义性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票据行为的文义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票据债权人不得以票据文义没有记载的内容主张票据权利。

  (2)除直接当事人以外,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文义没有记载的内容抗辩票据权利。

  (3)票据解释原则的限制。

  25、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发生,不因某一票据行为而当然发生其他票据行为。

  (2)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生效,不因其他票据行为的有效而当然  生效。

  (3)各个票据行为一般仅因自身的原因而无效。

  26、票据签章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答: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体现在票据签章上,形成票据签章的独立  性,主要表现在:

  (1)票据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  签章的,该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2)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的,被伪造签章的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3)票据上有变造的签章的,被变造签章的人应依照变造前的签章效力和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27、简述我国票据上的票据金额记载规则的内容。

  答: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金额记载规则的内容包括:

  (1)票据金额必须记载,否则票据无效。

  (2)票据金额的记载必须确定,否则票据无效。

  (3)票据金额必须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小写同时记载,否则票据无效。

  (4)票据金额大小写记载数额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5)票据金额一经记载不得更改,更改票据金额的,票据无效。

  28、简述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的关系。

  答:在狭义的票据行为中,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背书、承兑、参加等为附属票据行为。出票行为作为基本主票据行为,如果欠缺法定形式要件,则全部附属票据行为也无效。但若因实质要件欠缺致使出票行为无效时,在票据上进行的附属票据行为仍独立生效。

  29、试论票据代理中的无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

  答:票据代理中的无权代理是指票据行为的代理人在没有票据代理授权的情况下,以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并记载票据代理关系。票据代理中的无权代理,应具备5项要件:①无权代理的行为必须被记载在票据上;②必须是无权代理人以自己名义签章;③必须是无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并以代理人身份签章;④必须是票据代理人没有代理权;⑤必须是无权代理行为没有瑕疵。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因此,票据代理发生无权代理时,直接产生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的结果,不须等待被代理人是否追认。

  30、试论票据越权代理及法律后果。

  答:票据代理人虽然有票据代理授权,但超越代理权限而进行的票据代理,称为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应具备 3个条件:①越权代理的行为必须显示在票据上;②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必须有票据代理授权;③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必须是已超越票据代理的授权权限。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依其越权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增加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和其他越权代理两种情形。

  对于增加金额的越权代理,本人对授权内的金额负票据责任,越权代理人对越权部分的金额负票据责任,本人与越权代理人之间均-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他越权代理,本人仅对知悉票据代理越权而仍主张依票据记载行使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可以行使抗辩,对不知悉越权代理情形的,即使为直接当事人,本人也不得行使抗辩。

  31、试论如何理解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与票据行为的关系。

  答: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与票据行为的关系,主要有三种情形:

  (1)可以影响票据行为本身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或事由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行为。这一情形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与无效票据行为的竞合。但这种无效的票据行为仅本身无效,不影响其他在票据上签章的效力。

  (2)可以导致票据行为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主要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票据签章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票据签章行为。这一情形也是无效民事行为与无效票据行为的竞合,但这种实质无效的民事行为,如具备的票据形式外观有效时,其无效仅能对抗票据关系中的直接第三人和知情第三人,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

  (3)不影响票据效力的无效民事行为,主要包括发生在基础关系中的故意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合同行为,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32、简述票据法中前手权利的几种情形。

  答:在票据关系中,前手的权利情形主要有三种:

  ①前手享有票据权利,并且其票据权利完整有效;在此种情形下,不得享有优于前手权利的持票人也可享有完整有效的票据权利;②前手虽享有票据权利,但其票据权利中存在瑕疵或抗辩原因;此种情形下,因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所以持票人虽然也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但应继受前手人的权利瑕疵,不受票据权利中“人的抗辩的切断”原理的保护,票据债务人对前手的抗辩可延续使用于不得享有优于前手权利的持票人;③前手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此情形下,不得优于前手权利的持票人,虽然取得票据并且属于善意或无重大过失,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33、简述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对价。

  答:我国《票据法》第10条中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由此可知,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对价包含两个基本问题:①双方认可,即是双方约定或同意取得票据的对价的财产形式和给付时期;②对价的相对应,即对价的客观价值相当。

  34、简述善意取得票据须具备的要件。

  答:票据取得如构成善意取得,应具备五项要件:①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②须以票据法规定的方法取得票据;③须取得有效票据;④须给付对价;⑤须为善意。

  35、简述票据权利消灭的分类及其标准。

  答:票据权利的消灭根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以下分类:

  (1)依据票据权利是否还存在为标准,票据权利的消灭可以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

  (2)依据票据权利消灭内容的不同,可以将票据权利的消灭分为支付请求权消灭和追索权消灭。

  (3)依据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不同,可以将票据权利的消灭分为依票据法原因的票据权利消灭和依民法原因的票据权利消灭。

  36、简述票据权利消灭同票据无效间的区别。

  答:票据权利消灭和票据无效间的区别具体如下:

  (1)票据权利消灭是指票据权利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不复存在。票据无效是指票据的形式记载事项欠缺或者存在票据法规定的严重瑕疵,而整体上不发生任何票据效力。两者在含义上完全不同。

  (2)票据权利的消灭以票据权利曾经存在为前提,否则,就谈不上票据权利的消灭或丧失。而票据无效,则根本不产生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消灭包含了因正确行使票据权利终了之后,票据权利归于消灭。无效票据自始就不存在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

  37、简述票据权利的二重性原理。

  答:票据权利包括支付请求权和追索权。支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或特定的票据关系辅助人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由于其在权利行使顺序上应先予行使,所以为第一重请求权。追索权是指持票人不能实现支付请求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由于一般应在支付请求权之后才能行使,所以为第二重请求权。追索权和支付请求权的内容表明票据权利是一种具有二重性的权利,票据权利之所以在权利内容上具有二重性,在于票据为流通证券,因票据流通,票据债务人一般为多数人,根据票据债务人多数和票据流通的特点,以支付请求权保障票据正常流通结束,以追索权补救票据流通结束后不能实现支付请求权的利益损失,票据权利具有二重性,才能完整展现全部票据关系并保障票据权利的实现。

  38、试述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及其效力。

  答: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一般是指:受让时未尽票据交易中应尽的一般注意,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或取得无效票据或以瑕疵方式取得票据。因取得票据时有重大过失,所以,持票人虽然取得票据,仍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依重大过失的内容,又可分为两种情形:实质上的重大过失和形式上的重大过失。所谓实质上的重大过失,是指以一般注意即可怀疑或确认原持票人应无处分权人而未尽注意;所谓形式上的重大过失,是指以应尽注意审查票据形式而未尽审查义务。票据法上所指重大过失,一般均包括两种重大过失在内。我国票据实践和商业实践均尚未成熟,票据交易对许多人来讲,仍是一项复杂而生疏的交易技术,何为实质上的重大过失或商务交易中的一般注意,较难把握,因此为了推进票据的使用,我国票据法仅规定了形式上的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而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据此项规定,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重大过失仅指对票据形式要件应尽审查注意义务的情形,其主要包括:①取得出票时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完全,应属无效的票据。②取得更改不得更改事项,应属无效的票据。③取得票据金额记载不合规则,应属无效的票据。④取得出票人签章不合规则,应属无效的票据。⑤取得出票人明确记载禁止转让文句,背书人又将其转让的票据。⑥取得背书人签章不合规则或记载有害背书事项的票据。⑦取得期后背书转让的票据。⑧以空白背书取得票据等。应注意的是,上述八种情形可分为两大类:其一,重大过失取得无效票据,包括前四种情形。因票据无效,任何人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其二,重大过失取得有效票据,包括后四种情形。票据取得人虽然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但出票行为的相对人即收款人仍可以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应注意将上述两类情形加以区分,以确定票据权利的享有与否及相关主体。

  39、试述票据取得与票据权利取得的关系。

  答: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一般情况下,取得票据即为取得票据权利;但完全贯彻这种特性,将可能造成不公正的损害合法利益的情况。因此,票据权利的取得和享有,虽然与票据取得密切相连,但并非一切取得票据者都能取得票据权利,票据取得与票据权利的取得存在着可以分离的情形。具体而言,票据取得与票据权利取得的关系主要有三种情形:

  (1)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

  这种情形主要包括:因发行而取得票据;因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因单纯交付而取得票据;因清偿而取得票据。取得票据并同时享有票据权利这种情形一般要求票据及票据行为要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并且相关的法定手续也要齐备。

  (2)取得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

  虽然取得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主要有两种:①恶意取得票据,即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况,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行为。依其方式不同,恶意取得又分为直接恶意取得和间接恶意取得两种类型。②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一般是指受让票据时,未尽票据交易中应尽的一般注意,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或者取得无效票据或者以瑕疵方式取得票据。包括实质上的重大过失与形式上的重大过失两种类型。

  (3)虽取得票据,但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应视前手权利情形而定。

  主要包括:无偿取得票据,包括我国票据法上规定了税收、继承、赠予三种无偿取得票据的方式;依其他法规取得票据;不得享有优于前手权利的其他情形等。

  40、试述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

  答: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票据权利因一定的原因或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不再存在。依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主要有 ?

  (1)正确付款,即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正确付款是票据权利绝对消灭的原因之一。

  (2)清偿追索,即被迫索人依法清偿债务。清偿人如果为最终债务人时,清偿追索可以消灭全部票据权利,为票据权利的绝对消灭情形之一;清偿人如果还有前手和最终债务人可以发生再追索时,票据权利仅部分消灭,为票据权利相对消灭的情形之一。

  (3)票据时效届满,即持票人在票据时效内对相应的票据债务不行使票据权利的,时效届满后该票据权利消灭。

  (4)保全手续欠缺,即不依期进行承兑提示、付款提示和作成拒绝证明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付款人或承兑人对该持票人仍应负责,所以保全手续欠缺是票据权利相对消灭的情形之厂。

  (5)除权判决,即人民法院公示催告期限届满人申报票据权利时,法院作出的判决。即判决公示催告的票据消灭票据权利,并由原票据权利人恢复票据权利。此种票据权利的消灭为相对消灭。

  (6)善意取得,即票据丧失后被他人善意取得的,善意取得人享有票据权利,而失票人或原票据权利人丧失该票据权利。该票据权利的消灭也属于相对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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