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依据探讨及与国外
编辑整理:陕西自考网 发表时间:2018-05-25 15:36:55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添加招生老师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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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程序作为对生效裁判实施救济的一种特别程序,其设立有着自己的理论基础。按照中国的主流诉讼理论,建立“审判监督程序”的最大目的,就是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最大限度的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为了纠正原审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追求实体裁判结论上的正确,法院和检察机关都应当随时提起再审程序。这一论点实际构成中国审判监督程序赖以存在的主要理论基础。另外,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也充分体现了国际上通行的保障人权和有利于被告人原理,是
1、保障人权原则。
可以说,人权保障即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乃刑事诉讼之灵魂。刑事诉讼程序在人权保障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人身自由是其他一切自由,包括政治自由、经济自由和社会自由的基础。而且,刑事程序并不仅仅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更重要的是它还保障所有人的人权。不过,这种保障作用正是通过保障具体的被追诉人的权利、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力,并且防止国家机关滥用
权力的同时得以实现的。
2、“有利被告”原理
(1)“有利于被告”的含义及由来
“有利于被告”从应然角度来看,是指在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上,为保持人格尊严,要充分关注被告人作为人的各项基本权利;从实然层面上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形式诉讼过程中,要切实有效地保障被告人作为人的各项基本权利。“有利于被告”原理的提出并付诸实施,是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及民主政治、法治原则确立后才成为事实的。它集中体现了“天赋人权”,“正当程序”等近代先进法治思想,又是人的认识能力和司法现实相妥协的结果,司法的现实一次又一次的向“人类中心” 、“人类能力无限”叫板,尽管人类的断案能力在不断上升,各种辅助手段不断改进,司法现实中总会出现一些后来被验证是错判的案件。为使司法更合乎中立不偏、公正无私的形象设计,维护、巩固司法在解决社会纠纷中的权威地位,有必要给予相当于追诉机关本来就弱小的、而且因被追诉又丧失一定权利的被追诉者一些特别的关注。
《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这是完全符合法治理论的, 国家虽然行使惩罚犯罪的职能,但在行使这一职能时必须遵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并非仅仅是为了惩罚犯罪,更是保障人权,维护正义的需要,因此,每一个国家在制定相应的法律时,不管司法理念是什么样的,司法体制有什么不同,都不约而同的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引入法律之中,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正是这一原则的深刻体现。前面我们已经说过,审判监督程序本质上是一种为纠正错判而设立的补救程序,
2、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二)
1、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再审程序的冲突与取舍
(1)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切涵义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这可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拉丁non bis in idem)源于古罗马法律精神,其基本含义是指“对被追诉者的同一行为,一旦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确定判决,不得再次启动新的刑事诉讼程序,即对同一行为不得再次进行审理和处罚”。 “一事不再理原则强调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也强调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遭受两次不利,其根本意义在于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都在其法律中明确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2)大陆法系国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
同时,各国的法律都设置了若干的例外,一般各国在法典中都区分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和对被告人造成损害而进行的重新审理,这两种情况下再审的条件是不一样的。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一般都可以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而不必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德国为例,当可能引起无罪判决(或者只是一个较轻的有罪判决)的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出现时;或者基于有罪判决所作的民事判决被撤销时;或者欧洲人权法院裁决对上诉人的有罪判决违背了人权公约(刑事诉讼法第359条第6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就成为可能 。而且有利于被告人再审的启动不受时效限制。再以法国为例,法国的刑事审判比较特殊,分为一般上诉和非常上诉,法国最高法院不论是受理一般的上诉还是非常上诉,都只是针对原审裁判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错误时才进行的。但是,再审申请的提出则促使最高法院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加以审查。毕竟,这种再审申请的目的在于改正原审裁判中存在的司法错误,从而避免误判无辜这一不公正结果的发生。由于这种再审程序的启动不可避免地损及既决事由的权威效力,因此,法律对申请再审规定了相当严格的条件。 而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各国的规定并不相同,法国等国家在此将一事不再理原则贯彻到了极至,(具体)即使允许提起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的国家,其条件也是非常严格的,以德国为例,如果一项判决成为终审判决,则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明显的误判,案件才能重新审理。德国刑诉法362条规定了不利于被告人再审提起的四种情况。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较之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言,在启动方面受到更大的限制,此外,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即使维持其有罪的裁判结论,也不能作对被告人不利的变更,提起再审的理由也仅限于审判中有虚假与欺诈的成分存在。
由上面的论述可知,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再审的限制,但它并不排斥再审制度的存在。在奉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国家,再审程序被设计成一种保障人权的救济制度,也就是说,再审制度是用来平衡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案件实体真实之间的矛盾而存在的。
(三)英美法系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冲突与取舍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典,实践中的表现
2 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中已经有禁止双重危险的意思在,与该条约的关系
(五)国外是否绝对排除对生效判决的重新审理
4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
(一)积极作用
1、有利于实现公正。公正是诉讼的灵魂,是人类诉讼活动的永恒追求。刑事裁判作为国家处理刑事案件的结果应该符合公正的理念,然而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某些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却是不争的事实。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也是其设立的动因之一,救济冤错,回复真实,实现“迟到”的公正。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普通诉讼程序的补充,其重要性在于它是以特殊的诉讼手段保证裁判公正,是实现法律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保证了“不枉不纵、有错必纠”方针的贯彻执行。它的设立符合我国当前法院队伍和审判工作的现状。一些案件审判质量不高,甚至出现错案、冤案,这是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反映最为突出的问题。肖扬院长曾经说过:“扭转目前法院工作的被动局面,解决裁判不公问题,一定程度上寄希望于审监庭。”这正是我们严格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加强审判监督工作的重要指针。
2、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刑事裁判是对被告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处分,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处分不当,就会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造成侵害。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无疑具有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的功能。即使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如果确有错误而又缺乏相应的救济渠道,那么不仅当事人(尤其是罪犯)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而且也使得他们丧失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所以,审判监督程序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从而保持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3、有利于实现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和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建立了正常的监督渠道,有利于保证审判工作的正确合法进行;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对生效裁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和公民等提出的纠正错误裁判的意见和要求,还可以成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这就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置于广泛的社会监督之下,可以帮助和督促人民法院及时发现问题,纠正裁判中的错误,改进和提高审判工作。
以上就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积极作用进行了简要阐述,不能忽视,任何事物都是两方面的,审判监督程序也不例外,下面再谈谈它的消极方面。
(二)消极作用
1、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使刑事诉讼程序处于不安定的状态。法院的裁判一旦生效,人们便不得以通常的程序再行争执,这就是法的安定性。两审终审制本来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无限申诉和再审制度的存在使得终审不终,两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程序的目的和功能就是形成决定。一组程序活动只能做一次性的决定。决定一旦公布,就具有强制力、既定力和自我束缚力。”这种力量是人们对法律的期望。但是,在正义的要求和法的安定性价值互相冲突时,我们不得不仔细审视一下两者的取舍,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就是我们选择了正义优先的结果,它撕去了曾经一一贴好的封条,重新启动了程序,破坏了法律关系的稳定和法的安定。
2、刑事审判监督程序降低了诉讼效率。效率同公正一样,都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程序无疑有利于接近公正,却不利于效率价值的实现。随着人们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发展,犯罪已成为各国最大通病之一,如何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去更迅速有效的打击犯罪是各国必须考虑的现实问题。“无疑追求一种符合人类利益的好的结果,并且尽可能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在最短的时间里,以最佳的方式取得这种好的结果,是人类社会长期以来孜孜以求的奋斗目标。一个良好的社会应当是自由、公正和有序的社会,同时还必须是有效率的社会,否则社会就不会进步,人类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就不会增长。”只有科学地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合理设计诉讼程序,才能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如果允许轻易启动已经终结的审判程序,特别是反复启动审判监督程度,将对司法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刑事诉讼效率更将无从谈起,特别是我国法律对再审理由规定得不明确,再审亦无次数限制,只要有一线希望,当事人就要申诉,最后集中到法院讨说法。最高院、高院不给说法就不罢休,答复不满意就找人大、找政协、找检察院。 这样,一旦进入再审程度,对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来说,很可能就是一个极其漫长的征程,大量的司法资源消耗于一些甚至无味的纠缠之中,以至精疲力竭,而正常程序的诉讼案件又无暇多顾,结果造成新一轮的“错案”等待着扣响再审的大门,如此恶性循环只能导致效率的进一步低下。
3、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律的权威,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对司法公正也有一定的影响。法治之所以优于人治,就在于它排除了恣意,给人们以预测未来的确定力。这也正是法律的内在权威性表现。然而,审判监督程序在追求实体真实,从而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又在另一方面侵蚀着法律的权威。这种矛盾在我国典型地表现为有错必纠原则与既判力之间的矛盾。既判力是法律的生命,“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变幻不定的法律评价使人们无所适从,法律的崇高性就会大打折扣。在公正与效率、安定相冲突的时候,人们时常青睐公正,但在程序独立价值的观念下,“人民的安全”被放到了第一位。正如最高人民法院万鄂湘副院长所言:“由于对再审次数没有限制,一个二审终了的案件,只要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就可能多次提起再审。实际上已经有一个案件再审过12次。”这种翻烧饼似的再审正在自毁我们的司法权威。在这方面,我们是否应当树立起美国法官的那种“我的判决并不是因为正确才成为终审的判决,而是因为它是终审的判决所以才是正确的”的观念呢?另外,对再审提起的前提是判决确有错误。反过来说,法院经常搞错误裁判,因此要错案追究、违法责任追究。但“错案”不应当经常使用,一个国家法院的错案比比皆是,并不利于国家形象,也不应该是这种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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