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学考试《票据法》简答题第五部分
编辑整理:陕西自考网 发表时间:2018-05-23 05:45:45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添加招生老师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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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在我国票据法上,对于本票的追索权行使,没有特别规定,而完全适用有关汇票追索权行使的规则。但需注意的是,基于本票与汇票所存在的性质上的差异,在追索权行使的规则上,有若干汇票追索权行使的规则,不可能适用于本票。
本票追索权的行使所适用的汇票追索权行使的规则,包括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追索权的行使方式以及追索金额的确定。但与本票性质不一致的部分规则,当然不能适用于本票。例如,基于本票的见票即付性质,不可能发生期前追索,即使是在本票的提示见票期限内尚未提示见票,因出票人破产、被责令停止营业等,而发生的追索,也只能是期后追索。此外,由于本票系由出票人本人自任付款人,无须承兑,因而,在有关汇票追索权行使规则中与承兑人相关的规定,当然也不可能适用于本票追索权的行使的有关规定。
162、简述本票出票人资格的限制。
答:就一般而言,本票出票人与汇票出票人一样,无须加以特别限制,一般公司、企业、法人、单位乃至个人,均得为本票出票人;但由于本票自身具有较汇票更为便捷的信用功能,如果使用不当,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信用膨胀,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因而,就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状况来看,尚不宜于对本票出票人的资格完全不加限制。鉴于这样一种考虑,在我国票据法上,对本票出票人的资格,规定了特别的限制。
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是指银行本票;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这就限定了本票仅为银行本票,而不存在商业本票,本票只能由银行签发,而不能由银行以外的其他人签发。而且,作为签发银行本票的出票银行,本身亦须经过审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
就本票的使用来说,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通常是由需要使用本票的企业,向银行申请签发本票,然后银行以自己为出票人,签发银行本票并将其交付持票人。因而,对本票出票人资格的限制,也表现为在本票使用中,突出银行的中介作用,由银行信用来确保本票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基于这样一种情况,在我国票据法上,也就要求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以保证本票的支付。但需要注意的是,就票据关系来说,申请签发本票的企业,并非本票的出票人,因而,也就不是本票的付款人,不承担任何票据上义务;其与本票的相关关系,仅存在于与出票人之间在票据外的委托关系,并依该委托发生相应的权利义务。
163、简述本票出票时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意义。
答: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的记载,对于本票来说,尤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的本票均为即期银行本票,本身具有最高的信用保障,极易流通转让,特别是其中的定额银行本票,几乎具有相当于货币的流通可能,因而,如果允许签发不记名的银行本票,使之得以自由地经交付转让而投人流通,则可能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为此,我国票据法将收款人名称,规定为本票出票时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该记载欠缺时,本票无效。
164、简述本票提示见票的规则。
答:提示见票是指本票持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票出票人提示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由于本票都是即期票据,所以,本票无须承兑,因而不存在汇票上的提示承兑;本票出票人自始即为主债务人,因而也不存在见票即付汇票上的提示付款。因而,可以说,提示见票的规则,是本票所具有的、不同于汇票上的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的一种特别规则。
(1)提示见票的作用。由于本票系由出票人承诺于见票时无条件付款,因而,见票也就成为出票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项条件。其作用,表现在由此而确定了出票人履行义务的开始时间。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责任。
(2)提示见票的期间。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因而,持票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提示见票期限内,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3)提示见票的效力。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本票提示付款期限,仅仅是持票人提示见票的期间,而并非本票的权利消灭时效期间;持票人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见票,仅涉及对前手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是否得到保全的问题,而不发生票据权利是否消灭的问题。依提示见票而保全对前手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则是提示见票的效力所在。
165、基于其性质,本票区别于汇票的特别规则有哪些?
答:基于本票的特别性质,本票除适用汇票的各项规则之外,也有若干独有的规则,即本票的特别规则:①关于出票人的资格限制。②关于本票出票的规则。在我国票据法中,主要对本票出票时的必要记载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其他记载事项,则适用有关汇票出票的规定。③关于本票提示见票的规则。这是本票所具有的、不同于汇票上的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的一种特别规则。
166、试述本票有关汇票背书规则的适用。
答:本票作为票据之一,在我国票据法上,也当然允许背书转让,即具有可背书性,因而,本票与汇票在背书转让方面,也就不存在特别的区别,应该具有完全相同的规则。有鉴于此,在票据法上;有关本票的背书转让,未作任何特别规定,而票据法的规定,完全适用有关汇票背书转让的规则。
具体来说,本票主要适用以下有关汇票背书的规则:
(1)有关背书行为方式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行为方式上,本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在将本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本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本票;本票背书应当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在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本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2)有关背书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必要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本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背书应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本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本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需要说明的是,有关汇票在背书中未记载日期时,视为在到期日前背书的规定,对于本票来说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在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本票,均为见票即付的本票,见票之日即为到期日;而其背书即使未记载背书日期,也必然应当在本票见票之前进行,因而,无须特别将未记载日期的本票背书视为在到期日前背书。
(3)有关背书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任意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本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背书人在本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本票权利,但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本票权利;本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本票权利。
(4)有关背书其他记载事项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其他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本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本票上的效力;将本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本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5)有关背书效力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的效力上,本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以背书转让的本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本票权利;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本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本票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本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票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本票责任。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自任付款人,无须付款人另行承兑,因而,对于本票的期限后背书来说,仅为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所进行的背书,而无被拒绝承兑后的背书。
167、论述本票出票的规则。
答:本票出票是指出票人依法律规定的形式签发本票,并将其交付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就本票的出票来说,要求出票人进行出票事项的记载、完成签章、予以交付,才能完成本票的出票行为。在我国票据法上,主要对本票出票时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其他记载事项,则适用有关汇票出票的规定。
(1)本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本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本票出票时必须加以记载的、不可缺少的事项;在该记载事项欠缺时,本票无效。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以下各项:
①票据文句。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表明“本票”的字样。由于我国票据法上的本票均为银行本票,因而,在中国人民银行《支伺?结算办法》中,又进一步明确规定,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
②支付文句。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由于本票为自付证券,即由出票人自行承担付款责任,因而,该支付文句的记载,同汇票出票时支付文句的记载有所不问。本票支付文句的记载,必须为一种本人承诺,而不能是对他人的委托。
③票据金额。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确定的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我国银行本票分为定额银行本票和不定额银行本票,定额银行本票的面额为1000元、5000元、1万元和5万元四种,而不定额银行本票的面额由出票人臼行确定。此外,在进行票据金额的记载时,还需要注明该票据金额的具体支付方式,即为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支付。
④收款人名称。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的记载,对于本票来说,尤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票据法将收款人名称规定为本票出票时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该记载欠缺时,本票无效。
⑤出票日期。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出票日期。由于我国的本票均为即期本票,见票即付,因而,出票日期的记载,也就成为确定提示付款期限的依据,同时也是确定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的依据。
⑥出票人签章。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出票时,必须由出票人签章。但需要说明的是,出票人签章本身并非‘项记载,而是与票据记载相应的票据行为要件,在其效力及要求上,均与以上所述票据记载有所不同,不过,基于立法技术处理上的需要,也将其列为一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2)本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本票出票时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本票出票时应当加以记载的、不可缺少的事项;但在该事项记载欠缺时,并不发生出票行为无效的后果,而依票据法规定的解释,视为已进行了相应的记载。与汇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相比,在本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中,没有付款日期记载这一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而在付款地及出票地记载上,与汇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规定大体相同。
①付款地。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上记载付款地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在本票上未汜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当银行本票由代理付款银行、代理出票银行进行审核支付时,本票的付款地应依票据法的规定,视为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
②出票地。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上记载出票地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在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168、简述支票有关汇票出票规则的适用。
答:支票的出票,与汇票有着相当的不同,因而,在票据法上,对于支票的出票规则,有较为详尽的规定,构成了支票所特有的出票规则。在对汇票出票规则的适用上,仅有两项允许适用于支票,即我国《票据法》第24条关于汇票出票的得记载事项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26条关于出票人担保责任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规定,关于支票的出票行为,适用我国《票据法》第 24条的规定,亦即在支票出票时,与汇票出票时同样,可以在支票上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支票上的效力,而只具有结算规则上的效力,或者依其他法律规定所能发生的法律效力。在支票上也有付款期限的记载,该付款期限虽然为票据法所规定的支票提示付款期限,但该记载并非票据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且记载与未记载,对于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均不发生影响。
此外,我国票据法规定,有关支票的出票行为,适用我国《票据法》第26条的规定,亦即在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支票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支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支票的出票人与汇票的出票人同样,在签发支票后,也必须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由于支票无须承兑,因而,作为支票出票人的担保责任,也就仅限于保证该支票能够获得付款,在持票人不能获得付款时,出票人则须承担追索义务。
169、简述支票有关汇票背书规则的适用。
答:在我国票据法上,支票具有可背书性,其背书转让与汇票的背书转让并无根本的差异,有鉴于此,在票据法上,对于支票的背书转让规则,未作任何特别的规定,而完全适用有关汇票背书转让的规则。
在支票背书转让时,主要适用的有关汇票背书的规则如下:
(1)有关背书行为方式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行为方式上,支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在将支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支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支票;支票背书应当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并签章等。
(2)有关背书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必要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支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背书应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支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支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3)有关背书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任意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支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背书人在支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支票权利,但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支票权利;支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支票权利。
(4)有关背书其他记载事项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其他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支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支票上的效力;部分背书和分别背书无效。
(5)有关背书效力的规则。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的效力上,支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以背书转让的支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支票权利;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支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支票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支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支票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支票责任。
170、简述支票有关汇票付款规则的适用。
答:由于支票与汇票均属于委付证券,即委托他人向持票人进行支付的证券,因而,支票的付款与汇票的付款,也具有基本相同的要求。我国票据法规定,对于支票的付款行为,除适用有关支票付款的规定外,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
在我国票据法上,对于支票付款,除了特别规定了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间、支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以外,其他均适用汇票付款的规则,包括付款的方式、付款人的审查责任、付款的效力等。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支票来说,由于其均为见票即付,因而,不存在如同汇票的期前付款以及相关的责任问题。此外,就支票的付款来说,鉴于其作为单纯支付证券的性质,要求安全迅速地完成支付,因而,在其提示付款期限以及提示付款期限后付款人责任上,与汇票付款的规则有所不同。
171、简述支票关系与汇票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答:支票关系与汇票关系的相同之处,是同样存在着三方票据当事人,即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而二者的不同之处,则在于支票关系中,付款人无须承兑,即得为出票人向收款人付款,而在汇票关系中,付款人须于承兑后,才能为出票人向收款人付款。之所以存在此种区别,关键在于在支票关系中,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事先存在一定的资金关系,基于这种资金关系,支票的付款人才能不经承兑即承担付款。换言之,支票所具有的单纯支付证券的性质,决定了支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资金关系,才能发生相应的票据关系。在有关支票的资金关系上,我国票据法主要规定了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存款足够足额付款等三项规则。
172、简述空白支票的种类。
答:我国票据法允讷:签发的空白支票,可以分为两类:即金额空白支票和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金额空白支票是指在出票时,支票金额未予记载而留有空白,而由出票人授权补汜的支票。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是指在出票时,不记载收款人名称而留有空白,而由出票人授权补记的支票。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173、简述金额空白支票的效力。
答:对于金额空白支票来说,如果已经依法进行补记完了,则应该说,该支票与出票人出票时即记载完整的支票无异,完全具备支票的一切效力。但问题在于尚未进行补记、仍有待于在将来进行补记的金额空白支票,是否就不具备任何效力。对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首先是金额空白支票,在提示付款上是否具有支票的效力。支票金额的记载,是票据法规定的支票出票时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而,如果签发金额记载欠缺的空白支票,则在该金额记载未经补记前,不能认为已经成立有效出票,于是也就不能以其提示付款,而且,即使提示付款,由于支票金额尚未确定,付款人也无法进行付款。因而,金额空白支票在未补记时,在提示付款上不具备支票上的效力,不得进行提示付款,这一结论应无问题。
其次则是金额空白支票,在转让上是否具有支票的效力。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在我国,基于防止发生不必要的损害、保障支票使用上的安全这一考虑,倾向于否定金额空白支票在转让上的效力,因而,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将票据法关于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的规定,明确地解释为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从而同时否定了金额空白支票在提示付款上的效力和转让上的效力。但在国外,有关票据法理论认为,由于票据转让并非票据权利的最终行使,只要在行使票据权利之前、亦即在提示付款之前,将金额补记完成,仍可成为有效票据,因而,金额的记载未经补记,并不影响支票的流通,即使在补记完成之前,亦仍得依背书转让;但背书的效力也与空白的补记相关,在未经补记前,对于背书人来说,也不发生担保义务。
174、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与金额空白支票的规定有何不同?
答:与金额空白支票的规定相比,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的规定有以下两点不同:第一,前者所涉及的记载事项,为票据法明确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后者所涉及的记载事项,则未规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第二,前者明确规定未补记前不得使用,而后者则无不得使用的规定。
175、简述空白支票的抗辩。
答:由于空白支票是由出票人授权他人进行补记、而使之成为完全票据,亦即在出票人与被授权补记人之间,成立空白补记的特约,被授权人系依其与出票人之间的特约,而为补记行为。因而,就空白支票的不正当补记所发生的抗辩,通常为对人抗辩,出票人仅得向直接被授权人主张补记无效,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补记无效。但如第三人明知未依授权特约进行补记,出票人则得主张第三人为恶意,而拒绝依不正当补记履行义务。
176、简述支票付款的规则。
答:鉴于支票的单纯支付证券性,对于支票付款来说,应该促使其迅速实现。为此,对于支票付款,在票据法上规定了与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不同的提示付款期限。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对于异地使用的支票,则依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由于支票付款人与汇票承兑人及本票出票人的地位不同,仅承担受托付款责任,并不承担绝对付款义务,因而,我国票据法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而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又进一步明确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但从前述的规定来看,对于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支票拒绝付款,并不是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因而,可以认为,即使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只要出票人未通知撤销付款委托,支票上票据权利消灭时效亦未届至,而出票人账户上也有足够支付的存款,付款人仍得进行有效付款。
177、论述支票资金关系的规则。
答:在支票关系中,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事先存在一定的资金关系,基于这种资金关系,支票的付款人才能不经承兑即承担付款责任。换言之,支票所具有的单纯支付证券的性质,决定了支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资金关系,才能发生相应的票据关系。在有关支票的资金关系上,我国票据法主要规定了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存款足够足额付款等三项规则。
(1)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支票是出票人签发,而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支票付款人,向持票人进行无`条件支付的票据,因而,支票的出票人必须首先成为一个银行的客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尔后才能签发支票,委托其开户银行代替其进行付款。为此,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出票人应当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有可靠的资信,并存人一定的资金,且应预留其本名的签名样式和印鉴。只有在开立了支票存款账产后,才能作为支票出票人,签发支票。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这一规定,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乃是出票人签发支票的前提条件。票据法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是出于确保支票金额的支付、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不过,基于支票存款账户的开立,在支票出票人与开户银行之间所形成的支票存款关系,并不是票据关系,而仅为结算关系或者某种合同关系,其性质应为票据外关系,因而,在支票出票人与开户银行之间,因支票的使用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性质也大多表现为票据外关系,通常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存在及票据行为的效力。
(2)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存款金额的支票。由于出票人的存款不足支付其所签发的支票金额,因而,空头支票当然要被拒绝付款,从而造成票据权利行使上的障碍,给持票人带来损害。为保证支票的切实支付,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是否为空头支票,其判断的标准应以持票人依该支票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之时为准,而不能以出票人签发支票之时为准。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上,对于签发空头支票,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明确规定在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时,银行应予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且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不过,在票据法上,并未明确规定空头支票为无效票据,而明确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据此,可以认为,即使已经确认为空头支票,只要该支票在记载及签章等形式要件方面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即应认定其为有效票据,出票人应对该支票承担票据责任。从票据法的一般理论来看,也完全可以肯定这一结论,因为确认空头支票为有效票据,可以使不获付款的持票人,依有效票据而行使追索权,从而有利刁:保障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3)存款足够足额付款。就支票而言,其资金关系涉及出票人与付款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支票出票人,要求其必须保证在付款人处有足够支付的存款,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而另一方面,对于付款人来说,也需要切实予以付款,才能保证支付金额取得支付。为此,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这是票据法为保证支票付款,而为支票付款人所规定的一项义务。但由于支票付款人并未在支票上签章,因而并非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上的当然付款义务,因而,票据法对付款人所规定的该项义务的性质,原则上说仍属于结算规则上的义务,或者属于银行与客户之间基于合同关系而发生的义务。
178、试述支票出票的规则。
答:支票出票的规则包括以下几项:
(1)支票出票的种类选择。出票人在出票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签发不同种类的支票。在我国票据法上,规定了普通支票、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三种不同类型的支票。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普通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但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但普通支票用于转账时如何注明,在票据法上未明确规定;而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则规定,以划线的方式来表明该支票为何种支票,即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使普通支票成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这一做法,在实际上承认了划线支票的效力,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的有关支票规则取得了一致,也符合国际上支票使用的一般习惯。
(2)支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以下各项:①票据文句。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支票出票时,必须记载表明“支票”的字样。②支付文句。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支票出票时,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由于支票为委付证券,出票人不直接承担付款,而委托他人向持票人进行付款,因而,该支付文句的记载,同汇票出票时支付文句的记载完全相同。③票据金额。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出票时,必须记载确定的金额。但我国票据法同时也规定,票据金额在出票时可以不记载,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从而形成票据金额空白支票。④付款人名称。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出票时,必须记载付款人名称。由于支票的付款人限于银行,且须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因而,支票的付款人应为出票人的开户银行。⑤出票日期。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出票时,必须记载出票日期。由于支票均为见票即付,因而,出票日期的记载,也就成为确定提示付款期限的依据,同时,也是确定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的依据。⑥出票人签章。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出票时,必须由出票人签章。由于支票在实质上是由出票人委托开户银行,从出票人自己的账户中,向持票人进行票据金额的支付,因而,对于支票上出票人签章是否为真实签章,付款人有确认的义务;如未履行该确认签章的义务,则须对就此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为进行该确认,则要求出票人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时,应预留其本名的签名样式或者印鉴;而在支票出票人签发支票时,所使用的签名或者印鉴,亦应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样式或者印鉴相符,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样式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3)支票出票时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与汇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相比,在支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中,没有付款日期记载这一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而在付款地及出票地记载上,与汇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规定大体相同。①付款地。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由于支票付款人均为银行,因而,在通常情况下,均以该银行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而无须特别进行记载。②出票地。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4)支票出票的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基于支票所具有的单纯支付证券的性质,在我国票据法上,将到期日的记载,规定为支票出票时的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91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179、论述空白支票的规则。
答:作为支票出票的一项例外规则,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有关签发空白支票的规则,而在汇票和本票的规则中,则未规定此项规则。
(1)空白支票的概念。空白支票是指在支票出票时,对若干必要记载事项未进行记载,即完成签章并予以交付,而授权他人在其后进行补记,经补记后才使其有效成立的支票。空白支票并非无效票据,而仅仅为未完成票据,一经补记完成,即为有效票据。但如果某一未记载必要记载事项的支票,未经授权补记或者已经不能进行补记,则可能成为无效票据。空白支票的使用,已经成为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一种习惯做法,而且,亦属一般票据法上所认可的、通行的票据制度,因而,在我国票据法中,也对空白支票规则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2)空白支票的种类。我国票据法允许签发的空白支票,可以分为两类,即金额空白支票和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两种空白支票有不同的效力:
①金额空白支票。它是指在出票时,支票金额未予记载而留有空白,而由出票人授权补记的支票。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这一规定说明,第一,在我国票据法上,允许签发金额空白支票;第二,金额空白支票必须经出票人授权而进行补记;第三,未补记的金额空白支票不具备支票的效力。
对于金额空白支票来说,如果已经依法进行补记完了,则应该说,该支票与出票人出票时即记载完整的支票无异,完全具备支票的—切效力。但问题在于尚未进行补记、仍有待于在将来进行补记的金额空白支票,是否就不具备任何效力。
对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首先,其在提示付款上是否具有支票的效力。由于票据金额的记载是票据法规定的支票出票时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这—事项,则不能成立有效出票,也就不能以其提示付款,而且,即使提示付款,由于支票金额尚未确定,付款人也无法进行付款,因而,它在提示付款上不具备支票的效力。其次,它在转让上是否具有支票的效力。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在我国,基于防止发生不必要的损害、保障支票使用上的安全这一考虑,倾向于否定其在转让上的效力。但在国外,有关票据法理论认为,由于票据转让并非票据权利的最终行使,只要在行使票据权利之前、亦即在提示付款之前,将金额补充完成,仍可成为有效票据,因而,金额的记载未经补记,并不影响支票的流通,即使在补充完成之前,亦仍得依背书转让;但背书的效力也与空白的补记相关,在未经补记前,对于背书人来说,也不发生担保义务。
②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收款人名称的记载,从我国票据法规定来看,并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为可以授权补记事项,因而,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应该认为并非无效票据,因而,从原则上来说,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已经具备了—般支票的效力,即得依其提示付款,亦得将其转让。但基于我国票据使用的基础和我国票据立法的基本原则,为确保票据活动的秩序,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中,仍将未经补记的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解释为不发生任何效力,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但从票据法的‘—般理沦来看,至少应该承认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在转让上具有支票的效力,因为这对于合法持票人来说,并不发生特别的危害,同时也不可能特别引起票据活动秩序亡的混乱。有鉴于此,国内已有人主张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可以转让,a在转让上有可能不经背书、而仅依单纯交付转让;但如依背书转让,为成立背书连续,则应由第一背书人将自己补记为收款人。
(3)空白支票的抗辩。由于空白支票是由出票人授权他人进行补记、而使之成为完全票据,亦即在出票人与被授权补记人之间,成立空白补记的特约,被授权人系依其与出票人之间的特约,而为补记行为。因而,就空白支票的不正当补记所发生的抗辩,通常为对人抗辩,出票人仅得向直接被授权人主张补记无效,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补记无效。但如第三人明知未依授权特约进行补记,出票人则得主张第三人为恶意,而拒绝依不正当补记履行义务。
180、汇票出票行为对出票人产生怎样的效力?
答:(1)担保承兑效力; (2)担保付款效力。
181、追索金额由哪些部分构成?
答:(1)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2)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在法定时期的利息;
182、我国票据法及其确定的票据概念的特征
(1)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联合国国际票据法相比,我国票据法未采“分离主义”,而是将汇票、本票、支票统一包括于票据概念中。
(2)与英美票据法相比,我国票据法采用了总的‘票据’概念,并仅将汇票、本票、支票等概称为票据,其他流通证券或票证不包括在票据法的“票据”概念中;并且,支票为一种独立的票据,不是将其归为汇票的一种。
183、票据制度发展的三个时期
(1)市场票据时期。13-15世纪,票据的使用更为发达,票据的承兑、保证、参加、拒绝证明等制度逐渐产生,并出现了票据交换活动。
(2)流通票据时期。16—17世纪,票据的背书制度形成,背书制度使票据能以简便的方法,将领取款项的权利转让给新的持票人,票据具备了流通证券的性质,并因此而使票据的使用更为发达。
(3)18世纪以后,随着票据立法的发展,票据制度全面形成并予以定型,票据逐渐演变为现代票据,随商品经济的发展,传遍世界。
184、票据在法律上的分类
基于票据法上的规定?而作出的票据分类,称为票据在法律上的分类。基于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可以分为:
“票据法上的票据和非票据法上的票据。票据法上直接进行列举而纳入调整范围的票据为票据法上的票据,如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本票、支票;其他日常生活中使用的证券,为非票据法上的票据,如股票、存款单、保险单等。
(2)汇票、本票、支票。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指出票个签发的,委托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五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3)境内票据和涉外票据。区分标准是票据行为发生地和适用的法律不同。一张票据上的所有票据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的,为境内票据。一张票据上的票据行为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又有发生在境外的,为涉外票据。
(4)银行票据和商业票据。区分标准为出票人的不同。以银行为出票人的票据为银行票据,在我国,主要有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以银行以外的其他人为出票人的,为商业票据,主要有商业汇票。
185、汇票的再分类
汇票的再分类主要为:
(1)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一般说来,以银行为出票人的汇票,为银行汇票。以银行以外的人作为出票人的汇票,为商业汇票。商业汇票中,承兑人为银行的,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的,为商业承兑汇票。
(2)即期汇票和定期汇票。前者为见票即付的汇票;后者为出票时或者出票后另定付款日期的汇票,包括定日汇票或称板期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或称注期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或称计期汇票,分期付款汇票(目前我国不承认)。
(3)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汇票的基本(形式)当事人有三种: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汇票的三种当事人身份中,分别由不同的实质当事人充任的(如甲、乙、丙分别充当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为一般汇票,由同一实质当事人充任其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身份的(如甲既充当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又充当付款人,乙为收款人),为变式汇票。
(4)光票汇票和跟单汇票等。在国际结算的汇兑或托收结算方式中,不须跟随其他任何单据作为付款审查的条件,即应{寸款或承兑的汇票,为光票汇票;需要跟随其他单据作为付款人付款审查的条件,才能付款或者承兑的汇票为跟单汇票。
186、本票的再分类
本票的再分类主要为:
(1)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两种:出票人、收款人。以银行为出票人的本票为银行汇票。
(2)即期本票和定期本票。其分类标准与定期汇票的分类标准类似。
(3)定额本票和不定额本票。其分类标准在于银行本票是否按—?定的固定金额统一印制。
必须注意的是,我国目前暂不承认定期本票、商业本票。
187、支票的再分类
支票的再分类主要为:
(1)记名支票和无记名支票。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三种: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是否为记名支票,仍然以是否记载收款人名称为标准。
(2)完全支票和有限空白支票。
(3)一般支票和专用支票(特种支票)。
(4)同城支票和异地支票。
必须注意的是,我国目前仅允许发行空白票据金额和收款人名称两项内空的支票,不允许空白其他绝对应记载事项。
188、票据的社会经济功能
(1)汇兑工具功能。商事交易经常发生于异地之间,有关款项或经费需送往异地,直接携带或运送金钱,极为不便和不完全;用票据输送款项,则简捷安全。 ?
(2)支付工具功能。有信誉的票据,在相当的意义上即意味着票据,亡所记载数额的金钱,商事交易和社会生活中,不以现金进行付款,而用票据交付时,票据即发挥了支付工具的功能。
(3)信用工具功能。商事交易中,交易与付款同时进行的,为现货交易;交易与付款不问时进行,而是在交易之后的一定期日后再给以付款的,接受将来再给予付款的交易人,是基于对付款人的信用而接受表示将来付款的票据,远期或定期票据具有信用工具功能。但是,表示将来付款的票据如不能在付款到期之前予以转让,这种票据的信用仅为直接交易人之间的信用;背书转让方式发明之后,票据成为流通证券,票据的信用从狭隘的直接交易人之间的信用因流通而扩大为社会信用,进一步发展了票据作为信用工具的功能。汇票、本票一般可以指定付款日期,是典型的信用工具;支票一般仅限于见票即付,不具有信用工具的功能,但在现代票据实践中,使用支票的人,不把签发支票的实际日期填为出票日,而将未来的一定日期填为出票日,在票载出票日前予以流通,这种票据称为远期支票,远期支票实际上是对出票人信用的利用,具备了信用工具功能。
(4)结算工具功能。票据作为支付手段,在当事人互有对方票据,从而发生相互支付时,可以用作相互间债务的抵消,票据即发挥了结算工具的功能,无论是票据结算还是票据转帐结算,均是将票据用作结算工具。利用票据结算,歹仅手续简便,而且易于计算和查找差错,保证了交易安全。
(5)融资工具功能。票据的较新作用是用作融资工具。汇票、本票的付款可以定在将来的一定日期,未到期之前,持票人需用现金时,可以将未到期的票据以买卖方式转让于他人,收买未到期的票据,再将其卖给需用票据进行支付或结算的人,可以从买卖票据的差价中获利,即使不能获利,也能在票据到期时请求付款,由于有获利的可能,买卖票据的业务发展起来,称为票据贴现。商业银行的票据贴现业务,中央银行的票据再贴现业务等,实质上都是通过票据贴现融通资金。由于票据贴现业务的发展,票据具备了融资功能。
189、票据是设权证券的原因
权利义务产生于证券作成,证券的作用在于证明一定权利的,为设权证券。票据权利产生于证券作成,证券作成以前,票据权利并不存在,因此,票据为设权证券。
190、票据是债权证券的原因
票据所创设的权利,是持票人可以对票据所记载的金额向票据的特定债务人(如出票人、承兑人等)行使支付请求权或追索权,权利的性质属于债权,因此,票据为债权证券。
191、票据是指示证券的原因
票据可以背书方式转让,只要出票人不明确禁止转让,以背书方式受让的被背书人(即背书人指定之人)即为票据权利人,因此,票据为指示证券。指不证券中,经证券作成人允许才可以指示方式转移证券权利的,为一般指示证券;不需要证券作成人允许,而是只要证券作成人不予禁止,即可以指示方式转移证券权利的,为当然指示证券。票据法明确规定了票据的可背书性,因此,票据为当然指示证券。
192、票据是文义证券的原因
作为设权证券,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是完全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意义予以确定的。票据签发后,作为流通证券,为保障流通信用和交易的安全,即使票据文字记载与事实有所不符或有错误,一般也不能用票据以外的证据方法予以变更或补充,例如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与实际出票日不符时,一般仍以票载出票日为准。因此,票据为文义证券。
193、票据是个别发行证券的原因
票据是由不特定的出票人向不特定的收款人所发行的,其所记载的金额和到期日也各不相同。因此,票据为个别发行证券。
194、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相比英国票据法具有的特征
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相比较,英国票据法明显有以下4个特点:
(1)在立法体例上,英国票据法将汇票、本票、支票纳于同一项法律中,票据法学上称为采“包括主义”的票据立法。1959年英国虽然又制定了《支票法》,但该项法律仅是对《汇票法》中有关支票规定的补充,而不是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那种将票据法与支票法分离意义上的单行支票法。这是因为,英国将支票视为是汇票的一种,而不能将其列为与汇票本票并列的独立票据种类。
(2)票据原理方面,英国票据法虽然与德国票据法相接近,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但却强调票据取得的对价。这是因为,英国基本上仍将票据关系视为合同关系的一种,受英国合同法中的约因或对价原理的影响所造成的。
(3)在票据形式方面,英国票据法采自由主义,仅规定了很少的票据形式绝对要件,不因一定记载事项的欠缺(例如票据种类文句)而使票据无效,这与德国票据法采严格形式主义形成鲜明对照。
(4)在票据概念方面,英国票据法没有总的,:票据“概念,票据法仅命名为”汇票法“。在实践中,英国将汇票、本票、支票都归属于流通证券中,但其流通证券的概念又远远大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的票据概念,还包括了股票、债券、可转让存单等。英国票据法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差异是非常明显的。
195、海牙统一票据法的形成及影响
(1)票据法的国际统一趋势开始于19世纪后半期,早在1869年意大利商业会议上,即开始倡导票据法的国际统一,1872年德国法学会议也曾决议编纂欧洲统一票据法,1885年比利时政府曾召集国际商法会议讨论国际票据法草案。
(2)1910年由德国和意大利两国提议,荷兰政府在海牙召开了票据法国际统一会议,即海牙第一次会议,参加者有31个国家,会议拟定了《统一汇票本票法草案》和《统一汇票本票公约草案》。1912年在海牙召开了票据法国际统一会议,参加者有37个国家,旧中国也派人出席了这次会议。会议进一步拟定丁《统一汇票本票规则》、《统一汇票本票公约》、《统一支票规则草案》等文件。第二次海牙会议所拟定的这些文件,即被称为海牙统一票据法。
(3)海牙统一票据法有关文件拟定后,得到了大多数与会国家代表的承认,但尚未经有关各国政府的正式批准,爆发了第一次世界大战,票据法的国际统一趋势因战争而中止。尽管如此,1925年意大利商法中的票据规则,1924年的波兰票据法,1927年的捷克票据法等,都参照了海牙统一票据法,显示了票据法国际统一趋势的重大影响。
196、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形成及影响
(1)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世界性国际组织——国际联盟。在国际联盟推动下,票据法国际统一趋势进一步得到发展。1920年国际联盟在布鲁塞尔召开了国际财政会议,重新推动票据法的国际统一,委托国际联盟经济委员会办理。 1926年国际联盟经济委员会设置票据专家委员会,起草统一票据法的草案及有关文件。1930年国际联盟理事会在日内瓦召开了国际票据统一会议,为第一次日内瓦会议,议定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和三个公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解决汇票本票的法律冲突事项公约》、《汇票本票印花税公约》等。1931年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再次召开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为第二次日内瓦会议,会议议定了《统一支票法》和三个公约:《支票统一公约》、《解决支票的法律冲突事项公约》、《支票印花税公约》等。两次日内瓦会议所拟定的有关文件,尤其是《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以后被称之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
(2)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制定后,当时有20多个国家予以签署并在以后通过了政府批准。会议之后,德国和日本于1933年,法国于1935年,瑞土于1936年,分别依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修改了本国的票据法和支票法,从此,大陆法系中德国票据法系和法国票据法系的对立基本消失,共同形成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英国和美国虽然参加了日内瓦会议,但没有签署参加公约,英美票据法仍自成体系,以至英美票据法系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的对立延续至今。
197、联合国统一票据法的形成及特点
“联合国适应世界贸易发展的需要,再次推进票据法的国际统一趋势。197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第四次大会上,决定重新推动票据法国际统一工作; 1973年国际贸易法第五次大会时,成立了专门的国际票据法工作小组,集会于日内瓦,草拟了”国际票据法草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84年的第十七次大会上,1986年的第十九次大会上,1987年的第二十次大会上,都分别对国际票据法草案进行了审议。1988年12月,在联合国第四十三次大会上,通过了《国际汇票本票公约》。
(2)根据《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的规定,该公约在适用范围上仅适用于“国际票据”,而只是“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手段的使用”和“出票地、付款地或收款人所在地中至少有两地不在一个国家境内”的票据,才为“国际票据”。该公约在法律效力上不具有强制施行的效力,只有任意性效力,即由出票人或承兑人自行选择,决定是否适用该公约。
(3)《国际汇票本票公约》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明显不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是完全统一的法,不仅适用于缔约国之间,而且适用于缔约国国内的票据法规范,而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则仅适用于“国际票据”,不同时适用于缔约国国内的票据法规范。票据法的国际统一趋势仍有待于进一步的发展。
198、票据法的地位
票据法的地位,主要是指票据法在公私法划分中的归属和在部门法中的归属。
(1)国外票据法的地位。在历史上,现代票据是由欧洲的商人们发明并流行于商事交易中的,大陆法系逐渐发展出商法后,票据法即成为商法的一部分,此种认识和立法体例形成后,票据法归属于商法,并随商法而属于民事特别法的法学观念,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受其影响较深的国家的传统观念。
英美法系中,没有民商法的部门法分类,其所称之为“商法”的法律或法学分类,与大陆法系中的商法概念差距很大;在公私法的分类中,票据法属于私法领域;在成文与判例法的分类中,票据法则主要为成文法。
(2)我国票据法的地位。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在传统上,我国法学一直将票据法归属于商法。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我国主要的商事立法已陆续颁布实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商法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已基本形成。票据法应归属于商法。
199、法国早期的票据立法及其特点
法国是最早制定票据法的国家之一,1673年路易十四时期的商事条例中就包括了关于票据的内容; 1807年颁布的法国商法典的第一编第八章即为“票据”章,但仅包括了汇票和本票,1865年又制定了单行的支票法。在早期的法国票据立法中,有两项特点比较突出:其一,是将汇票、本票主要作为汇兑工具予以规定,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密切相联,票据法学上称此为“旧票据主义”;其二,对票据形式的要求相对宽松,欠缺有关事项记载,并不因此而使票据无效,例如票据种类文句等。法国票据法对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影响很大,由此而形成法国票据法系,又称拉西法系,与德国票据法系曾在历史上长期对立。20世纪以来,受票据法国际统一趋势的影响,参考日内瓦统一票据法,1935年法国修订了商法中的“票据”章和单行的支票法并重新颁布,施行至今,并由此而与德国票据法系相融合,共同形成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
200、德国早期的票据立法及其特点
德国也是最早制定票据法的国家之一,从17世纪到19世纪中叶,统一以前的德意志各邦曾制定过大约56种不同的票据法;1846年参加关税同盟的各邦开会时,倡议票据法的统一,1847年以普鲁士邦的票据法为基础,制定了《普通票据条例》,1871年又在《普通票据条例》的基础上制定了票据法。德国的票据法也仅规定了汇票和本票,1908年又另行规定了支票法。与法国票据法相比,德国票据法也有两大特点:其一,更注重票据作为信用工具和流通证券的功能性质,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使票据成为典型的无因证券,票据法学上称此为“新票据主义”;其二,对票据形式的要求十分严格,欠缺一定记载事项,票据将因此而无效,例如票据种类文句。票据法学上称此为“严格形式主义”。德国票据法是在商品经济和票据功能进一步发展的基础上形成的,相对于法国票据法而言,体现了票据法技术的显著发展,对欧洲各国的票据立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由此而形成了德国票据法系,又称日耳曼法系,与法国票据法系相对立。1933年参照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德国制定了新的票据法和支票法,施行至今,并从此而消除了与法国票据法系的对立,共同形成了新的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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