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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一》听课笔记(2006年版)

编辑整理:陕西自考网 发表时间:2018-05-23 05:45:35   字体大小:【   【添加招生老师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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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关系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
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共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正确理解婚姻家庭概念要注意:第一,要强调婚姻的长期性、稳定性和合法性。第二,要强调婚姻双方与其他家庭成员间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这种权利义务是以个人为本位的。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婚姻家庭的本质只能取决于它的社会属性,而不能取决于它的自然属性。社会性是人类的根本属性,也是婚姻家庭的根本属性。
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3、教育职能。
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按我国
婚姻法学界比较公认的见解,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在上层建筑领域集中表现。
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我们既要肯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又要重视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制约和影响。
作为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的婚姻家庭制度,是以各种具体的历史形态存在于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的。总的说来,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和社会制度的历史类型是一致的,我们通常以经济基础的类型作为划分婚姻家庭制度历史类型的基本依据。
如果在婚姻家庭的概念上持广义说,群婚制的出现标志着婚姻家庭制度的产生,可将婚姻家庭制度分为群婚制、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三种历史类型。
如果在婚姻家庭的概念上持狭义说,婚姻家庭制度是随着原始社会两性和血缘关系社会形式为一夫一妻制所替代而出现的,可将婚姻家庭制度划分为奴隶制的婚姻家庭制度、封建制的婚姻家庭制度、资本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和社会主义的家庭制度。

第二章: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整个奴隶制时代,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维护宗法制度的礼和为统治阶级所认可的习惯来调整的。一般说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礼实际上起着法的作用。
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成文法源自战国时代。中国封建时代的婚姻家庭法至唐代进入了全盛时期,现存的唐〈永徽律〉以〈户婚〉为第四篇。
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在表现形式上具有自身的特点。总的说来,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详于礼而略于法。历代封建王朝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是礼、律并用,以礼为主,以律为辅的。
自汉代以后,“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君为臣纲”一样,被推崇为封建伦常的基本支柱,成为婚姻家庭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外国古代婚姻家庭法:一、古代罗马的亲属法:罗马亲属法以婚姻家庭规范为其重要内容,为奴隶制时代的家庭制度提供了系统的法律形式。二、欧洲中世纪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具有发展缓慢、宗教影响强烈以及多样性和地域性等特点;其渊源主要来自习惯法、寺院法和罗马法三个方面。
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
在编制方法上,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和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均将亲属法编入民法典,如法国、德国、日本等。英美和其他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没有统一编制的民法典,这些国家的亲属法(婚姻家庭法)是由一系列的单行法构成。
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苏联的婚姻家庭法中明确肯定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原则,在立法上有许多对妇女和儿童的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条款。特别需指出的是,在苏联的法学理论和立法体制中,婚姻家庭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被认为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典和民法典同时并存。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回顾:1931年12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在新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于1934年4月8日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它们在当时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中起了重要的作用,为我国新的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是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源头。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家庭立法:
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和贯彻:1950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同年5月1日起颂施行。从法律上废除了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1950年《婚姻法》分为8章,即总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第、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财产和生活、附则。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也对家庭关系作了必要的规定。
1980年《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较1950年,《婚姻法》所作修改和补充以下几方面:1、对基本原则的补充,除重申了<婚姻法>各项基本原则外,增加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内容.2\对结婚条件的修改3、扩大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4、离婚条款的增补。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原法的补充和修改,主要表现以下几方面:1、关于总则: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在新增的第四条中,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2、关于结婚制度: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3、关于家庭关系:在夫妻财产制上,一是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列举了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种类和范围。二是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包括约定的内容、形式和效力等。4、关于离婚制度:对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5、关于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对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受害人,规定了各种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三章:婚姻家庭法概述
婚姻家庭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以〈婚姻法〉为主干,经〈收养法〉为配套以其他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渊源为补充的婚姻家庭法既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又构成内在统一连贯的整体。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婚姻家庭法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从调整对象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从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法的特点: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强烈的伦理性、鲜明的强制性。
婚姻家庭法的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及援用、认可的有关判例、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
婚姻家庭法的地位: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例上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1)、诸法合体的古代婚姻家庭法。(2)、附属于民法的近代婚姻家庭法。(3)、形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
在我国现行立法体例上,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等都属于民法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章:亲属关系原理
亲属的含义有二:一是生物遗传学和社会学意义上的亲属。它泛指由婚姻、血缘所连接的一切具有血缘同源性、姻缘相关性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二是法律意义的亲属,即得到法律确认、受到法律调整、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亲属,这是亲属关系的主体在现代亲属法上的具体指向。
法律意义上亲属有着四个鲜明的特性:1、亲属不仅是一种社会关系,而且是一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兼具身份和财产双重性,但身份性是前提和基础,财产性则是身份性的结果和表现。2、作为法律关系,必然有赖以产生的法律事实,而且这种法律事实主要有三类:一是缔结婚姻的法律行为;二是自然人的出生;三是基于收养等法律行为对身份关系的法律拟制。3、亲属具有严格的法律内涵,具体表现为主体身份上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4、亲属作为人际互动关系,具有特定的组织形式或共同体结构。
亲属与家庭成员的区别:家庭成员一定是亲属,而亲属不一定是家庭成员。
我国古代对亲属的分类:我国古代礼和法根据宗法制度以男系为中心的要求,将亲属分为宗亲、外亲和妻亲三类。
现代国家对亲属的分类:按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可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姻亲。
亲属的范围:现代各国法律调整亲属范围的立法例,大体有两种立法模式1、分别限定的立法模式(我国采用);2、总体限定的立法模式
在我国《婚姻法》对调整的亲属范围未作总体性概括规定,是采分别限定的立法模式。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禁婚亲范围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范围为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亲系可分为不同系列:直系亲和旁系亲;父系亲与母系亲;男系亲和女系亲;长辈亲、同辈亲与晚辈亲。
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亲等数小的,表示亲属关系亲近,亲等数大的,表示亲属关系疏远。
现代国外立法对亲等的计算有两种方法:罗马法计算法和寺院法计算法。我国与之不同,50年、80年婚姻法及修改后的婚姻法均以世代来计算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我国古代以丧服制计算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
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计算方法分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两个方面:
直系血亲亲等计算:从己身往上或往下数但不算己身,以一世代为一亲等。如父母与子女是一亲等的直系血亲,祖父母与孙子女是二亲等的直系血亲。
旁系血亲亲等计算:首先找出同源直系血亲,即己身与对方共同长辈直系血亲,再按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从己身往上数至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再从同源直系血亲往下数至要计算的旁系血亲,记下世代数;最后将两边的世代数相加所得之和,就是旁系血系的亲等数。如己身与姨表兄弟姐妹的亲等数,为四代旁系血亲(2+2)。
关于姻亲亲等的计算,以“姻关从血亲”为原则。
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直系血亲亲等计算方法与罗马法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完成相同.
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与罗马法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有所不同,计算方法是从己身往上数(不算己身)至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再从同源直系血亲往下数至要计算亲等的旁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如两边的世代数相同,即以此数为旁系血亲亲等数,如两边的世代数不同,则取数大的一边世代数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
现代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罗马亲等计算法.
我国婚姻法的代的计算:我国法律规定的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
代即指世辈,以一辈为一代.
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亲属关系作为一类民事法律关系,其产生变更或消灭也必须有一定依据.凡是依照亲属法规范能够引起亲属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根据,就是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由于亲属关系在性质上属于身份关系,因而可简称为身份法律事实.
身份法律事实必须是亲属法确认的能够引起亲属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具有法律规范的预定性.身份法律事实具有客观性.身份法律事实必须具有法律后果指向性.
亲属身份行为是自然人以亲属的身份之取得或丧失为目的之行为,亦即个人将要进入或脱离某类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关系秩序之行为.
亲属身份行为具有非契约的“合同行为”性质;亲属身份行为的意思表示有明显的局限性。
亲属身份行为对“行为能力”有特定的规律性;亲属身份行为具有非代理性;亲属身份行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亲属身份行为的无效、撤销应有独立的规则;亲属身份行为具有要式性。
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1)、配偶关系的发生和终止:配偶关系因男女结婚而发生。终止原因有:一是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二是因夫妻离婚而终止。
(2)、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自然血亲是由于出生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出生是发生自然血亲的惟一原因。自然血亲只能因一方死亡而终止,除一方死亡外,不因任何人为条件而终止。
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A亲属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抚养效力、继承效力、共同财产效力、禁婚效力。B亲属在民法上的效力:法定代理效力、监护效力、对失踪人、精神病人的申请宣告效力。C亲属在刑法的效力:犯罪构成效力、告诉、和解效力。D、亲属在诉讼法上的效力:回避效力、上诉、申诉效力、申请执行效力。E、亲属在劳动法上的效力: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探亲权等。F、亲属在国籍上的效力:一定的亲属关系是取得中国国籍的前提条件;一定的亲属关系是可以申请退出中国籍的前提条件。

第五章:婚姻的成立
第一节结婚制度概说
结婚的成立,亦称结婚,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结婚行为的主体是男女两性;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结婚行为的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结婚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包括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凡欠缺结婚要求的男女结合,都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是指婚姻当事人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包括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结婚禁止的条件。
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的方式或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于婚姻成立的方式,有事实婚和形式婚两种。所谓事实婚:是指当事人双方只要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即为成立,法律承认其婚姻的效力。所谓形式婚,是指结婚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符合一定的形式。形式婚又可分为宗教婚和法律婚。中国古代的聘娶婚也属于形式婚的类别。在我国,法定的结婚程序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199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婚姻成立的历史沿革:掠夺婚、有偿婚、无偿婚。
中国古代的聘娶婚:始创于西周。
婚约的概念: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婚约必须由将来结婚的当事人双方亲自订立且意思表示真实。婚约当事人双方不得有法定的婚姻障碍。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为非要式行为。
婚约期间,当事人双方由于资金的共用、财物的合并以及共同投资等产生的共同财产,因不具有夫妻身份关系,不应视为共同所有,各自财产的所有权归各人所有,具有独立性。
婚约期间,当事人基于结婚的目的,一方或双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而产生的单方赠与或双方赠与,与一般的以价值转移为目的赠与不同,完全是为了促使婚约的履行、保证结婚目的的实现。对于这种附条件的赠与,在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赠与方所有。需指出的是,须返还的赠与物,应以价值较大且尚有价值存在为前提,已消耗掉的财物,不得请求返还。
结婚的条件:
结婚的必备条件:必须具有结婚的合意;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结婚的禁止条件:禁止结婚的血亲;禁止结婚的疾病;
第四节:结婚的程序
目前结婚的程序大体上有三种主要形式:仪式制、登记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我国结婚实行登记制,即结婚必须履行的程序是结婚登记。《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是我国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是合法婚姻成立的惟一形式要件。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结婚登记程序: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五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违法结合。

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于古代法,罗马亲属法中对此有规定。
无效婚姻的种类:《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有;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我国处理事实婚姻问题经历了三个不同发展阶段:
第一个阶段:建国初期至1989年11月21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
第二阶段: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司法实践仍然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条件比过去更严格。
第三阶段: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凡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均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婚姻撤销的原因和程序:
《婚姻法》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构成胁迫必须具有下列要件:须有胁迫的故意;须有胁迫行为;胁迫须具有违法性;须被胁迫人因恐惧心理而为的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
婚姻撤销的原因仅限于胁迫。婚姻法也未将欺诈作为婚姻撤销的原因。
婚姻撤销的程序: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须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而非向相对人作出。
可撤销婚姻在依法撤销之前,现存的婚姻关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婚姻法》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无效和被撤销婚姻对当事人在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对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第六章:婚姻的效力

第一节:婚姻效力概说
婚姻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婚姻效力,指婚姻的成立在婚姻家庭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狭义的婚姻效力,仅指婚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本章阐述的婚姻效力,专指婚姻的直接效力,即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婚姻的直接效力,从性质上可分两方面:一是婚姻在身份法上的效力,二是婚姻在财产法上的效力。
不同社会制度下夫妻的法律地位:
一是男尊女卑、夫权统治时期;二是在法律形式上渐趋平等的时期;三是从法律上平等向实际上平等的过渡时期。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完全平等的。
第二节:配偶身份权
配偶身份权是夫妻之间在配偶身份状态下相互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的统称。
我国现行《婚姻法》上的配偶身份权:1、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3、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4、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5、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6、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婚姻关系的合法存在,亦即夫妻身份的现实存续,是配偶继承权的先决条件,也是法律确认配偶继承权的依据。
配偶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配偶继承权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相混淆。
配偶继承权不受婚姻存续时间长短的影响,也不受生存一方是否再婚的妨碍。

夫妻财产制以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的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

夫妻财产制的分类:
1、按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可分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
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目前,各国采用的法定财产制主要有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管理共同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等形式。
约定夫妻财产制:相对法定财产制而言,指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
2、按夫妻财产制适用情况,可分为普通财产制与非常财产制。
3、按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共同财产制、分别共同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管理共同制和统一财产制等。
4、按财产制所涉及的夫妻财产的范围,可分为特有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
综上可见,夫妻财产制种类繁多,内容多样,但法定与约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发生的根据;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则是夫妻财产制的两种最基本的形态。
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作了重要的改进,概括起来有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以列举与概括、明确与模糊的例示性规范技术形式,确立婚后所得有限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资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应为共同财产。
与有限共同财产制相对应,明确界定了个人所有财产。《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与法定财产制相对应,基本建立了约定财产制,规范了财产约定的表意形式、财产制的选择范围、约定的内外法律效力,配设了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时的补偿制度。《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仍坚持下列三项原则: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协议处理的原则;二是协议不成,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的原则;三是体现特殊保护、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判决的原则。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以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种财产制模式在整体上不失其科学性和进步性,但在制度设计的具体动作上还存在若干缺陷和疏漏,需进一步完善。

第七章:婚姻的终止
第1节 离婚制度概说
婚姻终止的概念: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其含义有三:1、婚姻终止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2、婚姻终止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3、婚姻终止必然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婚姻终止的原因:一是配偶一方的死亡;二是夫妻双方离婚。
一、配偶死亡而终止婚姻关系:1、因配偶自然死亡而终止婚姻关系;2、因配偶一方宣告死亡而终止婚姻关系(我国以宣告死亡之日起婚姻关系即行终止);3、配偶一方被宣告失踪只能经判决离婚而终止婚姻关系。(在婚姻问题上,被宣告失踪人与其配偶并不因宣告失踪而终止婚姻关系,宣告失踪期间双方均不得再婚。
二、夫妻离婚:离婚是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离婚的基本特点为五:1、从主体看,离婚具有合法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本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任何人都无权代替,更不能对他人的婚姻关系提出离婚请求。2、从时间看,只有夫妻双方生存期间才能办理离婚,如一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婚姻关系自然终止,无须依离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3、从程序看,离婚和结婚一样,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条件,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得到国家法律认可,才能发生法律效力。4、从条件看,离婚必须以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5、从内容看,离婚是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行为,它导致夫妻关系的解除,从而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如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消灭,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债务的清偿等。
离婚的分类:从当事人对离婚的态度可分,可分为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从离婚的程序来分,可分为依行政程序离婚和依诉讼程序的离婚。从解决婚姻关系的方式来分,可分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

离婚与无效婚的区别:从形成原因看,婚姻无效的原因多在婚姻成立之前或成立之时就存在,而离婚的原因一般都发生在婚姻成立之后。从请求权来看,离婚的请求权只能由当事人自己行使,其他任何第三个无权代理。而无效婚姻的请求权除由当事人行使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家有关部门也可主张该婚姻无效。从时间效力看,离婚的请求权只能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生存期间,当事人一方死亡后,再不得进行离婚。而婚姻无效的请求既可在双方生存期间行使,也可在双方或一方死亡后行使。从程序和方法来看,离婚既可依诉讼程序进行,由人民法院处理,也可依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而对婚姻无效的程序和请求权人未作明确规定。从法律后果看,宣告婚姻无效是对违法婚姻的否定,不发生离婚的法律后果。

离婚与别居的区别:别居者双方不得再婚;别居期间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消失。

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禁止离婚主义、许可离婚主义、自由离婚主义(是指根据夫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只要婚姻在客观上已经破裂即可准予离婚的法律主张。
中国离婚制度的历史发展:中国古代离婚何概括为四种方式:七出、和离、义绝、呈诉离婚。
协议离婚:亦称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有关部门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在我国,双方自愿离婚的可依法登记离婚。
协议离婚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要求,依照接受和办理协议离婚的机关的不同,分为三种程序:
户籍登记程序;2、行政登记程序;3、司法裁决程序。
按照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双方自愿离婚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属于行政登记管理程序。
我国诉讼外的协议离婚制度: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登记离婚的实质要件:登记离婚的男女双方须有合法的夫妻身份;2、双方当事人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3、当事人双方有离婚的合意;4、登记离婚时必须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作出恰当、合理安排,并达成一致的协议;5、登记离婚必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适当处理;6、登记离婚必须合法。
离婚的形式要件:离婚登记程序上必须经过申请、审查、登记三个步骤。
申请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1、户口证明;2、居民身份证;3、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4、离婚协议书;5、结婚证。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诉讼离婚程序
诉讼离婚是夫妻双方对待离婚或离婚后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由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调解或判决的一种离婚制度。
诉讼离婚的基本要求:诉讼离婚必须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离婚请求,任何第三人都不得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提出离婚诉讼,而只能依法作出诉讼代理人,代理夫妻一方参加诉讼活动。
诉讼离婚限于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或双方都同意,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协商一致的;或对债务的性质及清偿责任的分担发生争议;或是因一方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另一方不同意予以帮助或是不愿按对方要求予以帮助而协议不成的。诉讼离婚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受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我国《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就离婚标准的规范形式分析,修正后的婚姻法的判决离婚标准奉行抽象概括主义与具体列举主义的结合,形成了例示主义模式。
就离婚标准的实质内容分析,修正后的婚姻法彻底摒弃了有责主义的过错原则,奉行完全的破裂原则,并将干扰原则包容在破裂原则之中。


离婚的法律后果:
一是离婚在当事人人身关系方面的后果:1、共同生活的权利义务解除;2、相互抚养的权利义务终止;3、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丧失;4、双方有再婚的自由。
二离婚在当事人财产关系方面的后果:
1、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离婚时,认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把握以下几点:
1、根据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男女平等;二是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二是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四是照顾无过错一方;五是有利于生产和生活方便;六是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
依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将夫妻共同财产与一方个人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加以区别,并应注意保护未cheng年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权利。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首先进行调解,由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调解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婚姻法》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财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是,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归属:《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子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
《子女抚养的若干意见》还特别作了两项规定:一是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二是对拒不履行或妨碍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其他人,人民法院可按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七章:亲权与亲子关系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cheng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上具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亲权制度是调整父母与未cheng年子女关系有法律规范的总称。
亲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亲权是基本的身份权;亲权以管教和保护未cheng年子女为目的;亲权是父母对未cheng年子女专有的权利和义务;亲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亲权不能任意抛弃。
亲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家父权和日耳曼法的保护权。我国宪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并教育未cheng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目前,我国现行法中未设置亲权制度。
现代亲子关系的种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拟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婚生子女: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
婚生子女的推定:指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所生子女推定为夫的婚生子妇的制度。婚生子女的推定大致有三种推定方法:一是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的,推定为婚生子女;二是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推定为婚生子女;三是子女在婚姻关系解除后300天以内出生的,推定为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的否认:是指当事人享有否认婚生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的诉讼请求权制度。
我国目前尚无婚生子女否认制度。我国现行法对婚生子女的否认权没有时效的限制,同时也没有丈夫可对该子女生父追偿抚养费的规定。


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对未cheng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2、父母对子女有教育的义务。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法定的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规定,子女和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的再婚自由。


非婚生子女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等。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准正制度始于罗马法。
准正的要件: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须有其身份赖以确定的血缘关系;生父母须有结婚的事实或司法宣告;准正的依据是法律事件而非法律行为,所指的事件是指生育行为或子女出生的客观事实。
准正的形式有二,一是生父母结婚而准正,二是因法院宣告而准正。准正的效力是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资格。
我国婚姻法尚无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于子女独立生活为止。1、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负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生父母,非婚生子女有要求付给抚养费的权利。2、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与婚生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并无不同之处;3、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继父母继子女的概念:在我国,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亲权的法律效力:
共同亲权的原则: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亲权,是现代亲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亲权的内容:是亲权制度的核心,是亲权的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
1、 人身方面的亲权:子女的姓氏权、居、住所指2、 定权、惩戒权、法定代理权和同3、 意权、子女返还请求权。
4、 财产方面的亲权:法定的代理权和同5、 意权、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处分权。
6、 亲权因剥夺而7、 丧失;因中止而8、 丧失;因转移而9、 丧失。


第九章:收养
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领养,从而使原无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的法律特征:收养的条件和程序由法律加以规定;收养属民事法律行为;收养行为导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
我国的收养法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立法根据的。〈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关于调整公民之间的人身关系的法律规定等,是收养法的重要法律渊源。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共五项)有利于未cheng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法规的原则。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分普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普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1、被收养人应当为得不到生父母抚养的不满14周岁的未cheng年人。我国〈收养法〉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cheng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送养人必须为法律所认可的特定公民或社会福利机构。
收养人必须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条件。《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无配偶者收养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必须有成立收养关系的合意。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必须又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cheng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成立收养的合意应符合法定的方式。

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条件放宽有四处:1、其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亦可为被收养人。2、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生父母,亦可为送养人。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须有40周岁以上法定年龄差的限制。4、被收养人不受须不满14周岁的限制。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和儿童:可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以其生父母同意为必要前提。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程序:是收养登记程序,同时以收养协议及收养公证为补充。
《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按照被收养人的情况不同,又可分为1、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2)、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申请、审查、登记三个步骤。(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cheng年人的,亦须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
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

办理涉外收养登记机关:必须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涉外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人提出收养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发给收养证,并将涉外收养登记文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备案。

收养关系有法律效力:分为收养的拟制效力和收养的解消效力.
收养的拟制效力:是指收养关系的成立导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发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发生相应的亲属关系等法律后果。
《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收养关系成立的拟制效力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1、养子女的姓名权;2、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抚育教育义务;3、养父母对未cheng年养子女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4、养子女对养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5、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遗产继承权;6、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发生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

收养的解消效力:《收养法》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收养的无效:指已发生的收养行为因违反法律关于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而不发生收养的法律效力。导致收养行为无效的原因主要为:送养和收养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成立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收养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收养无效的确认有两种程序:第一,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某一收养行为无效。第二由收养登记机关通过行政程序确认某一收养行为无效。

收养关系的解除:《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关系的解除分别采取协议解除方式和诉讼解除方式。
协议解除必须符合下列要求:第一在养子女成年前,协议解除收养须得收养人、送养人同意。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第二在养子女成年后,协议解除收养须得收养人、被收养人同意。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诉讼解除收养关系:1、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cheng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第十章:扶养
扶养关系的特点:扶养关系具有法定性;扶养关系是一种法定之债,具有债的属性;扶养关系具有鲜明的身份性;扶养关系具有社会保障的替代功能。
《婚姻法》关于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和父母对未cheng年子女的扶养义务的规定,应属于生活保持义务层次;关于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祖孙间的扶养义务及子女在一定条件下赡养父母的义务则应属于一般扶助义务。
所谓生活保持义务通常是指发生于夫妻之间、父母与未cheng年子女之间的为维系家庭共同生活而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条件扶养义务。
一般生活扶助义务则是一定范围的亲属由身份关系派生出来的,在一定条件下根据其承受能力而依法负担的潜在性义务,它是有条件的,以不改变义务人相当之生活水平为前提的。
以《婚姻法》为主干、以司法解释为补充、以其他相关规范为配套的我国现行扶养制度,集中反映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夫妻之间的扶养;二是父母子女间扶养;3、祖孙间的扶养;4、兄弟姐妹间的扶养;5、相关亲属之间扶养权利义务的类推适用。
扶养义务的消灭:1、当事人死亡;2、当事人身份关系解除;3、扶养要件消灭。

第十一章:监护

监护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看: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法定或指定的公民或者社会组织依法对其加以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监护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来讲,监护是指法定的或者指定的公民或者社会组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
监护和种类:一、法定监护,是指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监护;二、指定监护,指按照法院或社会组织的指定而产生的监护。
监护的法律特征:1、设立监护制度有明确的目的性,即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2、监护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作为监护人的特定公民或社会组织与作为被监护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具有特定性。3、监护关系的内容具有法定性,即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保护的权利与义务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
监护的设立:对监护人的设立规定了法定设立和指定设立两种程序。
一是监护人的法定设立:
1、 为未cheng年人设立的法定监护:(1)、未cheng年人的父母为其当然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cheng年人的监护资格是法律直接赋予的,2、 无须再经过其他任何程序。作为未cheng年子女的未定监护人的父母,3、 包括生父母、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父母担任未cheng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的资格,4、 不5、 因父母离婚而6、 丧失。(2)、未cheng年人的其他法定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7、 未cheng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8、 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9、 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10、 经未cheng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cheng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11、 意。没有前述规定的监护人的,12、 由未cheng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cheng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13、 为精神病人设定的法定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14、 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15、 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16、 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17、 意的。
二是监护人的指定设立:有权指定监护人的机关:1、是未cheng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2、未cheng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3、人民法院。
未cheng年人的指定监护人的范围和条件:可以被指定为未cheng年人监护人的,仅限于未cheng年人的近亲属,即未cheng年人的成年兄姐和祖父母、外祖父母,而且他们必须具有监护能力。
指定机关的指定效力。指定机关为未cheng年人指定监护人后,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被指定的人不得拒绝担任未cheng年人的指定监护人。

监护的终止和撤销,是引起监护关系消灭的两种法律事实。
监护的终止:是指依法设定监护的客观情况已经消失,监护关系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从而导致监护关系的消灭。
监护的撤销:是指因监护人未尽到监护的义务或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实施不法侵害,继续保持监护关系显然对被监护人不利,被监护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社会组织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原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二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一节: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概说
专指有关组织对妨害婚姻家庭行为的受害人提供的援助。
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以及有关国家机关。
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的受害人,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请求,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劝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 劝说行为人停止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对于劝说无效的情形可采取适当的手段阻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及时解救受害人。

第二节:妨害婚姻家庭的民事责任及相关民事裁判的执行
给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
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1、配偶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2、离婚是上述违法行为导致的,两者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3、离婚出于有上述违法行为一方的过错。另一方对此无过错的。
妨害夫妻共同同产分割应当承担的特殊民事责任。
其他法律规定的妨害婚姻家庭的民事责任:1、丧失继承权;2、监护人责任。

婚姻家庭案件裁判的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的必要性;《婚姻法》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妨害婚姻家庭的行政责任
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根据《治安管理条例》规定,殴打家庭成员造成轻微伤害的,或者虐待家庭成员而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可以处以行为人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骗取婚姻登记: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妨害婚姻家庭的刑事责任
《婚姻法》对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以及家庭暴力犯罪作了明确规定。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还包括: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破坏军人罪,拐骗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
重婚罪:〈刑法〉规定,犯重婚罪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虐待罪:虐待罪的主体只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与受害人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遗弃罪:〈刑法〉规定,犯遗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破坏军婚罪:破坏军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十三章:民族、涉外、涉侨及中国区际婚姻家庭法法律问题

第一节:民族婚姻家庭法律问题
民族婚姻家庭:是指少数民族在民族内、少数民族之间、少数民族与汉族这间的婚姻和各种不同类型的家庭关系。
民族婚姻家庭通常有以下几个明显特征:1、在民族婚姻家庭的主体中,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2、民族婚姻家庭关系的内容具有明显的民族特色。3、民族婚姻家庭各方面具有强烈的地方特色。4、民族婚姻家庭具有强烈的传统习俗特色。

不同民族间的通婚应遵循的一般原则:根据宪法和婚姻法规定的精神,对不同民族间的通婚问题,应以尊重民族习惯、维护民族团结为基本原则。
异族通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民族从属问题:个人的民族成分,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分确定。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其民族成分在年满18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18周岁者由本人确定,年满20周岁不再更改民族成分。

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关于基本原则方面的补充规定:1、坚持实行婚姻自由;2、实行一夫一妻制。3、关于实行计划生育问题。一般对少数民族的生育比汉族宽。

关于结婚和离婚方面的变通或补充规定:1、适当降低法定婚龄。结婚年龄变通为男不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2、关于近亲结婚的变通规定。3、坚持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涉外婚姻家庭法律问题:涉外婚姻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婚姻(包括结婚、离婚和复婚)。
狭义的涉外婚姻是指在中国境内,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外国人与外国人按照我国法律结婚、离婚或复婚。
涉外婚姻具有以下两个特征:1、婚姻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2、婚姻事项在我国境内办理。


我国《民法通则》对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及准据法作出以下规定:
1、 中国公民同2、 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即涉外结婚以结婚行为地法为准据法。
3、 中国公民同4、 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5、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6、 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7、 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的,8、 不9、 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涉外结婚的条件:1、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根据结婚适用缔结地法律的原则,应适用中国法律。2、对结婚主体的限制。第一类是某些担任特定公职人员。如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第二类是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

涉外结婚的程序:是在我国境内成立涉外婚姻的惟一合法的形式要件。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港奥同胞同内地公民结婚,在内地办理结婚手续的,男女双方须共同到内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

区际法律冲突:是在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不同的独特地区民商事法律制度之间在同一层面上的冲突。
中国诸法域婚姻家庭法律冲突的特点,一定程度上表现了中国区域内法律冲突的一般特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1、中国区际婚姻家庭法律冲突是单一制国家中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情况下的法律冲突。2、中国区际婚姻家庭法律冲突既有同一社会制度下的冲突,又有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冲突。3、中国区际法律冲突,表现的两在法律传统之间的冲突。4、中国区际法律冲突,是在各法域均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的条件下发生的法律冲突。5、中国区际法律冲突不仅仅是局部区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在某种意义上,还是特殊情形下处于平等地位的中央法律与特别行政区地方法律之间的冲突。

区际婚姻家庭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必须坚持五项原则:1、一国两制和促进国家统一的原则;2、是在民商法领域保障法域平权和有序的原则;3、在不违背国家根本利益前提下,互利协作的原则;4、促进和保障正常的民事交流、交往的原则;5、对各法域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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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一》听课笔记(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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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关系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
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共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正确理解婚姻家庭概念要注意:第一,要强调婚姻的长期性、稳定性和合法性。第二,要强调婚姻双方与其他家庭成员间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这种权利义务是以个人为本位的。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婚姻家庭的本质只能取决于它的社会属性,而不能取决于它的自然属性。社会性是人类的根本属性,也是婚姻家庭的根本属性。
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3、教育职能。
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按我国
婚姻法学界比较公认的见解,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在上层建筑领域集中表现。
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我们既要肯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又要重视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制约和影响。
作为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的婚姻家庭制度,是以各种具体的历史形态存在于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的。总的说来,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和社会制度的历史类型是一致的,我们通常以经济基础的类型作为划分婚姻家庭制度历史类型的基本依据。
如果在婚姻家庭的概念上持广义说,群婚制的出现标志着婚姻家庭制度的产生,可将婚姻家庭制度分为群婚制、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三种历史类型。
如果在婚姻家庭的概念上持狭义说,婚姻家庭制度是随着原始社会两性和血缘关系社会形式为一夫一妻制所替代而出现的,可将婚姻家庭制度划分为奴隶制的婚姻家庭制度、封建制的婚姻家庭制度、资本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和社会主义的家庭制度。

第二章: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整个奴隶制时代,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维护宗法制度的礼和为统治阶级所认可的习惯来调整的。一般说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礼实际上起着法的作用。
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成文法源自战国时代。中国封建时代的婚姻家庭法至唐代进入了全盛时期,现存的唐〈永徽律〉以〈户婚〉为第四篇。
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在表现形式上具有自身的特点。总的说来,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详于礼而略于法。历代封建王朝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是礼、律并用,以礼为主,以律为辅的。
自汉代以后,“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君为臣纲”一样,被推崇为封建伦常的基本支柱,成为婚姻家庭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外国古代婚姻家庭法:一、古代罗马的亲属法:罗马亲属法以婚姻家庭规范为其重要内容,为奴隶制时代的家庭制度提供了系统的法律形式。二、欧洲中世纪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具有发展缓慢、宗教影响强烈以及多样性和地域性等特点;其渊源主要来自习惯法、寺院法和罗马法三个方面。
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
在编制方法上,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和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均将亲属法编入民法典,如法国、德国、日本等。英美和其他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没有统一编制的民法典,这些国家的亲属法(婚姻家庭法)是由一系列的单行法构成。
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苏联的婚姻家庭法中明确肯定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原则,在立法上有许多对妇女和儿童的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条款。特别需指出的是,在苏联的法学理论和立法体制中,婚姻家庭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被认为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典和民法典同时并存。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回顾:1931年12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在新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于1934年4月8日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它们在当时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中起了重要的作用,为我国新的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是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源头。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家庭立法:
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和贯彻:1950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同年5月1日起颂施行。从法律上废除了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1950年《婚姻法》分为8章,即总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第、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财产和生活、附则。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也对家庭关系作了必要的规定。
1980年《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较1950年,《婚姻法》所作修改和补充以下几方面:1、对基本原则的补充,除重申了<婚姻法>各项基本原则外,增加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内容.2\对结婚条件的修改3、扩大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4、离婚条款的增补。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原法的补充和修改,主要表现以下几方面:1、关于总则: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在新增的第四条中,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2、关于结婚制度: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3、关于家庭关系:在夫妻财产制上,一是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列举了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种类和范围。二是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包括约定的内容、形式和效力等。4、关于离婚制度:对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5、关于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对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受害人,规定了各种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三章:婚姻家庭法概述
婚姻家庭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以〈婚姻法〉为主干,经〈收养法〉为配套以其他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渊源为补充的婚姻家庭法既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又构成内在统一连贯的整体。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婚姻家庭法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从调整对象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从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法的特点: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强烈的伦理性、鲜明的强制性。
婚姻家庭法的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及援用、认可的有关判例、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
婚姻家庭法的地位: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例上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1)、诸法合体的古代婚姻家庭法。(2)、附属于民法的近代婚姻家庭法。(3)、形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
在我国现行立法体例上,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等都属于民法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章:亲属关系原理
亲属的含义有二:一是生物遗传学和社会学意义上的亲属。它泛指由婚姻、血缘所连接的一切具有血缘同源性、姻缘相关性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二是法律意义的亲属,即得到法律确认、受到法律调整、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亲属,这是亲属关系的主体在现代亲属法上的具体指向。
法律意义上亲属有着四个鲜明的特性:1、亲属不仅是一种社会关系,而且是一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兼具身份和财产双重性,但身份性是前提和基础,财产性则是身份性的结果和表现。2、作为法律关系,必然有赖以产生的法律事实,而且这种法律事实主要有三类:一是缔结婚姻的法律行为;二是自然人的出生;三是基于收养等法律行为对身份关系的法律拟制。3、亲属具有严格的法律内涵,具体表现为主体身份上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4、亲属作为人际互动关系,具有特定的组织形式或共同体结构。
亲属与家庭成员的区别:家庭成员一定是亲属,而亲属不一定是家庭成员。
我国古代对亲属的分类:我国古代礼和法根据宗法制度以男系为中心的要求,将亲属分为宗亲、外亲和妻亲三类。
现代国家对亲属的分类:按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可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姻亲。
亲属的范围:现代各国法律调整亲属范围的立法例,大体有两种立法模式1、分别限定的立法模式(我国采用);2、总体限定的立法模式
在我国《婚姻法》对调整的亲属范围未作总体性概括规定,是采分别限定的立法模式。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禁婚亲范围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范围为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亲系可分为不同系列:直系亲和旁系亲;父系亲与母系亲;男系亲和女系亲;长辈亲、同辈亲与晚辈亲。
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亲等数小的,表示亲属关系亲近,亲等数大的,表示亲属关系疏远。
现代国外立法对亲等的计算有两种方法:罗马法计算法和寺院法计算法。我国与之不同,50年、80年婚姻法及修改后的婚姻法均以世代来计算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我国古代以丧服制计算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
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计算方法分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两个方面:
直系血亲亲等计算:从己身往上或往下数但不算己身,以一世代为一亲等。如父母与子女是一亲等的直系血亲,祖父母与孙子女是二亲等的直系血亲。
旁系血亲亲等计算:首先找出同源直系血亲,即己身与对方共同长辈直系血亲,再按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从己身往上数至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再从同源直系血亲往下数至要计算的旁系血亲,记下世代数;最后将两边的世代数相加所得之和,就是旁系血系的亲等数。如己身与姨表兄弟姐妹的亲等数,为四代旁系血亲(2+2)。
关于姻亲亲等的计算,以“姻关从血亲”为原则。
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直系血亲亲等计算方法与罗马法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完成相同.
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与罗马法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有所不同,计算方法是从己身往上数(不算己身)至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再从同源直系血亲往下数至要计算亲等的旁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如两边的世代数相同,即以此数为旁系血亲亲等数,如两边的世代数不同,则取数大的一边世代数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
现代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罗马亲等计算法.
我国婚姻法的代的计算:我国法律规定的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
代即指世辈,以一辈为一代.
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亲属关系作为一类民事法律关系,其产生变更或消灭也必须有一定依据.凡是依照亲属法规范能够引起亲属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根据,就是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由于亲属关系在性质上属于身份关系,因而可简称为身份法律事实.
身份法律事实必须是亲属法确认的能够引起亲属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具有法律规范的预定性.身份法律事实具有客观性.身份法律事实必须具有法律后果指向性.
亲属身份行为是自然人以亲属的身份之取得或丧失为目的之行为,亦即个人将要进入或脱离某类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关系秩序之行为.
亲属身份行为具有非契约的“合同行为”性质;亲属身份行为的意思表示有明显的局限性。
亲属身份行为对“行为能力”有特定的规律性;亲属身份行为具有非代理性;亲属身份行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亲属身份行为的无效、撤销应有独立的规则;亲属身份行为具有要式性。
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1)、配偶关系的发生和终止:配偶关系因男女结婚而发生。终止原因有:一是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二是因夫妻离婚而终止。
(2)、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自然血亲是由于出生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出生是发生自然血亲的惟一原因。自然血亲只能因一方死亡而终止,除一方死亡外,不因任何人为条件而终止。
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A亲属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抚养效力、继承效力、共同财产效力、禁婚效力。B亲属在民法上的效力:法定代理效力、监护效力、对失踪人、精神病人的申请宣告效力。C亲属在刑法的效力:犯罪构成效力、告诉、和解效力。D、亲属在诉讼法上的效力:回避效力、上诉、申诉效力、申请执行效力。E、亲属在劳动法上的效力: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探亲权等。F、亲属在国籍上的效力:一定的亲属关系是取得中国国籍的前提条件;一定的亲属关系是可以申请退出中国籍的前提条件。

第五章:婚姻的成立
第一节结婚制度概说
结婚的成立,亦称结婚,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结婚行为的主体是男女两性;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结婚行为的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结婚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包括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凡欠缺结婚要求的男女结合,都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是指婚姻当事人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包括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结婚禁止的条件。
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的方式或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于婚姻成立的方式,有事实婚和形式婚两种。所谓事实婚:是指当事人双方只要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即为成立,法律承认其婚姻的效力。所谓形式婚,是指结婚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符合一定的形式。形式婚又可分为宗教婚和法律婚。中国古代的聘娶婚也属于形式婚的类别。在我国,法定的结婚程序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199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婚姻成立的历史沿革:掠夺婚、有偿婚、无偿婚。
中国古代的聘娶婚:始创于西周。
婚约的概念: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婚约必须由将来结婚的当事人双方亲自订立且意思表示真实。婚约当事人双方不得有法定的婚姻障碍。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为非要式行为。
婚约期间,当事人双方由于资金的共用、财物的合并以及共同投资等产生的共同财产,因不具有夫妻身份关系,不应视为共同所有,各自财产的所有权归各人所有,具有独立性。
婚约期间,当事人基于结婚的目的,一方或双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而产生的单方赠与或双方赠与,与一般的以价值转移为目的赠与不同,完全是为了促使婚约的履行、保证结婚目的的实现。对于这种附条件的赠与,在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赠与方所有。需指出的是,须返还的赠与物,应以价值较大且尚有价值存在为前提,已消耗掉的财物,不得请求返还。
结婚的条件:
结婚的必备条件:必须具有结婚的合意;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结婚的禁止条件:禁止结婚的血亲;禁止结婚的疾病;
第四节:结婚的程序
目前结婚的程序大体上有三种主要形式:仪式制、登记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我国结婚实行登记制,即结婚必须履行的程序是结婚登记。《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是我国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是合法婚姻成立的惟一形式要件。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结婚登记程序: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五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违法结合。

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于古代法,罗马亲属法中对此有规定。
无效婚姻的种类:《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有;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我国处理事实婚姻问题经历了三个不同发展阶段:
第一个阶段:建国初期至1989年11月21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
第二阶段: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司法实践仍然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条件比过去更严格。
第三阶段: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凡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均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婚姻撤销的原因和程序:
《婚姻法》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构成胁迫必须具有下列要件:须有胁迫的故意;须有胁迫行为;胁迫须具有违法性;须被胁迫人因恐惧心理而为的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
婚姻撤销的原因仅限于胁迫。婚姻法也未将欺诈作为婚姻撤销的原因。
婚姻撤销的程序: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须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而非向相对人作出。
可撤销婚姻在依法撤销之前,现存的婚姻关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婚姻法》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无效和被撤销婚姻对当事人在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对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第六章:婚姻的效力

第一节:婚姻效力概说
婚姻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婚姻效力,指婚姻的成立在婚姻家庭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狭义的婚姻效力,仅指婚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本章阐述的婚姻效力,专指婚姻的直接效力,即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婚姻的直接效力,从性质上可分两方面:一是婚姻在身份法上的效力,二是婚姻在财产法上的效力。
不同社会制度下夫妻的法律地位:
一是男尊女卑、夫权统治时期;二是在法律形式上渐趋平等的时期;三是从法律上平等向实际上平等的过渡时期。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完全平等的。
第二节:配偶身份权
配偶身份权是夫妻之间在配偶身份状态下相互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的统称。
我国现行《婚姻法》上的配偶身份权:1、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3、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4、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5、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6、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婚姻关系的合法存在,亦即夫妻身份的现实存续,是配偶继承权的先决条件,也是法律确认配偶继承权的依据。
配偶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配偶继承权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相混淆。
配偶继承权不受婚姻存续时间长短的影响,也不受生存一方是否再婚的妨碍。

夫妻财产制以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的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

夫妻财产制的分类:
1、按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可分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
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目前,各国采用的法定财产制主要有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管理共同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等形式。
约定夫妻财产制:相对法定财产制而言,指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
2、按夫妻财产制适用情况,可分为普通财产制与非常财产制。
3、按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共同财产制、分别共同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管理共同制和统一财产制等。
4、按财产制所涉及的夫妻财产的范围,可分为特有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
综上可见,夫妻财产制种类繁多,内容多样,但法定与约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发生的根据;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则是夫妻财产制的两种最基本的形态。
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作了重要的改进,概括起来有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以列举与概括、明确与模糊的例示性规范技术形式,确立婚后所得有限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资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应为共同财产。
与有限共同财产制相对应,明确界定了个人所有财产。《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与法定财产制相对应,基本建立了约定财产制,规范了财产约定的表意形式、财产制的选择范围、约定的内外法律效力,配设了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时的补偿制度。《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仍坚持下列三项原则: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协议处理的原则;二是协议不成,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的原则;三是体现特殊保护、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判决的原则。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以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种财产制模式在整体上不失其科学性和进步性,但在制度设计的具体动作上还存在若干缺陷和疏漏,需进一步完善。

第七章:婚姻的终止
第1节 离婚制度概说
婚姻终止的概念: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其含义有三:1、婚姻终止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2、婚姻终止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3、婚姻终止必然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婚姻终止的原因:一是配偶一方的死亡;二是夫妻双方离婚。
一、配偶死亡而终止婚姻关系:1、因配偶自然死亡而终止婚姻关系;2、因配偶一方宣告死亡而终止婚姻关系(我国以宣告死亡之日起婚姻关系即行终止);3、配偶一方被宣告失踪只能经判决离婚而终止婚姻关系。(在婚姻问题上,被宣告失踪人与其配偶并不因宣告失踪而终止婚姻关系,宣告失踪期间双方均不得再婚。
二、夫妻离婚:离婚是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离婚的基本特点为五:1、从主体看,离婚具有合法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本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任何人都无权代替,更不能对他人的婚姻关系提出离婚请求。2、从时间看,只有夫妻双方生存期间才能办理离婚,如一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婚姻关系自然终止,无须依离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3、从程序看,离婚和结婚一样,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条件,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得到国家法律认可,才能发生法律效力。4、从条件看,离婚必须以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5、从内容看,离婚是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行为,它导致夫妻关系的解除,从而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如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消灭,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债务的清偿等。
离婚的分类:从当事人对离婚的态度可分,可分为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从离婚的程序来分,可分为依行政程序离婚和依诉讼程序的离婚。从解决婚姻关系的方式来分,可分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

离婚与无效婚的区别:从形成原因看,婚姻无效的原因多在婚姻成立之前或成立之时就存在,而离婚的原因一般都发生在婚姻成立之后。从请求权来看,离婚的请求权只能由当事人自己行使,其他任何第三个无权代理。而无效婚姻的请求权除由当事人行使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家有关部门也可主张该婚姻无效。从时间效力看,离婚的请求权只能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生存期间,当事人一方死亡后,再不得进行离婚。而婚姻无效的请求既可在双方生存期间行使,也可在双方或一方死亡后行使。从程序和方法来看,离婚既可依诉讼程序进行,由人民法院处理,也可依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而对婚姻无效的程序和请求权人未作明确规定。从法律后果看,宣告婚姻无效是对违法婚姻的否定,不发生离婚的法律后果。

离婚与别居的区别:别居者双方不得再婚;别居期间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消失。

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禁止离婚主义、许可离婚主义、自由离婚主义(是指根据夫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只要婚姻在客观上已经破裂即可准予离婚的法律主张。
中国离婚制度的历史发展:中国古代离婚何概括为四种方式:七出、和离、义绝、呈诉离婚。
协议离婚:亦称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有关部门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在我国,双方自愿离婚的可依法登记离婚。
协议离婚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要求,依照接受和办理协议离婚的机关的不同,分为三种程序:
户籍登记程序;2、行政登记程序;3、司法裁决程序。
按照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双方自愿离婚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属于行政登记管理程序。
我国诉讼外的协议离婚制度: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登记离婚的实质要件:登记离婚的男女双方须有合法的夫妻身份;2、双方当事人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3、当事人双方有离婚的合意;4、登记离婚时必须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作出恰当、合理安排,并达成一致的协议;5、登记离婚必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适当处理;6、登记离婚必须合法。
离婚的形式要件:离婚登记程序上必须经过申请、审查、登记三个步骤。
申请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1、户口证明;2、居民身份证;3、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4、离婚协议书;5、结婚证。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诉讼离婚程序
诉讼离婚是夫妻双方对待离婚或离婚后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由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调解或判决的一种离婚制度。
诉讼离婚的基本要求:诉讼离婚必须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离婚请求,任何第三人都不得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提出离婚诉讼,而只能依法作出诉讼代理人,代理夫妻一方参加诉讼活动。
诉讼离婚限于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或双方都同意,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协商一致的;或对债务的性质及清偿责任的分担发生争议;或是因一方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另一方不同意予以帮助或是不愿按对方要求予以帮助而协议不成的。诉讼离婚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受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我国《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就离婚标准的规范形式分析,修正后的婚姻法的判决离婚标准奉行抽象概括主义与具体列举主义的结合,形成了例示主义模式。
就离婚标准的实质内容分析,修正后的婚姻法彻底摒弃了有责主义的过错原则,奉行完全的破裂原则,并将干扰原则包容在破裂原则之中。


离婚的法律后果:
一是离婚在当事人人身关系方面的后果:1、共同生活的权利义务解除;2、相互抚养的权利义务终止;3、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丧失;4、双方有再婚的自由。
二离婚在当事人财产关系方面的后果:
1、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离婚时,认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把握以下几点:
1、根据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男女平等;二是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二是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四是照顾无过错一方;五是有利于生产和生活方便;六是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
依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将夫妻共同财产与一方个人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加以区别,并应注意保护未cheng年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权利。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首先进行调解,由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调解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婚姻法》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财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是,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归属:《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子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
《子女抚养的若干意见》还特别作了两项规定:一是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二是对拒不履行或妨碍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其他人,人民法院可按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七章:亲权与亲子关系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cheng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上具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亲权制度是调整父母与未cheng年子女关系有法律规范的总称。
亲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亲权是基本的身份权;亲权以管教和保护未cheng年子女为目的;亲权是父母对未cheng年子女专有的权利和义务;亲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亲权不能任意抛弃。
亲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家父权和日耳曼法的保护权。我国宪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并教育未cheng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目前,我国现行法中未设置亲权制度。
现代亲子关系的种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拟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婚生子女: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
婚生子女的推定:指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所生子女推定为夫的婚生子妇的制度。婚生子女的推定大致有三种推定方法:一是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的,推定为婚生子女;二是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推定为婚生子女;三是子女在婚姻关系解除后300天以内出生的,推定为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的否认:是指当事人享有否认婚生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的诉讼请求权制度。
我国目前尚无婚生子女否认制度。我国现行法对婚生子女的否认权没有时效的限制,同时也没有丈夫可对该子女生父追偿抚养费的规定。


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对未cheng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2、父母对子女有教育的义务。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法定的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规定,子女和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的再婚自由。


非婚生子女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等。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准正制度始于罗马法。
准正的要件: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须有其身份赖以确定的血缘关系;生父母须有结婚的事实或司法宣告;准正的依据是法律事件而非法律行为,所指的事件是指生育行为或子女出生的客观事实。
准正的形式有二,一是生父母结婚而准正,二是因法院宣告而准正。准正的效力是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资格。
我国婚姻法尚无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于子女独立生活为止。1、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负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生父母,非婚生子女有要求付给抚养费的权利。2、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与婚生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并无不同之处;3、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继父母继子女的概念:在我国,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亲权的法律效力:
共同亲权的原则: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亲权,是现代亲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亲权的内容:是亲权制度的核心,是亲权的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
1、 人身方面的亲权:子女的姓氏权、居、住所指2、 定权、惩戒权、法定代理权和同3、 意权、子女返还请求权。
4、 财产方面的亲权:法定的代理权和同5、 意权、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处分权。
6、 亲权因剥夺而7、 丧失;因中止而8、 丧失;因转移而9、 丧失。


第九章:收养
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领养,从而使原无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的法律特征:收养的条件和程序由法律加以规定;收养属民事法律行为;收养行为导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
我国的收养法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立法根据的。〈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关于调整公民之间的人身关系的法律规定等,是收养法的重要法律渊源。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共五项)有利于未cheng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法规的原则。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分普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普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1、被收养人应当为得不到生父母抚养的不满14周岁的未cheng年人。我国〈收养法〉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cheng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送养人必须为法律所认可的特定公民或社会福利机构。
收养人必须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条件。《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无配偶者收养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必须有成立收养关系的合意。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必须又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cheng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成立收养的合意应符合法定的方式。

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条件放宽有四处:1、其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亦可为被收养人。2、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生父母,亦可为送养人。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须有40周岁以上法定年龄差的限制。4、被收养人不受须不满14周岁的限制。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和儿童:可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以其生父母同意为必要前提。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程序:是收养登记程序,同时以收养协议及收养公证为补充。
《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按照被收养人的情况不同,又可分为1、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2)、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申请、审查、登记三个步骤。(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cheng年人的,亦须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
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

办理涉外收养登记机关:必须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涉外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人提出收养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发给收养证,并将涉外收养登记文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备案。

收养关系有法律效力:分为收养的拟制效力和收养的解消效力.
收养的拟制效力:是指收养关系的成立导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发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发生相应的亲属关系等法律后果。
《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收养关系成立的拟制效力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1、养子女的姓名权;2、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抚育教育义务;3、养父母对未cheng年养子女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4、养子女对养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5、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遗产继承权;6、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发生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

收养的解消效力:《收养法》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收养的无效:指已发生的收养行为因违反法律关于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而不发生收养的法律效力。导致收养行为无效的原因主要为:送养和收养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成立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收养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收养无效的确认有两种程序:第一,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某一收养行为无效。第二由收养登记机关通过行政程序确认某一收养行为无效。

收养关系的解除:《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关系的解除分别采取协议解除方式和诉讼解除方式。
协议解除必须符合下列要求:第一在养子女成年前,协议解除收养须得收养人、送养人同意。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第二在养子女成年后,协议解除收养须得收养人、被收养人同意。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诉讼解除收养关系:1、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cheng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第十章:扶养
扶养关系的特点:扶养关系具有法定性;扶养关系是一种法定之债,具有债的属性;扶养关系具有鲜明的身份性;扶养关系具有社会保障的替代功能。
《婚姻法》关于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和父母对未cheng年子女的扶养义务的规定,应属于生活保持义务层次;关于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祖孙间的扶养义务及子女在一定条件下赡养父母的义务则应属于一般扶助义务。
所谓生活保持义务通常是指发生于夫妻之间、父母与未cheng年子女之间的为维系家庭共同生活而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条件扶养义务。
一般生活扶助义务则是一定范围的亲属由身份关系派生出来的,在一定条件下根据其承受能力而依法负担的潜在性义务,它是有条件的,以不改变义务人相当之生活水平为前提的。
以《婚姻法》为主干、以司法解释为补充、以其他相关规范为配套的我国现行扶养制度,集中反映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夫妻之间的扶养;二是父母子女间扶养;3、祖孙间的扶养;4、兄弟姐妹间的扶养;5、相关亲属之间扶养权利义务的类推适用。
扶养义务的消灭:1、当事人死亡;2、当事人身份关系解除;3、扶养要件消灭。

第十一章:监护

监护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看: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法定或指定的公民或者社会组织依法对其加以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监护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来讲,监护是指法定的或者指定的公民或者社会组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
监护和种类:一、法定监护,是指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监护;二、指定监护,指按照法院或社会组织的指定而产生的监护。
监护的法律特征:1、设立监护制度有明确的目的性,即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2、监护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作为监护人的特定公民或社会组织与作为被监护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具有特定性。3、监护关系的内容具有法定性,即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保护的权利与义务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
监护的设立:对监护人的设立规定了法定设立和指定设立两种程序。
一是监护人的法定设立:
1、 为未cheng年人设立的法定监护:(1)、未cheng年人的父母为其当然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cheng年人的监护资格是法律直接赋予的,2、 无须再经过其他任何程序。作为未cheng年子女的未定监护人的父母,3、 包括生父母、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父母担任未cheng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的资格,4、 不5、 因父母离婚而6、 丧失。(2)、未cheng年人的其他法定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7、 未cheng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8、 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9、 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10、 经未cheng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cheng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11、 意。没有前述规定的监护人的,12、 由未cheng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cheng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13、 为精神病人设定的法定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14、 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15、 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16、 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17、 意的。
二是监护人的指定设立:有权指定监护人的机关:1、是未cheng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2、未cheng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3、人民法院。
未cheng年人的指定监护人的范围和条件:可以被指定为未cheng年人监护人的,仅限于未cheng年人的近亲属,即未cheng年人的成年兄姐和祖父母、外祖父母,而且他们必须具有监护能力。
指定机关的指定效力。指定机关为未cheng年人指定监护人后,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被指定的人不得拒绝担任未cheng年人的指定监护人。

监护的终止和撤销,是引起监护关系消灭的两种法律事实。
监护的终止:是指依法设定监护的客观情况已经消失,监护关系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从而导致监护关系的消灭。
监护的撤销:是指因监护人未尽到监护的义务或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实施不法侵害,继续保持监护关系显然对被监护人不利,被监护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社会组织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原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二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一节: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概说
专指有关组织对妨害婚姻家庭行为的受害人提供的援助。
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以及有关国家机关。
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的受害人,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请求,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劝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 劝说行为人停止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对于劝说无效的情形可采取适当的手段阻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及时解救受害人。

第二节:妨害婚姻家庭的民事责任及相关民事裁判的执行
给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
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1、配偶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2、离婚是上述违法行为导致的,两者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3、离婚出于有上述违法行为一方的过错。另一方对此无过错的。
妨害夫妻共同同产分割应当承担的特殊民事责任。
其他法律规定的妨害婚姻家庭的民事责任:1、丧失继承权;2、监护人责任。

婚姻家庭案件裁判的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的必要性;《婚姻法》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妨害婚姻家庭的行政责任
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根据《治安管理条例》规定,殴打家庭成员造成轻微伤害的,或者虐待家庭成员而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可以处以行为人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骗取婚姻登记: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妨害婚姻家庭的刑事责任
《婚姻法》对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以及家庭暴力犯罪作了明确规定。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还包括: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破坏军人罪,拐骗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
重婚罪:〈刑法〉规定,犯重婚罪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虐待罪:虐待罪的主体只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与受害人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遗弃罪:〈刑法〉规定,犯遗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破坏军婚罪:破坏军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十三章:民族、涉外、涉侨及中国区际婚姻家庭法法律问题

第一节:民族婚姻家庭法律问题
民族婚姻家庭:是指少数民族在民族内、少数民族之间、少数民族与汉族这间的婚姻和各种不同类型的家庭关系。
民族婚姻家庭通常有以下几个明显特征:1、在民族婚姻家庭的主体中,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2、民族婚姻家庭关系的内容具有明显的民族特色。3、民族婚姻家庭各方面具有强烈的地方特色。4、民族婚姻家庭具有强烈的传统习俗特色。

不同民族间的通婚应遵循的一般原则:根据宪法和婚姻法规定的精神,对不同民族间的通婚问题,应以尊重民族习惯、维护民族团结为基本原则。
异族通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民族从属问题:个人的民族成分,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分确定。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其民族成分在年满18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18周岁者由本人确定,年满20周岁不再更改民族成分。

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关于基本原则方面的补充规定:1、坚持实行婚姻自由;2、实行一夫一妻制。3、关于实行计划生育问题。一般对少数民族的生育比汉族宽。

关于结婚和离婚方面的变通或补充规定:1、适当降低法定婚龄。结婚年龄变通为男不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2、关于近亲结婚的变通规定。3、坚持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涉外婚姻家庭法律问题:涉外婚姻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婚姻(包括结婚、离婚和复婚)。
狭义的涉外婚姻是指在中国境内,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外国人与外国人按照我国法律结婚、离婚或复婚。
涉外婚姻具有以下两个特征:1、婚姻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2、婚姻事项在我国境内办理。


我国《民法通则》对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及准据法作出以下规定:
1、 中国公民同2、 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即涉外结婚以结婚行为地法为准据法。
3、 中国公民同4、 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5、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6、 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7、 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的,8、 不9、 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涉外结婚的条件:1、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根据结婚适用缔结地法律的原则,应适用中国法律。2、对结婚主体的限制。第一类是某些担任特定公职人员。如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第二类是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

涉外结婚的程序:是在我国境内成立涉外婚姻的惟一合法的形式要件。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港奥同胞同内地公民结婚,在内地办理结婚手续的,男女双方须共同到内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

区际法律冲突:是在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不同的独特地区民商事法律制度之间在同一层面上的冲突。
中国诸法域婚姻家庭法律冲突的特点,一定程度上表现了中国区域内法律冲突的一般特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1、中国区际婚姻家庭法律冲突是单一制国家中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情况下的法律冲突。2、中国区际婚姻家庭法律冲突既有同一社会制度下的冲突,又有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冲突。3、中国区际法律冲突,表现的两在法律传统之间的冲突。4、中国区际法律冲突,是在各法域均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的条件下发生的法律冲突。5、中国区际法律冲突不仅仅是局部区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在某种意义上,还是特殊情形下处于平等地位的中央法律与特别行政区地方法律之间的冲突。

区际婚姻家庭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必须坚持五项原则:1、一国两制和促进国家统一的原则;2、是在民商法领域保障法域平权和有序的原则;3、在不违背国家根本利益前提下,互利协作的原则;4、促进和保障正常的民事交流、交往的原则;5、对各法域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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