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学考试《票据法》简答题第八部分
编辑整理:陕西自考网 发表时间:2018-05-23 05:45:45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添加招生老师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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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时效采“差异主义”,对不同票据债务人规定了不同的票据时效期间:
(1)持票人对定期(远期)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算2年内不行使消灭。
(2)对即期汇票和本票的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算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3)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算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4)持票人对前手的第一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5)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282、适用第一次追索权的票据时效时应注意的问题
适用第一次追索权的追索时效时,应注意四个问题:
(1)仅适用于第一次追索权。所谓第一追索权,是指最终持票人或开始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所进行的追索,其他持票人进行的再迫索,不适用此项时效。
(2)仅限于向除出票人、承兑人等之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追索权,主要是向背书人、保证人等追索。
(3)不限于直接前手。追索权可以不依票据债务承担的顺序而行使,具有飞越性,第一次追索不限于仅向直接前手行使,而是可以向所有前手行使,只要是最终持票人或第一次追索权人进行的追索,无论被追索人是何人,均为第一次追索,所以此项时效不限于直接前手人,而是适用于所有除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4)期间与起算日。此项时效的期间也为6个月,但与对支票出票人的票据时效相比,起算日明显不同,起算日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应注意对支票出票人的时效在起算日和适用对象方面的区别。
283、票据时效起算日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效的起算日有三种:
(1)出票日。即期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出票人的票据时效,自出票日起算。
(2)到期日。定期(过期)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时效,自到期日起算。
(3)事实发生日。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票据时效,均依法定的一定事实发生日起算。
284、我国《票据法》对可以发生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的限定种类
我国《票据法》第18条将可以发生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限定为两种:
(1)因票据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主要是指超过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2年时效期限,超过对本票出票人的2年时效期限,超过对支票出票人的6个月时效期限等。但超过其他时效(如追索权、再追索权时效)或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不能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
(2)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主要包括:因出票时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更改不可更改事项、因票据金额记载不合规则、因签章不合规则、因记载不得记载事项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种种情形。
285、空白票据的缺陷
空白票据虽然方便了商务交易,但也存在着重大问题:
(1)容易发生票据纠纷。空白票据没有将必要记载事项记载完全就签发发行,后手人如果不依授权而填充空白时,必然发生票据纠纷,并加大了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票据责任的风险。
(2)容易丧失票据权利。空白票据不记载受让人名称时,受让人一旦丧失票据,即容易丧失票据权利。
(3)票据过程不完整显示。空白票据不记载受让人名称,即可形成票据流通过程不完整显示,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情形,从而将减少票据责任的保障。
286、空白票据填充权的产生依据
关于填充权的产生依据或认定标准,票据法学上有三种观点:
(1)主观说或明示授权说。该学说认为:是否授予填充权,应以签章者的意思表示为标准,或以明示授权为标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中有“依原约定”的文句,英国汇票法关于空白票据规定中有“应严格遵照所赋予的权限填写完成”的文句。据此,可以认为其所采用的为主观说或明示授权说。
(2)客观说或默示授权说。该学说认为:票据预留空白本身,具有授权的外观,可以是一种默示授权,依票据空白本身即可认为其具有授权,不须另有明示授权。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为:如补充记载完全未予授权,空白票据填写完成,对正当持票人仍为有效。据此,所采用的应为客观说或默示授权说。
(3)折衷说或依实际情形说。该学说认为:确定填充权的授予是以出票人的意思表示为准,还是以票据的空白外观为准,应视实际情况而定。有学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不以授权为前提,应不属于主观说,解释上应采取折衷说较为妥当。
287、空白票据填充权的行使期限
填充权行使的期限,依不同情形而有所不同:
(1)约定期间。当事人对填充权行使明确约定期限的,应在约定期间内行使填充权。
(2)票据时效期间。空白票据上记载有到期日或出票日的,填充权应自到期日起算或自出票日起算的票据时效期间内予以行使。
(3)一般时效期间。空白票据上没有记载到期日或出票日,无法依据票据时效计算期限的,因填充权最初产生于基础关系债权,应依该项基础关系中的债权的民法时效期间为依据,确定填充权的行使期限。
288、填充权滥用的效力
填充权滥用时,其效力主要有三项内容:
(1)可以对抗滥用填充权人。填充权人违约填充票据空白,出票人可以此为抗辩事由,对抗填充权人的票据权利请求,此为填充权滥用的对人抗辩。
(2)可以对抗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知悉填充权滥用,或因重大过失而未能查知填充权滥用而取得票据的,出票人可以填充权滥用并附加恶意或重大过失予以抗辩,此为填充权滥用对人抗辩的延续。
(3)不得对抗善意取得人。对取得票据时善意并且无重大过失的持票人,出票人不能以填充权滥用为事由进行抗辩,此为填充权滥用抗辩的切断。
289、查认涉外票据应注意的问题
(1)查认涉外票据时容易犯两种错误:
①以国籍为标准认定涉外票据。
②忽视“票据行为之一”的两层含义。两层含义是指:其一,数种票据行为之一,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之一种;其二,同属一种票据行为的数个行为中的一个。
(2)查认涉外票据,还应当注意与境外票据(外国票据)、国际票据相区别。所有票据行为都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为境外票据。至于国际票据,是指“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手段使用”和“出票地、付款地或者收款人所在地中至少有两地不在同一国家境内”的票据。因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法》规定了它的特定含义,故也应作为独立的一类票据。但显而易见,涉外票据在实践上有相当一部分可以纳入国际票据的范围,即使如此,判断两者的标准和适用的法律规则仍然不同。
290、本国法与国际条约相冲突时的法律适用规则
本国法与国际条约相冲突,主要有三种情形,我国《票据法》第96条规定了相应的适用规则:
(1)虽有国际条约,但我国未缔结或未参加的,仍适用我国票据法的规定。
(2)已有国际条约,我国为缔约国或参加国之一的,并对该条约无保留条款的,如果国际条约与我国票据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国内法尊重国际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3)已有国际条约,我国虽为缔约国或参加国之一,但对该条约中的一定条款明确声明保留的,对未声明保留的条款,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对于声明保留的条款,仍然适用我国票据法。
291、票据丧失补救方法的法律适用
我国《票据法》第102条规定:“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丧失时,主要涉及三项问题:一是防止票据金额冒领;二是防止善意取得;三是恢复票据权利。三项内容都直接与付款人和付款地直接相关,基于此,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的补求方式,适用付款地法律。
292、票据行为能力法律适用的立法主义
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之一,是票据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等,以及各种行为能力对票据行为的效力及其影响。各国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规则不同,涉外票据如何适用,即为票据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解决这一冲突,各国所采用的立法主义主要有三种:
(1)本国法主义,即:外国人的票据行为能力,依所属国法律。
(2)行为地主义,即:外国人的票据行为能力,依其进行票据行为的行为地的所属法律。
(3)折衷主义,即:对外国人的票据行为能力,兼采本国法主义和行为地主义,但以有利于票据行为有效为选择依据,其规则主要为:票据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依所属国法律,但本国法规定为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o
293、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我国《票据法》第g7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依此规定,我国票据法采用的是折衷主义。折衷主义的特点,不仅在于兼采本国法和行为地主义,而且主要在于以有利于票据行为有效为选择依据,其意义在于尽量减少因票据行为无效而导致的票据风险,加强票据交易安全。
294、试述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
(1)票据行为方式法律适用的立法体制。票据为要式证券,票据行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进行才能产生效力。票据行为方式涉及的内容主要有:票据上各种记载事项的分类及其效力、票据格式、签章规则、所允许进行的票据行为等。
(2)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及特点。我国《票据法》第 98、99条规定了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主要有四项特点:
①主采行为地主义。所有的票据行为都以适用行为地的法律为原则。
②采分别列举方式。将出票行为与其他票据行为分条列出法律适用的规则。
③无例外规定,即:没有兼采本国法主义的例外。
④限制但兼采当事人选择主义。对于支票出票的记载事项的效力,可以由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付款地法律。
(3)出票行为的法律适用。我国《票据法》第98条规定了出票行为的法律适用,主要为两项内容:
①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此项内容,仅采行为主义,无例外规定。
②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此项内容,主采行为地主义,兼采当事人选择主义,并将选择限于付款地法律。
(4)其他票据行为的法律适用。我国《票据法》第 99条规定了出票行为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的法律适用,其规定为: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此项规则,没有例外规定,也是仅采行为地主义。
295、出票行为的效力
(1)出票作为一种票据上法律行为,其效力表现为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票据债权和票据债务关系。
(2)出票效力的发生源于票据发行行为的完成。在理论上,大陆法系国家采单方行为说,英美法系国家采契约说,但两者的实质都在于票据发行行为完成票据效力产生。
(3)汇票出票的效力可分为对出票人的效力、对付款人的效力和对收款人及持票人的效力三种。
①对出票人的效力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后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即对出票人的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效力;
②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完成后,对于付款人来说并未发生票据上效力,付款人仅承担相对的付款责任,即付款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付款;
③对收款人及持票人的效力,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完成后即产生了收款人的票据权利,收款人成为票据权利人享有一定金额的支付请求权。从收款人手中受让票据的持票人与前述收款人具有同样权利。
296、资金关系的影响
汇票的出票,应该基于资金关系而进行,但从资金关系自身的性质来说,也不属于票据关系,而属于一种票据基础关系,因而,对于依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关系来说,不仅与原因关系相分离,而且也与资金关系相分离。其结果,则发生了这样一种情况:汇票上关系的发生,需要资金关系的存在;而汇票上关系一经成立,则独立于资金关系而存在。因而,即使资金关系不存在,汇票出票人所为的出票行为,以及汇票承兑人所为的承兑行为,也当然有效,不因无实际的资金关系,而导致出票行为或者承兑行为无效,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不得因此而免除所应承担的票据义务。反之,即使资金关系存在,只要付款人未对汇票进行承兑,则无当然付款的义务,收款人不得向其请求付款。
297、收款人名称的记载规则
(1)在收款人为自然人时,通常应为其本名。
(2)在收款人为法人时,为该法人单位的名称,而无须同时记载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姓名。
298、出票日期的法律意义
记载汇票出票日期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在所发出的汇票为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时,根据汇票上出票日期的记载,确定该汇票的到期日。
(2)在所发出的汇票为见票即付的汇票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时,根据汇票上出票日期的记载,确定该汇票的提示期间。
(3)在所发出的汇票为见票即付的汇票时,根据汇票上出票日期的记载,确定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是否已经完成。
299、出票日期的记载规则
(1)基本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与真实的出票日期不符的不影响票据发行的效力。
(2)出票日的记载须为事实上可能存在的日期。
(3)出票日期不能晚于汇票的付款日期,否则汇票应归于无效。
(4)票据上所载的出票日,一般推定为实际出票日。
300、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票据金额的记载规则
(1)票据金额进行重复记载。
(2)两种票据金额的记载不一致时,票据仍属有效:
①以文字和数码同时记载的应以文字记载的金额为准。
②以同一形式进行重复记载的,则以较小的票据金额为准。
301、付款地与付款场所的异同
付款地与付款场所有所不同。在汇票上所载付款人亲自履行付款义务时,其付款场所应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付款人无营业场所时,付款场所则应为其住所;而付款人的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付款场所则应为其经常居住地。在这种情况下,付款场所当然应当位于付款地,亦即付款地即为付款场所所在地。但在汇票上所载付款人不亲自履行付款义务,而委托他人为代理付款人代替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时,则可能发生付款地与付款场所不一致的情况。在这时,付款地通常应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而付款场所则应为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
在我国,银行汇票均为对己汇票,出票银行即为付款人,因而,付款地即为出票银行的营业场所所在地;而银行汇票上所载的代理付款行,仅为银行结算关系中的当事人,而非票据关系中的付款人,因而,代理付款行的所在地并非付款地,仅为付款场所。
302、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及其效力
汇票出票时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是指在票据法上未直接规定,而允许由出票人自行决定进行记载的事项。
在我国现实票据使用过程中,作为?正票出票时的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通常包括以下内容:汇票号码,汇票金额的用途,、n:票所涉及的交易合同号码,银行汇票申请人名称、账号或住址,开户银行行号等。这类记载通常并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而只发生银行结算规则上的效力或者其他有关法律上的效力。
在该事项未进行记载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而在出票人进行了该事项的记载时,并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而仅发生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效力。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303、汇票出票对收款人的效力
(1)汇票出票行为的完成,对收款人亦即第一持票人所发生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产生了收款人的票据权利,即一定金额的支付请求权,从而使收款人成为票据权利人。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出票行为完成时,收款人确定地成为票据权利人,这是毫无疑义的;但作为与其相对的票据义务人,在实质上仅为出票人,而并非票据上所载付款人。
(2)作为票据权利人的收款人,在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完成后,其所享有的权利,可以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①收款人可以行使提示权,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
②收款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在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向出票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
③收款人可以将票据转让,从而获得相应的对价给付。而从收款人受让票据的持票人,也当然享有与前述的收款人同样的权利。
304、我国《票据法》关子“禁止转让文句”的规定及效力
(1)汇票出票人在出票时,可以在汇票上记载禁止转让文句,由此而消除汇票的流通性。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汇票本应为指示证券,即允许票据权利人依背书而指定新的权利人,从而使汇票辗转流通。但在汇票出票人签发汇票时,可能基于某种特别的考虑,而不希望自己发出的汇票投入流通转让。在这种情况下,出票人即得依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上记载禁止转让文句。
(2)对于出票人在汇票上进行的“不得转让”的记载。可能发生何种效力,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得转让”的记载与“禁止背书”的记载具有同一意义,即表明该汇票不得进行票据上的转让,亦即不能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背书转让方式进行转让,即使进行了背书,也不发生背书转让的效果;但不妨碍该汇票仍得进行票据外的转让,亦即依一般债权转让方式,在通知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并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汇票进行转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得转让”的记载与“禁止背书”的记载具有不同意义,不仅表明该汇票不得进行票据上的背书转让,同时也禁止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转让。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来看,似乎采取的是后一种观点,但在票据法上的通说,则大多采取前一种观点。
305、试述原因关系的形态。
出票的原因关系,可能表现为各种不同的形态。
(1)最主要的出票原因关系,是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通常情况下,票据是基于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发出的。对于出票人来说,这种既存的债务成为票据的原因债务。原因债务的存在,是票据发行的前提;而原因债务的履行,则是票据发行的目的。为了清偿基于买卖、承包等合同而发生的既存的原因债务,而签发票据,则是经常的事情。
(2)除了为履行既存的原因债务而签发票据以外,票据也可能为了对既存债务提供担保而发出。
(3)票据发行的原因关系,还包括赠与的履行、信用的提供等非原因债务关系。特别是在作为信用提供手段而发出票据,在很多国家并不少见,为此而发出的票据,被称为“融通票据”,是一种既没有原因债务也没有对价的授受、专门为取得金钱的融通而发出的票据,这种票据也称为“借票”。当然,这种融通票据,在安全性和稳定性上,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甚至可能成为欺骗的手段,因而,在有些国家是禁止的。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允许发出没有实际商品交易基础的票据,这表明在我国,也不允许发行融通票据。
306、票据的背书权
(1)背书权是持票人进行背书的权利。票据当事人只要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就当然享有背书权。这种背书权不是基于出票人或其他票据权利人的授权而产生,而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
(2)我国出于结算管理以及现金管理的某种需要,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了持票人背书权在结算关系中限制:对于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允许持票人进行背书转让;对于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进行背书转让。让票人违反限制进行背书的,银行有权拒绝受理票据付款,但背书人的背书仍属有效,应依票据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票据义务。
307、背书转让的独立性及根据
背书转让是由背书人独立进行的,在依背书而将票据权转让时,背书人无须通知票据债务人或者经其承诺,这就是背书转让的独立性。在一般债权转让时,需要事先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债务人,并且在通常情况下还需要取得债务人对债权转让的承诺,否则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受让人不得对债务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主张该债权已发生转让。在票据转让时,则无须向票据债务人发出通知或者经其承诺,只要持票人完成背书行为,即构成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
背书转让之所以具有这一特点,首先来源于票据行为的单方面行为性,背书行为作为一种票据行为,也是一种单方行为,只有行为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相应的票据行为,而无须取得其他人的承诺,包括票据债务人的承诺;其次来源于票据的完全有价证券性,票据权利与票据完全结合为一体,而票据权利的转让,则完全转化为票据本身的转让,从而排除了就一项债权进行双重转让的可能性;第三,票据所具有的无因证券性,也使票据债权能够脱离原因关系而独立存在,这也使票据转让无须顾及先前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独自有效成立。
308、背书的种类
背书通常可以分为实质背书和形式背书两大类。
(1)实质背书是指以票据权利的转移为目的,在实质上具有权利转让效力的背书,包括一般背书和特别背书。其中特别背书又包括限制背书、回头背书、期后背书和空白背书四种。
(2)形式背书是指不以票据权利的转移为目的,仅在形式上具备背书外观,而在实质上并不转让票据权利的背书,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设定质权背书两类。
309、背书的记载事项
依照我国的《票据法》规定,背书的记载事项如下:
(1)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进行背书时绝对必须记载的事项,在该记载欠缺时背书无效,本事项主要包括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两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仅规定背书日期的记载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时,背书行为依然成立,且将该背书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背书的任意记载事项。一般背书的任意记载事项为禁止转让记载,它是背书人为免除对被背书人后手的担保义务,而在背书中附加的记载。
(3)背书的不得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的背书的不得记载事项包括部分背书记载和分别背书记载,在背书转让时,不得进行该记载,如果发生该记载则导致背书行为无效。
(4)背书的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为附条件背书记载,票据上记载有该事项时,仅为该记载本身无效,不影响背书行为的效力。
310、背书的不得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背书后不得记载事项包括部分背书记载和分别背书记载:
(1)部分背书记载是在背书中表明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给被背书人的记载。由于票据债权属于不可分之债,不可能进行部分转让,因而,部分背书记载无法发生效力,属于不得记载事项。
(2)分别背书记载是在背书中表明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个以上的被背书人的记载。同样基于票据债权的不可分性,不可能分别转让给两个以上的背书人,所以分别背书记载无法发生效力,属于不得记载事项。
311、背书人的签章规则
(1)背书人为自然人时应为其本名签章。
(2)背书人为法人时应为法人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这一规定与出票的签章规则不同,在出票时,只需法人公章即可。
(3)在粘单上进行背书记载的应由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在票据与粘单的粘接处签章,以证明票据粘单的衔接。
312、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
有禁止转让文句记载的背书称为禁止转让背书。在背书人进行了该记载时,其后手再进行背书转让时,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不但保承兑和不担保付款,也即其非直接后手对其不享有追索权。
313、禁止转让背书票据的担保责任限制
(1)在票据上有禁止背书文句的记载,该记载有避免对人抗辩切断以及防止偿还金额增大的作用。
(2)在有禁止转让背书的场合,该票据并不因背书禁止而变为一般指名债权证券,仍然是得依背书转让的指示证券,即不丧失票据的可背书性。
(3)禁止转让背书的背书人,只是依其背书而将自己的担保责任,限定在直接被背书人的范围以内,对于此后的后手受让人,则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4)这种担保责任的限定,仅对禁止转让背书的背书人本人发生效力,对其前手或后手背书人,均不发生责任限定的效力。相对于持票人来说,禁止转让背书以外的各个背书,仍为普通背书,具有普通背书的一切效力。
314、禁止转让票据的效力与禁止背书转让的效力的不同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
(1)受让人虽然取得转让人所有的票据上的权利,但不承认对人抗辩切断,即出票人得以对抗转让人的一切抗辩事由,对抗受让人,且不论善意恶意,均得对抗。
(2)受让人即使经交付而取得票据,也并不承认其当然的票据权利人资格,因而受让人在权利取得时即使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也不承认善意取得,只有在受让人持有票据,且无对抗事由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权利。
(3)转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票据转让后,票据上债务人不发生变化,仍为原有票据债务人。出票人记载禁止背书文句的意义,在于排除背书转让的效力,从而保护对受让人的抗辩权,并防止在受到追索时增加更多的偿还金额。
315、无担保背书的效力
(1)无担保背书的背书人既可以免除担保承兑的责任,也可以免除担保付款的责任。
(2)在背书人记载不承担担保责任后,不仅对其直接的受让人免除担保责任,同时对其后的所有后手受让人,均不承担担保责任。
(3)无担保背书中,背书人可以就全部票据金额约定免除担保责任,也可以就部分票据金额约定免除担保责任。
316、比较我国《票据法》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有关空白票据的规定
(1)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空白背书的效力与正式背书完全相同,也具有权利转移效力、权利证明效力、权利担保效力;空白票据的权利人依现实的持票人确定;同时承认空白票据本身为完成票据,允许持票人不进行任何补充,仅依空白背书票据行使权利。
(2)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秘背书人名称。被背书人是背书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空白背书将导致背书行为无效,不发生权利转移效力、权利证明效力和权利担保效力。
317、委托收款背书中人的抗辩的特殊规则
(1)票据债务人得以能够对抗委托收款背书背书人抗辩事由,对抗被背书人,不发生对人抗辩的切断;
(2)票据债务人又得以其与被背书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与背书人相对抗;
(3)票据委托收款背书不具有权利担保效力,背书人无须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无人的抗辩。
318、委托收款背书与设定质押背书的区别
(1)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而进行的背书;设定质押背书是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
(2)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通常不能够成为真实的票据权利人,设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可能成为真实的票据权利人。
(3)委托收款背书在债务人抗辩方面不承认被背书人的善意取得和对人抗辩的切断,而设定质押背书则承认。
319、设定质押背书与普通质权的区别
(1)效力不同。普通质权的质权人只能在已设定质权的债权额范围内,取得相应的给付,设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依据票据请求支付全部票据金额,即使该金额超过设定质权的债权额,但此时应向背书人返还多余部分。
(2)行使时间不同。普通质权的质权人只能在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时才可行使债权,设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在票据到期而据以设定质押背书担保的债权尚未到期时,亦得依票据权利的行使而取得相应的金额。
320、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方式合法取得票据的人的背书权
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人是否能够成为新的背书人,亦即具有背书权,在票据法上并无明确规定。在学说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1)肯定说认为,得进行背书的权利,并非专属于依票据行为而取得票据者的特别权利,亦即背书权并非源于被背书人的地位,而是基于票据上权利自身具有的指示债权的性质所发生的,因而,持票人是否具有背书权,与其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因无关,只要其拥有票据上的权利,即具有背书权,得为背书人而进行背书转让。
(2)否定说则认为,依背书以外的方法取得票据权利者,由于其欠缺形式上的资格,因而,欲从该人取得票据权利的人,对于持票人为真实权利人一事,须经调查方可确认,由此而使票据活动的迅速性和简易性受到损害,故此主张非依前书转让而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背书权。
从国外有关判例及学说的主要倾向来看,主张肯定说亦即主张无论依何种方式取得票据,只要为合法票据权利人即享有背书权的观点,占有主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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