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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权利设定的几个基本问题

编辑整理:陕西自考网 发表时间:2018-05-24 14:20:29   字体大小:【   【添加招生老师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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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是关于权利的法律,理解民法的权利设定技术是理解整个民法的基础。本文拟就其中的几个基本问题作一阐述。 


一、民法中的概念 

民法对权利的设定是通过民法规范而成就的,而民法规范则又是由概念组成,对民法中的概念的基本类型与性质的分析是探索民法权利设定技术之奥妙的入口。 

(一)民法中的概念的类型 

民法上的概念一般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描述事实的概念,如有体物、侵权行为等,二是描述法律关系的概念,如物权、债权等。但是,这两类概念经常被混淆,如合同与合同关系、委任与代理关系等。 

民法中描述事实的概念也有两种,一是描述自然性事实的概念,如土地、货币、建筑物等,二是描述建构性事实的概念,如法律行为、侵权行为、行为能力、善意、过失、要约、承诺等。第二种概念所描述的事实都是自然状态中原本所不存在的,而是法律向自然事实注入评价性因素之后所形成的事实。 

拉仑兹则将“描述建构性事实的概念”称为“法律的技术性概念”,(注:拉仑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96年12月,第七章“法学中概念及体系的形成”,第397-401页。)他认为:法学之所以要建立这些概念,目的在于法律建构中的涵摄目的,即将不同样态的现象纳入一个一般概念之中,以便于法律的陈述和推理。 

我以为描述建构性事实的概念的出现,是法律发展的重要标志,可以说:无此类概念,即无所谓法律之技术,因为缺失此概念作为中介,而从自然事实直接到法律后果的法律推理是法律的最原始的水平。 

从另一个角度,民法中的概念还可以分为非建构性概念和建构性概念,非建构性概念一般是描述自然事实的概念,它们一般不是法律创造的概念,而是从日常语言中直接引入,而建构性概念则是法律自己创造的概念,法律上的意义正是法律运用这些建构性概念而建构出来的,建构性概念可分为描述建构性事实的概念和描述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法上的概念:A.非建构性概念:——a.描述自然性事实的概念,如土地
       B.建构性概念: ——b.描述建构性事实的概念,如法人
               ——c.描述法律关系的概念,如物权 

实际上,法律推理过程也是这三个概念层层展开的过程,从自然性事实推理至建构性事实,再从建构性事实推理至法律关系。如甲驾车撞伤了乙,这是一起自然性事实,由此,我们可以推出“甲对乙的侵权行为”这一建构性事实成立,由此,我们又进一步推出“乙有权利要求甲赔偿”这样一种债权债务之法律关系。 


(二)民法中的概念的性质与功能 

民法中的法律概念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存在?回答有多种。 

1.概念实体论 

它是自柏拉图始至黑格尔而登峰造极的一个哲学流派的观点,它认为法律上的若干基本概念是一种抽象的实体,本身具备内在的生命和特质。 



劳伊德说:将抽象概念视为实体的趋向在法律概念与政治概念的范围中最为强烈,因为这些概念充满了情绪化的弦外之音,形而上学者(理念论者)认为,这些概念不只是一种说话的方式,而是真实的主体,甚至具有形而上的人格比任何自然实体更真实和崇高。(注:Dennis Lioyd,"Conceptual Thinking in Law",in The Idea of Law,Penguin Books Ltd,(1985),p284.) 

2.哈特的概念功能论及其对概念实体论的批评 

哈特认为法律概念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抽象实体,它只是一种工具,(注:见H.L.A.Hart:Definition and Theory in Jurisprudence,(1954)L.Q.R.37.这是哈特就任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的就职演说,“它作为一个激奋人心的开端,开辟了法哲学研究的一个新方向,这篇演说从1954年出版至今,一直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参见舒国滢:“赫伯特L.A.哈特——一代大师的陨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4期。)所以,他非常赞同边沁的观点:不可孤立地看待一个法律概念,而应将其放在整个法律推理中予以考察,它在整个法律推理中的所承担的“媒介”作用才是法律概念的本质,例如,所有权的概念本质就是一种指代功能,指代一组权利义务的关系群,使得法律推理简明而形象,就如表达式Y=A B C中Y的指代功能一样,而概念实体论者将法律概念视为现象背后的永恒不变的范型(Archetypation)(注:柏拉图认为永恒不变的理念是个别事物的范型(Archetypation)。),其错误在于它忽视了这个所谓的“范型”只不过是法律的逻辑建构的一个产品而己。所以,他说,在研究法律概念时,不要问某概念的本质是什么?而应问这个概念的功能是什么? 

我以为,对于民法中的种种概念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概念的理解确实应当采功能论的思路,而应当抛弃那种玄奥缥渺的形而上学风格的解释。 

(三)民法中概念演变的路径依赖现象 

民法中的概念有的是民俗性的概念,有的是分析性的概念,(注:参见王涌:“作为民法方法论的分析法学导论”,《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前者是历史演变延续下来的,如物权和债权概念,后者则是分析法学家创造的,如霍菲尔德(W.N.Hohfeld)的一套术语。在现行的民法制度中,所采用的概念大多仍是源自罗马法和日尔曼法的民俗性的概念,分析性的概念的作用往往局限在学理上,很少进入立法中。所以,问题就出现了,今日民法上的许多概念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但是,它们仍然被广泛地使用,并具有现实生命力,这是什么原因? 

制度经济学的路径依赖(Path Dependence)理论,似乎可以提供一个富有启迪的答案。当然,在一篇法律学的论文中,用经济学的术语系统阐释路径依赖理论并无必要。这里,我们姑且以常见的“城市道路”现象来说明路径依赖理论的基本内容。 

有一座城市,街道蜿蜒曲折,令人不解。其实,原因正写在城市的历史之中。它原是一片森林,杳无人烟。一百年前,一位皮革商人经过此地,砍树通路。原本,他应当砍一条笔直的道路,但是,在森林的中心有一个可怕的狼窝,皮革商人为了避开这个狼窝,砍出了一条弯曲的道路。虽然道路弯曲费去商人不少赶路的时间,却保障了商人的生命安全。当然,我们可以设想,如果商人同时也是一位猎手,那么,他就会选择一条笔直的道路,但是,这种假设不是历史。后来的商人都沿着这条道路来来往往,尽管曲折,却没有人愿意再砍出一条笔直的道路,因为那样会耗费不少金钱。来往的商人愈来愈多,他们不断地砍伐两边的树木,于是,原来的林中小径变成了一条通商大道。而此时,原来那个令先来者惊恐不安的狼窝早已销声匿迹了。再后来,许多商人在大道两旁定居下来,他们开垦土地,建造房屋,开办旅店。几十年以后,这片森林逐步变成一座繁华的现代城市,但是城市中间的那条大街却仍如一百年前那条林中小径一般蜿蜒曲折。 



制度经济学家常常用上面的例子来解释现实中的一些奇怪的经济制度的形成过程,实际上现代民法制度包括民法学理论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个路径依赖的过程。可以说,现代民法正如这座现代城市,而现代民法中的若干概念如物权与债权的概念的发展就正如城市中间的那条街道。(注:美国的法学家和经济学家常常运用路径依赖理论分析某些法律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形成,参见Mark J.Roe:Chaos and Evolution in Law and Economics,Harvard Law Review 1996,Vol.109,p641,这篇文章运用了路径依赖理论分析了现代美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之形成。) 

在罗马法中,物权与债权的概念并没有出现,但是,在罗马法的诉讼制度上,我们却可以发现物权与债权概念的萌芽。在罗马法上,诉讼的种类可以分为对人的诉讼(actiones in personam)和对物的诉讼(actiones in rem),对人的诉讼所涉及的是同某个人的法律关系,该人侵犯了产生于该关系的权利,这种关系就是债的关系;对物之诉本是借以维护物权或对物的绝对权利的诉讼,这类权利除物权外,对物之诉是指为维护可能遭受任何第三人侵犯的权利的诉讼;但是,在较一般的意义上还包括身份权利或资格权利以及家庭权利。之后,在罗马法的上述概念的基础上,教会法中首先出现了对物权(ius in re)和对人权(ius ad rem)的用语。 

而近现代民法上的物权概念是由11-13世纪时期的欧洲注释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伊洛勒里乌斯(Irnerius 1055-1130)和亚佐(Azo Potius 1150-1230)提出,他们在对国法大全的诠释和评论中,建立了初步的物权学说。 

700年之后,物权概念开始从法学家的理论中走入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1896年,德国民法典设定物权编,对物权及其基本类型作了系统规定。“物权编”立法例之后为许多国家如瑞士、日本、韩国的民法典所采纳。 

初学民法时,我总以为物权与债权概念就象数学中正数与负数概念一样是天经地义的,其实它们也不过像中国的疆域一样是在漫长的历史演变中形成的,其中有无数的偶然、巧合乃至不合理,英美普通法从来就没有物权与债权的概念,“日子也过得不错”,(注:江平教授语。)所以,现代民法学对待它们的态度应当是反思与理解,乃至必要的警惕,而不是顶礼膜拜,以免我们的民法思维被它们钳制,成为它们的奴隶而失去创造的能力。 


二、民法规范与民法法条 

什么是法律规范?几十年来中国法学一向主张:“法律规范是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般行为规则。”由于这一观点着重强调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所以,它进而认为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组成。(注:《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第100页。)我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妥当,因为它所定义的实际上是整个法律制度的结构。 

我以为,所谓法律规范就是一个完整的独立的规范性陈述,它只包含假定与处理两个部分,制裁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规范的必要因素。而其中“假定”就是对事实情境的设定,而“处理”就是对特定的事实情境中的法律关系的规定。有的法律规范其假定与处理都是极为具体和确定的,而有一类法律规范其假定与处理却都是极为抽象与模糊的,前者就是“法律规则”,而后者则是“法律原则”。 



拉仑兹认为,法律规范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规范性,即对法律主体的行为具有拘束力,并且是法官籍以裁决的有效标准;二是一般性,即不仅适用于一特定的事件之中,而且适用于其他所有同类事件之中。(注:参见拉仑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96年12月,第三章“法条的理论”。) 

法律规范总是以一定语言形式表现出来,表现法律规范的语言形式就是法条。法条一般是规范性语句,而不是陈述性语句,对于陈述性语句可以判断其真假,而对于规范性语句则不能,只能判断其是否有效,是否是现行有效的法律秩序中的构成部分。 

在民法中,有些法条自身即包含了法律规范的全部要件,这些法条是完全法条。而那些自身不能包含法律规范的全部要件的法条则是不完全法条,其中,有些法条是用来详细规定完全法条的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它们是说明性法条,具体描述应用在其他法条中的概念或类型(描述性法条),或者在考量不同的案件形态下,将一般用语特殊化,或者更进一步充实其内容(填补性法条);有些则将特定案件类型排除于另一法条的适用范围之外,籍此限制起初适用范围界定过宽的法条,它们是限制性法条;再有一些法条,它们或就构成要件,或就法律效果的部分,指示参照另一法条,它们是指示参照性法条。不完全法条只有与其他法条相结合,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三、规则—原则:设定权利的两种规范形式 

权利是通过法律规范设定的,而法律规范有原则与规则两种形式,所以,权利在立法上的形态也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通过民法原则而设定的权利,二是通过民法规则而设定的权利。前者可称为原则状态中的权利,后者对称为规则状态中的权利。 

对规则与原则的区分是法律规范的研究发展中的一个最重要的里程碑。在当前的西方法学界中,对法律中的规则与原则的阐述最为精当的当属德沃金(注:参见德沃金:《认真地对特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5月。),但是,规则与原则之区分却并不是从德沃金才开始的。 1956年德国法学家Josef Esser在其著作《原则与规范》(Grundsatz und Norm)中就已经较深入地阐述了这一问题,而且,从此书中可以看出,此前的许多欧洲的法学家早已注意规则与原则的区分问题。(注:Josef Esser,Grundsatz und Norm in der richterlichen Fortbildung des Privatrechts:rechtsvergleichende BeitrAge zur Rechtsquellen-und Interpretationslehere,1.Aufl.1956:4.Aufl.Tubingen 1990.转引自颜厥安:“法与道德——由一个法哲学的核心问题检讨德国战后法思想的发展”,台湾《政大法学评论》,1993年6月,第47期。)在Esser之后,Arthur Kaufmann、Larenz和Canaris也发展了一套有关原则与规则的理论。(注:Arthur Kaufmann在法存有论的三层构造中区分法理念(含法原则)、法规范及法裁判。)但是,这些法学家都未能在逻辑上清晰地区分规则与原则。(注:台湾学者颜厥安评价这些学者时说:“虽然Esser曾认为原则与规则有质的不同,但是,他并未能就此点在逻辑上成功的澄清,反而在原则之内又做了许多不甚精确的分类,尽管他曾指出原则是实证法,但是,他又否认原则是直接的法源。拉仑兹将原则等同于‘指导性价值准则’,他反复陈述原则需要具体化需要填充,但是,他未能说明这种作用是一种心理上的影响力,亦或是一种规范的拘束力。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是因为这些学者都不曾清晰地反省到底规范是什么,都缺乏对规范论的检讨。”见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台湾允晨文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版,1998年7月,第62页。) 



所谓法律规范中的规则与原则问题直到德沃金才得以解决。德沃金认为,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规则,二是原则,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规则与原则在逻辑上的差异在于: 

一、规则是以一种全部适用或全部不适用的方式(all-or-nothing fashion)对个案发生作用,不得有例外。例如,“三个证人签署的遗嘱才具有法律效力”是一条法律规则,因此,两个证人签署的遗嘱就无效。当然,规则也可能出现例外的情况,但这只说明该规则太简单,没有将不同的情况予以区分,因而是不完善的,但是,规则本身要求无例外地同一实施。 

而原则却不同,例如,“不允许任何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合法获利”的原则就可以有例外,实际上,许多人就是通过自己的过错而获利的。之所以会出现“原则中的例外”现象的原因在于,法官在适用原则时不象在适用规则那样无例外地同一实施,而是在与其它原则的平衡中加以取舍。 

二、当不同的原则在同一案件中竞合时,法官通过权衡它们之间的相对重要性,以决定适用的原则。例如,法官在审理雇员因找到收入更高的工作而欲解除与原雇主合同的案件时,实际上有两个原则在起作用,一个原则是“不允许任何人因自己的过错而获利”,另一原则是“契约自由”。在这一案件中,经过衡量,后一原则应起更重要的作用。 

而规则却不同,当不同的规则在同一案件中竞合时,法官不是通过权衡它们之间的相对重要性而决定适用何者,而是遵循法律冲突的规则解决这一问题。法律冲突的规则如: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注:关于民法适用中的规则冲突和原则冲突的问题,参见王涌:“权利冲突:类型及其解决方法”,《民商法纵论——江平教授七十华诞祝贺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12-128页。) 

Alexy是目前西方法学界一位极具影响的法学家,他对法律规范的研究堪称前沿。他对德沃金的原则与规则的区分理论提出了批评,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他认为原则与规则的决定性差异在于:原则作为一种规范,它要求某一法益在法律与事实的可能范围内应尽最大可能加以实现,因此,原则是一种“尽力实现之诫命”(Optimierungsgebot)。这表明原则可以不同程度地加以满足;而规则只能在无效或者有效中择其一。此外,所有的原则都具有显示性特征(prima facie Charakter),它只指示规范的方向,而所有的规则都具有相同的定义性特征(der definitive Charakter),它只指示规范的内容。(注:参见Robert ALexy:A Theory of Legal Argumentation-The Theory of Rational Discourse as Theory of Legal Justification,Clarendon Press;颜厥安:“法与道德——由一个法哲学的核心问题检讨德国战后法思想的发展”,台湾《政大法学评论》,1993年6月,第47期。) 

四、民法规则与权利设定 

(一)权利的直接设定和间接设定 

民法上的权利特别是定型化的权利主要是通过民法规则的方式设定,民法规则设定权利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直接的方式。法律直接规定特定的法律主体享有某一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是间接的方式。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关联性原理,权利与义务之间相比依存,相互统一,如果法律设定了权利,同时也设定了义务;反之,如果法律设定了义务,同时也设定了权利。尽管两者在法律上效果是一样的,但是,不可否认,这是两种不同的立法方式,前者可以称为权利规则,后者可以称为义务规则。所以,根据权利规则我们可以推证义务的存在,反之,根据义务的规则我们可以推证权利的存在。其中,“通过义务规则推证权利的存在”就是权利的间接设定方式。因此,法律可以通过设定他人的义务而间接地为特定的法律主体设定权利,尽管这种方式所设定的权利没有明确写在法律条文中,但却可以从法律条文中推证出来。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这一条文尽管没有直接规定知名商品经营者的权利,但是,既然他人存在此种义务,那么,从中我们就可以推理出与之相关联的权利,即对于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乃至与之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不被擅用的权利的存在。 

(二)权利的明定与推定 

上面已说,权利主要是通过规则设定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是通过规则明文设定的,规则所明文设定的权利只是冰山之一角,更多的权利则是隐藏在“明文的规则”之后,需要推定。但是,只有两种权利形式可以通过推定而成立,一是自由,二是豁免,其它形式的权利即(狭义)权利和权力则必须明文规定方可成立。(注:这里涉及权利的元形式理论,参见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
【编者按】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1913)23 YALE Law Journal。中文介绍见王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2期。) 

自由与豁免这两种形式的权利的推定分别适用下面两个逻辑: 

A.推定自由的逻辑:法不禁止即自由 

虽然民法上的许多自由权也可以通过明文规定的形式而设定,如合同自由就是一个典型,各国民法典几乎无一不作“合同自由”之规定,但是,如果一国民法典不作合同自由之规定,是否合同自由权在该国民法典上就不能成立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公民在私法上的自由并不都是通过民法规则明文设定的,只要法律上没有一个规则明确禁止公民做某事或不做某事,那么,公民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的自由就应当推定成立。 

关于“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西方众多法学家都曾经探讨过,即使最为反对自由主义的前苏联法学家也曾小心谨慎地触及这一问题, 1980年前苏联科学院国家和法研究所所长库德里亚夫采夫在《苏维埃国家和法》上发表的《法律与合法行为范围》对此作了有价值的研究。(注:[苏]B.H.库德里亚夫采夫、H.C.马列英:“法律与合法行为范围”,《法学译丛》,1981年,第1期。)不过他是从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角度来阐述这一问题的,他首先指出了这一问题的复杂性,他说:“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的特征,通常由法律或其它规范性文件规定得相当充分,因此,看起来区分它们之间的界限是不成问题的。然而,上述的两者之间的区分的某些方面尚待进一步研究。”(注:有一些苏联法学家以为这一问题很简单,如B.B.拉扎列夫认为只有那些“符合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理想模式”的行为才是合法行为。但是,问题恰恰在于,在没有这样一种法律所规定的理想模式时,此种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苏维埃国家和法》,1976年,第10期,第30页。) 



而尚待进一步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未经法律规定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否是合法行为,他认为应视之为合法行为,这一主张与“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自由主义法则实为异曲同工。他选取了一个实例来说明这一问题:“住房建筑合作社实际工作中有一种用抽签分配住房的方法。一种意见认为这种分配方式‘不合法’,因为分配住房时没有考虑到入股者家庭特点(如因疾病、残疾、老年而使用高层住房有困难)。可是,住房建筑合作社章程和民法典都没有直接规定住房分配办法或向某些人提供优惠的规范,因此,任何分配住房的方法,只要不违反民事立法,就是合法的。显然,结合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以及其它道德原则,对住房建筑合作社住房的各种分配方案进行明确的规范调整,是完全可能的。但是,那时候关于行为合法性或不合法性的问题,由于法律对其有具体解决办法而不存在了。但是,在规定出这种法律解决办法以前,未经法律规范直接规定而同时又不违反民事立法的公民行为,应当认定是合法的,必要时,可以按照诉讼程序加以保护。” 

实际上,“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在当时的苏联民法中也有体现,例如苏联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允许实施“虽然未经法律规定但是不违反法律的”的行为。这一原则甚至在苏联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贯彻,例如,在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253条和第254条对以终身抚养卖主为条件的住宅买卖作出禁止规范之前,苏联法院承认未经法律规定而未加禁止的买卖是许可的合法买卖。再如公民对于共同购买彩票和分配彩奖的协议,苏联法院也认为法律对此没有许可或禁止的规定,这种行为是合法行为。(注:[苏]B.H.库德里亚夫采夫、H.C.马列英:“法律与合法行为范围”,《法学译丛》,1981年,第1期。) 

B.推定豁免的方法:法不设责即豁免 

其中机理与法不禁止即自由一样,这里,就不赘述了。 

但是,对自由与豁免的推定并不是我们想象的那样如形式逻辑一般简单,由于民法规范并非规则一种,还有原则,这就使得对自由与豁免这两种形式的权利的推定显得复杂得多了,因为民法规则是否禁止某特定行为、是否设定某特定责任可以一目了然,但是,民法原则是否禁止某特定行为、是否设定某特定责任并非一目了然。所以,如果不研究民法原则适用的一般理论,我们就不可能理解权利在民法上的设定与推定之机理。 

五、作为权利渊源的民法原则及其适用条件 

民法原则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被适用?民法学者大多认为,在现行法无明文规定时,即存在“法律的间隙(gaps,Lacunae)”或“法律的漏洞”时,应以民法原则补充法律漏洞。 

(一)所谓“法律的间隙或漏洞” 

这里,我要问的是,法律真的有漏洞吗?所谓的“法律的间隙或漏洞”到底是指什么? 

民法学者一般在这样的情形下认为法律有漏洞:原告向法院主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一种义务,但是,这种义务在法律上无任何形式的规定。人们从道德正义和习俗的角度认为被告具有这种义务,法律应当规定这种义务,但法律却无明文规定,所以,法律有漏洞。(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40页。) 



但是,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从分析法学的角度看,其实质就是,对于某一特定事实情境,无法律规范予以“假定”并予以“处理”。关于这一问题,平常人乃至法学者有一种错觉,以为:在无法律规范予以假定和处理的事实情境中,也无法律关系。实际上,虽然法律关系可以通过法律文件中的法律规范直接规定,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法律关系都是必须通过法律文件中的法律规范而直接规定的,无权利——无义务(自由)和无权力——无责任这两种法律关系并不必定通过法律文件中的法律规范直接规定,(注:这里,也涉及权利的元形式理论,见(注:这里涉及权利的元形式理论参见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1913)23 YALE Law Journal。中文介绍见王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2期。))它们完全可以通过“法不禁止即自由”和“法不设责即豁免”的原理而推定存在。所以,必须强调:即使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也存在法律关系;而存在法律关系的地方,就不存在法律漏洞。如果说在一个国家的主权的辐射下,还存在法律未及的“无法律关系的自然状态或区域”,显然不当。 

接下来的问题是,我们能否将“一种义务在法律上无任何形式的规定”这一情形视为法律的间隙或漏洞?从逻辑上来看,一种义务在法律上无规定,也就意味着它仅仅是道德义务,而法律却没有设定此种义务,即法律没有禁止一种与此相关的自由行为,根据义务与自由的相对性(注:这里,也涉及权利的元形式理论,(注:这里涉及权利的元形式理论,参见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1913)23 YALE Law Journal。中文介绍见王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2期。)),即“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推理逻辑,在这种情形下,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是“无权利与自由”的关系,即原告无权利要求被告做什么,被告有自由不做什么。可见,法律仍然覆盖了这种情形,法律对于这种情形仍然具有特定的态度,法律仍然在调整这种情形中的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只不过是没有将其规定为“权利与义务”关系,而是“无权利与自由”的关系,当然,将其规定为“无权利和自由”的关系可能是极为不公平的,或者在现实生活中导致了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纠纷(注:两个人之间的“无权利—自由”关系最容易导致纠纷,因为在此情形中,法律听任两个人或更多的人处在一种各人都享有自由的竞争局面中,此时,每个人都有自由去做牺牲他人利益的事情。例如甲和乙都看到人行道上有一张100元的钞票,法律没有规定他们中的任何一个人有义务让另一个人得到它,换句话说,如果做得到的话,两人都有自由得到它。在此情形中,自然会产生纠纷,但法律只听之任之。法律对此种纠纷的听之任之,也使人们相信这是法律的漏洞。参见[美]J.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主义》,王守昌、戴栩译,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80页。)的法律关系,并不等于没有法律关系,所以,我们不能就此认为法律在这里出现了间隙和漏洞,所谓“法律的间隙和漏洞”的说法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因此,凯尔森认为所谓“法律的间隙”是一种虚构。(注:[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65页,“间隙的观念:一个虚构”。) 



那么,“法律的间隙和漏洞”的这样一种虚构的说法是否是毫无实质意义呢?也不是。所谓“法律的间隙”这种虚构的说法的意义和功能在于,它限制了对法官的授权,而这种限制主要是心理学上的限制,而不是法学逻辑上的。 

(二)“法律的间隙与漏洞”这一虚构在心理学上的效应 

因为这样虚构的说法可能会产生一种心理学上的效果:它暗示或者诱使法官只是在那些颇为罕见的情况下,即在他认为拒绝原告的主张是如此显著的不公平,以至使他感到拒绝原告的主张是与立法者的意图完全悖离时,才考虑使用所谓法律间隙下的自由裁量权。(注:[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67-168页,“间隙虚构的目的”。) 

从以上分析可见,所谓“法律的间隙”在逻辑上确实不能成立,但是,它却不失为一种微妙的法律语言的艺术,它在法官的心理上可以产生一种意想不到的效果。由此可见,在许多情形下,立法的艺术并不表现出严谨的逻辑性,反而,正是其中的一些“反逻辑”的因素使之发挥了艺术的魅力,实现了逻辑所不能实现的功能。所以,我们在理解法律语言时,仅仅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评析它,只能是一种狭隘的方法,我们应当开阔对法律语言的理解,认识到法律语言在心理学、社会学上的意义。 


六、权利的原则设定与规则设定之关系 

(一)基本关系 

在民法中设定基本原则可以缓冲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因为现代社会的急剧发展产生许多亟需保护的新型利益,这些利益在具体的民法规则中往往无以体现,法官只有通过民法原则将其摄入权利的体系,并予以保护,当对此类利益的法律保护显得愈益重要时,立法者就会制定出具体的规则,设定一种特定的明确的权利类型以保护此类利益。 
所以,对一种新型利益的保护往往会经过原则保护和规则保护两个阶段,在立法的发展过程中,许多原本是原则状态的权利也会逐渐明晰化为规则状态的权利。在我国的民法制度中,对商品装潢的保护就经历了这一过程。如“吕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一案”(注: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法院认为:文登酿酒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仿制瓶贴装潢及压价手段竞争,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当时,中国尚无《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规定经营者“禁止仿制商品装潢”的义务,但是,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经过解释,可以推出“法律禁止经营者仿制他人商品装潢”的含义,相应地,他人对于其商品装潢的权利经过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也得以成立,但只不过是原则状态中的权利而己。 

(二)个案:人身权非法定主义问题(注:民法中还有其他若干所谓法定主义的问题,如物权法定主义、企业形态法定主义等,其中均涉及权利设定的基本理论,这里不作阐述。) 

我国有学者曾经论断:“人身权不能法定”,尽管这种说法有失严谨,因为法律上的所有的权利都是法定的,否则,它们就不是法律权利,而只有道德权利,但是,这一论断却用一种不严谨的语言道出了一个道理:人身权不宜完全以具体的规则加以限定,而是应在规则规定的基础上,用“人身权”这样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将人身权利划一个模糊笼统的范围,却是一种最好的规范方法,其中的原因在于:人身权与文化密切相关,不宜被规则固定化。这实质上就是原则设定权利的方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规定单成一节,这体现了立法者对于人身权的重视。但是,当我们翻开其它国家的民法典,特别是《德国民法典》,却会发现它们对于人身权的规定则完全采取了一种十分简略的方法。《德国民法典》是现代民法典的典范,它在结构上分为五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第三编物权、第四编亲属法、第五编继承法,其中关于人身权的规定并未单成一章或一节,对人身权的主要规定只是附属在侵权法之中,即《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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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权利设定的几个基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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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是关于权利的法律,理解民法的权利设定技术是理解整个民法的基础。本文拟就其中的几个基本问题作一阐述。 


一、民法中的概念 

民法对权利的设定是通过民法规范而成就的,而民法规范则又是由概念组成,对民法中的概念的基本类型与性质的分析是探索民法权利设定技术之奥妙的入口。 

(一)民法中的概念的类型 

民法上的概念一般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描述事实的概念,如有体物、侵权行为等,二是描述法律关系的概念,如物权、债权等。但是,这两类概念经常被混淆,如合同与合同关系、委任与代理关系等。 

民法中描述事实的概念也有两种,一是描述自然性事实的概念,如土地、货币、建筑物等,二是描述建构性事实的概念,如法律行为、侵权行为、行为能力、善意、过失、要约、承诺等。第二种概念所描述的事实都是自然状态中原本所不存在的,而是法律向自然事实注入评价性因素之后所形成的事实。 

拉仑兹则将“描述建构性事实的概念”称为“法律的技术性概念”,(注:拉仑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96年12月,第七章“法学中概念及体系的形成”,第397-401页。)他认为:法学之所以要建立这些概念,目的在于法律建构中的涵摄目的,即将不同样态的现象纳入一个一般概念之中,以便于法律的陈述和推理。 

我以为描述建构性事实的概念的出现,是法律发展的重要标志,可以说:无此类概念,即无所谓法律之技术,因为缺失此概念作为中介,而从自然事实直接到法律后果的法律推理是法律的最原始的水平。 

从另一个角度,民法中的概念还可以分为非建构性概念和建构性概念,非建构性概念一般是描述自然事实的概念,它们一般不是法律创造的概念,而是从日常语言中直接引入,而建构性概念则是法律自己创造的概念,法律上的意义正是法律运用这些建构性概念而建构出来的,建构性概念可分为描述建构性事实的概念和描述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法上的概念:A.非建构性概念:——a.描述自然性事实的概念,如土地
       B.建构性概念: ——b.描述建构性事实的概念,如法人
               ——c.描述法律关系的概念,如物权 

实际上,法律推理过程也是这三个概念层层展开的过程,从自然性事实推理至建构性事实,再从建构性事实推理至法律关系。如甲驾车撞伤了乙,这是一起自然性事实,由此,我们可以推出“甲对乙的侵权行为”这一建构性事实成立,由此,我们又进一步推出“乙有权利要求甲赔偿”这样一种债权债务之法律关系。 


(二)民法中的概念的性质与功能 

民法中的法律概念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存在?回答有多种。 

1.概念实体论 

它是自柏拉图始至黑格尔而登峰造极的一个哲学流派的观点,它认为法律上的若干基本概念是一种抽象的实体,本身具备内在的生命和特质。 



劳伊德说:将抽象概念视为实体的趋向在法律概念与政治概念的范围中最为强烈,因为这些概念充满了情绪化的弦外之音,形而上学者(理念论者)认为,这些概念不只是一种说话的方式,而是真实的主体,甚至具有形而上的人格比任何自然实体更真实和崇高。(注:Dennis Lioyd,"Conceptual Thinking in Law",in The Idea of Law,Penguin Books Ltd,(1985),p284.) 

2.哈特的概念功能论及其对概念实体论的批评 

哈特认为法律概念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抽象实体,它只是一种工具,(注:见H.L.A.Hart:Definition and Theory in Jurisprudence,(1954)L.Q.R.37.这是哈特就任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的就职演说,“它作为一个激奋人心的开端,开辟了法哲学研究的一个新方向,这篇演说从1954年出版至今,一直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参见舒国滢:“赫伯特L.A.哈特——一代大师的陨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4期。)所以,他非常赞同边沁的观点:不可孤立地看待一个法律概念,而应将其放在整个法律推理中予以考察,它在整个法律推理中的所承担的“媒介”作用才是法律概念的本质,例如,所有权的概念本质就是一种指代功能,指代一组权利义务的关系群,使得法律推理简明而形象,就如表达式Y=A B C中Y的指代功能一样,而概念实体论者将法律概念视为现象背后的永恒不变的范型(Archetypation)(注:柏拉图认为永恒不变的理念是个别事物的范型(Archetypation)。),其错误在于它忽视了这个所谓的“范型”只不过是法律的逻辑建构的一个产品而己。所以,他说,在研究法律概念时,不要问某概念的本质是什么?而应问这个概念的功能是什么? 

我以为,对于民法中的种种概念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概念的理解确实应当采功能论的思路,而应当抛弃那种玄奥缥渺的形而上学风格的解释。 

(三)民法中概念演变的路径依赖现象 

民法中的概念有的是民俗性的概念,有的是分析性的概念,(注:参见王涌:“作为民法方法论的分析法学导论”,《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前者是历史演变延续下来的,如物权和债权概念,后者则是分析法学家创造的,如霍菲尔德(W.N.Hohfeld)的一套术语。在现行的民法制度中,所采用的概念大多仍是源自罗马法和日尔曼法的民俗性的概念,分析性的概念的作用往往局限在学理上,很少进入立法中。所以,问题就出现了,今日民法上的许多概念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但是,它们仍然被广泛地使用,并具有现实生命力,这是什么原因? 

制度经济学的路径依赖(Path Dependence)理论,似乎可以提供一个富有启迪的答案。当然,在一篇法律学的论文中,用经济学的术语系统阐释路径依赖理论并无必要。这里,我们姑且以常见的“城市道路”现象来说明路径依赖理论的基本内容。 

有一座城市,街道蜿蜒曲折,令人不解。其实,原因正写在城市的历史之中。它原是一片森林,杳无人烟。一百年前,一位皮革商人经过此地,砍树通路。原本,他应当砍一条笔直的道路,但是,在森林的中心有一个可怕的狼窝,皮革商人为了避开这个狼窝,砍出了一条弯曲的道路。虽然道路弯曲费去商人不少赶路的时间,却保障了商人的生命安全。当然,我们可以设想,如果商人同时也是一位猎手,那么,他就会选择一条笔直的道路,但是,这种假设不是历史。后来的商人都沿着这条道路来来往往,尽管曲折,却没有人愿意再砍出一条笔直的道路,因为那样会耗费不少金钱。来往的商人愈来愈多,他们不断地砍伐两边的树木,于是,原来的林中小径变成了一条通商大道。而此时,原来那个令先来者惊恐不安的狼窝早已销声匿迹了。再后来,许多商人在大道两旁定居下来,他们开垦土地,建造房屋,开办旅店。几十年以后,这片森林逐步变成一座繁华的现代城市,但是城市中间的那条大街却仍如一百年前那条林中小径一般蜿蜒曲折。 



制度经济学家常常用上面的例子来解释现实中的一些奇怪的经济制度的形成过程,实际上现代民法制度包括民法学理论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个路径依赖的过程。可以说,现代民法正如这座现代城市,而现代民法中的若干概念如物权与债权的概念的发展就正如城市中间的那条街道。(注:美国的法学家和经济学家常常运用路径依赖理论分析某些法律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形成,参见Mark J.Roe:Chaos and Evolution in Law and Economics,Harvard Law Review 1996,Vol.109,p641,这篇文章运用了路径依赖理论分析了现代美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之形成。) 

在罗马法中,物权与债权的概念并没有出现,但是,在罗马法的诉讼制度上,我们却可以发现物权与债权概念的萌芽。在罗马法上,诉讼的种类可以分为对人的诉讼(actiones in personam)和对物的诉讼(actiones in rem),对人的诉讼所涉及的是同某个人的法律关系,该人侵犯了产生于该关系的权利,这种关系就是债的关系;对物之诉本是借以维护物权或对物的绝对权利的诉讼,这类权利除物权外,对物之诉是指为维护可能遭受任何第三人侵犯的权利的诉讼;但是,在较一般的意义上还包括身份权利或资格权利以及家庭权利。之后,在罗马法的上述概念的基础上,教会法中首先出现了对物权(ius in re)和对人权(ius ad rem)的用语。 

而近现代民法上的物权概念是由11-13世纪时期的欧洲注释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伊洛勒里乌斯(Irnerius 1055-1130)和亚佐(Azo Potius 1150-1230)提出,他们在对国法大全的诠释和评论中,建立了初步的物权学说。 

700年之后,物权概念开始从法学家的理论中走入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1896年,德国民法典设定物权编,对物权及其基本类型作了系统规定。“物权编”立法例之后为许多国家如瑞士、日本、韩国的民法典所采纳。 

初学民法时,我总以为物权与债权概念就象数学中正数与负数概念一样是天经地义的,其实它们也不过像中国的疆域一样是在漫长的历史演变中形成的,其中有无数的偶然、巧合乃至不合理,英美普通法从来就没有物权与债权的概念,“日子也过得不错”,(注:江平教授语。)所以,现代民法学对待它们的态度应当是反思与理解,乃至必要的警惕,而不是顶礼膜拜,以免我们的民法思维被它们钳制,成为它们的奴隶而失去创造的能力。 


二、民法规范与民法法条 

什么是法律规范?几十年来中国法学一向主张:“法律规范是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般行为规则。”由于这一观点着重强调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所以,它进而认为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组成。(注:《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第100页。)我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妥当,因为它所定义的实际上是整个法律制度的结构。 

我以为,所谓法律规范就是一个完整的独立的规范性陈述,它只包含假定与处理两个部分,制裁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规范的必要因素。而其中“假定”就是对事实情境的设定,而“处理”就是对特定的事实情境中的法律关系的规定。有的法律规范其假定与处理都是极为具体和确定的,而有一类法律规范其假定与处理却都是极为抽象与模糊的,前者就是“法律规则”,而后者则是“法律原则”。 



拉仑兹认为,法律规范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规范性,即对法律主体的行为具有拘束力,并且是法官籍以裁决的有效标准;二是一般性,即不仅适用于一特定的事件之中,而且适用于其他所有同类事件之中。(注:参见拉仑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96年12月,第三章“法条的理论”。) 

法律规范总是以一定语言形式表现出来,表现法律规范的语言形式就是法条。法条一般是规范性语句,而不是陈述性语句,对于陈述性语句可以判断其真假,而对于规范性语句则不能,只能判断其是否有效,是否是现行有效的法律秩序中的构成部分。 

在民法中,有些法条自身即包含了法律规范的全部要件,这些法条是完全法条。而那些自身不能包含法律规范的全部要件的法条则是不完全法条,其中,有些法条是用来详细规定完全法条的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它们是说明性法条,具体描述应用在其他法条中的概念或类型(描述性法条),或者在考量不同的案件形态下,将一般用语特殊化,或者更进一步充实其内容(填补性法条);有些则将特定案件类型排除于另一法条的适用范围之外,籍此限制起初适用范围界定过宽的法条,它们是限制性法条;再有一些法条,它们或就构成要件,或就法律效果的部分,指示参照另一法条,它们是指示参照性法条。不完全法条只有与其他法条相结合,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三、规则—原则:设定权利的两种规范形式 

权利是通过法律规范设定的,而法律规范有原则与规则两种形式,所以,权利在立法上的形态也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通过民法原则而设定的权利,二是通过民法规则而设定的权利。前者可称为原则状态中的权利,后者对称为规则状态中的权利。 

对规则与原则的区分是法律规范的研究发展中的一个最重要的里程碑。在当前的西方法学界中,对法律中的规则与原则的阐述最为精当的当属德沃金(注:参见德沃金:《认真地对特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5月。),但是,规则与原则之区分却并不是从德沃金才开始的。 1956年德国法学家Josef Esser在其著作《原则与规范》(Grundsatz und Norm)中就已经较深入地阐述了这一问题,而且,从此书中可以看出,此前的许多欧洲的法学家早已注意规则与原则的区分问题。(注:Josef Esser,Grundsatz und Norm in der richterlichen Fortbildung des Privatrechts:rechtsvergleichende BeitrAge zur Rechtsquellen-und Interpretationslehere,1.Aufl.1956:4.Aufl.Tubingen 1990.转引自颜厥安:“法与道德——由一个法哲学的核心问题检讨德国战后法思想的发展”,台湾《政大法学评论》,1993年6月,第47期。)在Esser之后,Arthur Kaufmann、Larenz和Canaris也发展了一套有关原则与规则的理论。(注:Arthur Kaufmann在法存有论的三层构造中区分法理念(含法原则)、法规范及法裁判。)但是,这些法学家都未能在逻辑上清晰地区分规则与原则。(注:台湾学者颜厥安评价这些学者时说:“虽然Esser曾认为原则与规则有质的不同,但是,他并未能就此点在逻辑上成功的澄清,反而在原则之内又做了许多不甚精确的分类,尽管他曾指出原则是实证法,但是,他又否认原则是直接的法源。拉仑兹将原则等同于‘指导性价值准则’,他反复陈述原则需要具体化需要填充,但是,他未能说明这种作用是一种心理上的影响力,亦或是一种规范的拘束力。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是因为这些学者都不曾清晰地反省到底规范是什么,都缺乏对规范论的检讨。”见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台湾允晨文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版,1998年7月,第62页。) 



所谓法律规范中的规则与原则问题直到德沃金才得以解决。德沃金认为,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规则,二是原则,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规则与原则在逻辑上的差异在于: 

一、规则是以一种全部适用或全部不适用的方式(all-or-nothing fashion)对个案发生作用,不得有例外。例如,“三个证人签署的遗嘱才具有法律效力”是一条法律规则,因此,两个证人签署的遗嘱就无效。当然,规则也可能出现例外的情况,但这只说明该规则太简单,没有将不同的情况予以区分,因而是不完善的,但是,规则本身要求无例外地同一实施。 

而原则却不同,例如,“不允许任何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合法获利”的原则就可以有例外,实际上,许多人就是通过自己的过错而获利的。之所以会出现“原则中的例外”现象的原因在于,法官在适用原则时不象在适用规则那样无例外地同一实施,而是在与其它原则的平衡中加以取舍。 

二、当不同的原则在同一案件中竞合时,法官通过权衡它们之间的相对重要性,以决定适用的原则。例如,法官在审理雇员因找到收入更高的工作而欲解除与原雇主合同的案件时,实际上有两个原则在起作用,一个原则是“不允许任何人因自己的过错而获利”,另一原则是“契约自由”。在这一案件中,经过衡量,后一原则应起更重要的作用。 

而规则却不同,当不同的规则在同一案件中竞合时,法官不是通过权衡它们之间的相对重要性而决定适用何者,而是遵循法律冲突的规则解决这一问题。法律冲突的规则如: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注:关于民法适用中的规则冲突和原则冲突的问题,参见王涌:“权利冲突:类型及其解决方法”,《民商法纵论——江平教授七十华诞祝贺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12-128页。) 

Alexy是目前西方法学界一位极具影响的法学家,他对法律规范的研究堪称前沿。他对德沃金的原则与规则的区分理论提出了批评,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他认为原则与规则的决定性差异在于:原则作为一种规范,它要求某一法益在法律与事实的可能范围内应尽最大可能加以实现,因此,原则是一种“尽力实现之诫命”(Optimierungsgebot)。这表明原则可以不同程度地加以满足;而规则只能在无效或者有效中择其一。此外,所有的原则都具有显示性特征(prima facie Charakter),它只指示规范的方向,而所有的规则都具有相同的定义性特征(der definitive Charakter),它只指示规范的内容。(注:参见Robert ALexy:A Theory of Legal Argumentation-The Theory of Rational Discourse as Theory of Legal Justification,Clarendon Press;颜厥安:“法与道德——由一个法哲学的核心问题检讨德国战后法思想的发展”,台湾《政大法学评论》,1993年6月,第47期。) 

四、民法规则与权利设定 

(一)权利的直接设定和间接设定 

民法上的权利特别是定型化的权利主要是通过民法规则的方式设定,民法规则设定权利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直接的方式。法律直接规定特定的法律主体享有某一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是间接的方式。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关联性原理,权利与义务之间相比依存,相互统一,如果法律设定了权利,同时也设定了义务;反之,如果法律设定了义务,同时也设定了权利。尽管两者在法律上效果是一样的,但是,不可否认,这是两种不同的立法方式,前者可以称为权利规则,后者可以称为义务规则。所以,根据权利规则我们可以推证义务的存在,反之,根据义务的规则我们可以推证权利的存在。其中,“通过义务规则推证权利的存在”就是权利的间接设定方式。因此,法律可以通过设定他人的义务而间接地为特定的法律主体设定权利,尽管这种方式所设定的权利没有明确写在法律条文中,但却可以从法律条文中推证出来。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这一条文尽管没有直接规定知名商品经营者的权利,但是,既然他人存在此种义务,那么,从中我们就可以推理出与之相关联的权利,即对于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乃至与之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不被擅用的权利的存在。 

(二)权利的明定与推定 

上面已说,权利主要是通过规则设定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是通过规则明文设定的,规则所明文设定的权利只是冰山之一角,更多的权利则是隐藏在“明文的规则”之后,需要推定。但是,只有两种权利形式可以通过推定而成立,一是自由,二是豁免,其它形式的权利即(狭义)权利和权力则必须明文规定方可成立。(注:这里涉及权利的元形式理论,参见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
【编者按】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1913)23 YALE Law Journal。中文介绍见王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2期。) 

自由与豁免这两种形式的权利的推定分别适用下面两个逻辑: 

A.推定自由的逻辑:法不禁止即自由 

虽然民法上的许多自由权也可以通过明文规定的形式而设定,如合同自由就是一个典型,各国民法典几乎无一不作“合同自由”之规定,但是,如果一国民法典不作合同自由之规定,是否合同自由权在该国民法典上就不能成立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公民在私法上的自由并不都是通过民法规则明文设定的,只要法律上没有一个规则明确禁止公民做某事或不做某事,那么,公民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的自由就应当推定成立。 

关于“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西方众多法学家都曾经探讨过,即使最为反对自由主义的前苏联法学家也曾小心谨慎地触及这一问题, 1980年前苏联科学院国家和法研究所所长库德里亚夫采夫在《苏维埃国家和法》上发表的《法律与合法行为范围》对此作了有价值的研究。(注:[苏]B.H.库德里亚夫采夫、H.C.马列英:“法律与合法行为范围”,《法学译丛》,1981年,第1期。)不过他是从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角度来阐述这一问题的,他首先指出了这一问题的复杂性,他说:“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的特征,通常由法律或其它规范性文件规定得相当充分,因此,看起来区分它们之间的界限是不成问题的。然而,上述的两者之间的区分的某些方面尚待进一步研究。”(注:有一些苏联法学家以为这一问题很简单,如B.B.拉扎列夫认为只有那些“符合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理想模式”的行为才是合法行为。但是,问题恰恰在于,在没有这样一种法律所规定的理想模式时,此种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苏维埃国家和法》,1976年,第10期,第30页。) 



而尚待进一步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未经法律规定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否是合法行为,他认为应视之为合法行为,这一主张与“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自由主义法则实为异曲同工。他选取了一个实例来说明这一问题:“住房建筑合作社实际工作中有一种用抽签分配住房的方法。一种意见认为这种分配方式‘不合法’,因为分配住房时没有考虑到入股者家庭特点(如因疾病、残疾、老年而使用高层住房有困难)。可是,住房建筑合作社章程和民法典都没有直接规定住房分配办法或向某些人提供优惠的规范,因此,任何分配住房的方法,只要不违反民事立法,就是合法的。显然,结合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以及其它道德原则,对住房建筑合作社住房的各种分配方案进行明确的规范调整,是完全可能的。但是,那时候关于行为合法性或不合法性的问题,由于法律对其有具体解决办法而不存在了。但是,在规定出这种法律解决办法以前,未经法律规范直接规定而同时又不违反民事立法的公民行为,应当认定是合法的,必要时,可以按照诉讼程序加以保护。” 

实际上,“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在当时的苏联民法中也有体现,例如苏联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允许实施“虽然未经法律规定但是不违反法律的”的行为。这一原则甚至在苏联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贯彻,例如,在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253条和第254条对以终身抚养卖主为条件的住宅买卖作出禁止规范之前,苏联法院承认未经法律规定而未加禁止的买卖是许可的合法买卖。再如公民对于共同购买彩票和分配彩奖的协议,苏联法院也认为法律对此没有许可或禁止的规定,这种行为是合法行为。(注:[苏]B.H.库德里亚夫采夫、H.C.马列英:“法律与合法行为范围”,《法学译丛》,1981年,第1期。) 

B.推定豁免的方法:法不设责即豁免 

其中机理与法不禁止即自由一样,这里,就不赘述了。 

但是,对自由与豁免的推定并不是我们想象的那样如形式逻辑一般简单,由于民法规范并非规则一种,还有原则,这就使得对自由与豁免这两种形式的权利的推定显得复杂得多了,因为民法规则是否禁止某特定行为、是否设定某特定责任可以一目了然,但是,民法原则是否禁止某特定行为、是否设定某特定责任并非一目了然。所以,如果不研究民法原则适用的一般理论,我们就不可能理解权利在民法上的设定与推定之机理。 

五、作为权利渊源的民法原则及其适用条件 

民法原则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被适用?民法学者大多认为,在现行法无明文规定时,即存在“法律的间隙(gaps,Lacunae)”或“法律的漏洞”时,应以民法原则补充法律漏洞。 

(一)所谓“法律的间隙或漏洞” 

这里,我要问的是,法律真的有漏洞吗?所谓的“法律的间隙或漏洞”到底是指什么? 

民法学者一般在这样的情形下认为法律有漏洞:原告向法院主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一种义务,但是,这种义务在法律上无任何形式的规定。人们从道德正义和习俗的角度认为被告具有这种义务,法律应当规定这种义务,但法律却无明文规定,所以,法律有漏洞。(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40页。) 



但是,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从分析法学的角度看,其实质就是,对于某一特定事实情境,无法律规范予以“假定”并予以“处理”。关于这一问题,平常人乃至法学者有一种错觉,以为:在无法律规范予以假定和处理的事实情境中,也无法律关系。实际上,虽然法律关系可以通过法律文件中的法律规范直接规定,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法律关系都是必须通过法律文件中的法律规范而直接规定的,无权利——无义务(自由)和无权力——无责任这两种法律关系并不必定通过法律文件中的法律规范直接规定,(注:这里,也涉及权利的元形式理论,见(注:这里涉及权利的元形式理论参见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1913)23 YALE Law Journal。中文介绍见王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2期。))它们完全可以通过“法不禁止即自由”和“法不设责即豁免”的原理而推定存在。所以,必须强调:即使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也存在法律关系;而存在法律关系的地方,就不存在法律漏洞。如果说在一个国家的主权的辐射下,还存在法律未及的“无法律关系的自然状态或区域”,显然不当。 

接下来的问题是,我们能否将“一种义务在法律上无任何形式的规定”这一情形视为法律的间隙或漏洞?从逻辑上来看,一种义务在法律上无规定,也就意味着它仅仅是道德义务,而法律却没有设定此种义务,即法律没有禁止一种与此相关的自由行为,根据义务与自由的相对性(注:这里,也涉及权利的元形式理论,(注:这里涉及权利的元形式理论,参见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1913)23 YALE Law Journal。中文介绍见王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2期。)),即“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推理逻辑,在这种情形下,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是“无权利与自由”的关系,即原告无权利要求被告做什么,被告有自由不做什么。可见,法律仍然覆盖了这种情形,法律对于这种情形仍然具有特定的态度,法律仍然在调整这种情形中的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只不过是没有将其规定为“权利与义务”关系,而是“无权利与自由”的关系,当然,将其规定为“无权利和自由”的关系可能是极为不公平的,或者在现实生活中导致了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纠纷(注:两个人之间的“无权利—自由”关系最容易导致纠纷,因为在此情形中,法律听任两个人或更多的人处在一种各人都享有自由的竞争局面中,此时,每个人都有自由去做牺牲他人利益的事情。例如甲和乙都看到人行道上有一张100元的钞票,法律没有规定他们中的任何一个人有义务让另一个人得到它,换句话说,如果做得到的话,两人都有自由得到它。在此情形中,自然会产生纠纷,但法律只听之任之。法律对此种纠纷的听之任之,也使人们相信这是法律的漏洞。参见[美]J.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主义》,王守昌、戴栩译,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80页。)的法律关系,并不等于没有法律关系,所以,我们不能就此认为法律在这里出现了间隙和漏洞,所谓“法律的间隙和漏洞”的说法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因此,凯尔森认为所谓“法律的间隙”是一种虚构。(注:[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65页,“间隙的观念:一个虚构”。) 



那么,“法律的间隙和漏洞”的这样一种虚构的说法是否是毫无实质意义呢?也不是。所谓“法律的间隙”这种虚构的说法的意义和功能在于,它限制了对法官的授权,而这种限制主要是心理学上的限制,而不是法学逻辑上的。 

(二)“法律的间隙与漏洞”这一虚构在心理学上的效应 

因为这样虚构的说法可能会产生一种心理学上的效果:它暗示或者诱使法官只是在那些颇为罕见的情况下,即在他认为拒绝原告的主张是如此显著的不公平,以至使他感到拒绝原告的主张是与立法者的意图完全悖离时,才考虑使用所谓法律间隙下的自由裁量权。(注:[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67-168页,“间隙虚构的目的”。) 

从以上分析可见,所谓“法律的间隙”在逻辑上确实不能成立,但是,它却不失为一种微妙的法律语言的艺术,它在法官的心理上可以产生一种意想不到的效果。由此可见,在许多情形下,立法的艺术并不表现出严谨的逻辑性,反而,正是其中的一些“反逻辑”的因素使之发挥了艺术的魅力,实现了逻辑所不能实现的功能。所以,我们在理解法律语言时,仅仅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评析它,只能是一种狭隘的方法,我们应当开阔对法律语言的理解,认识到法律语言在心理学、社会学上的意义。 


六、权利的原则设定与规则设定之关系 

(一)基本关系 

在民法中设定基本原则可以缓冲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因为现代社会的急剧发展产生许多亟需保护的新型利益,这些利益在具体的民法规则中往往无以体现,法官只有通过民法原则将其摄入权利的体系,并予以保护,当对此类利益的法律保护显得愈益重要时,立法者就会制定出具体的规则,设定一种特定的明确的权利类型以保护此类利益。 
所以,对一种新型利益的保护往往会经过原则保护和规则保护两个阶段,在立法的发展过程中,许多原本是原则状态的权利也会逐渐明晰化为规则状态的权利。在我国的民法制度中,对商品装潢的保护就经历了这一过程。如“吕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一案”(注: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法院认为:文登酿酒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仿制瓶贴装潢及压价手段竞争,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当时,中国尚无《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规定经营者“禁止仿制商品装潢”的义务,但是,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经过解释,可以推出“法律禁止经营者仿制他人商品装潢”的含义,相应地,他人对于其商品装潢的权利经过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也得以成立,但只不过是原则状态中的权利而己。 

(二)个案:人身权非法定主义问题(注:民法中还有其他若干所谓法定主义的问题,如物权法定主义、企业形态法定主义等,其中均涉及权利设定的基本理论,这里不作阐述。) 

我国有学者曾经论断:“人身权不能法定”,尽管这种说法有失严谨,因为法律上的所有的权利都是法定的,否则,它们就不是法律权利,而只有道德权利,但是,这一论断却用一种不严谨的语言道出了一个道理:人身权不宜完全以具体的规则加以限定,而是应在规则规定的基础上,用“人身权”这样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将人身权利划一个模糊笼统的范围,却是一种最好的规范方法,其中的原因在于:人身权与文化密切相关,不宜被规则固定化。这实质上就是原则设定权利的方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规定单成一节,这体现了立法者对于人身权的重视。但是,当我们翻开其它国家的民法典,特别是《德国民法典》,却会发现它们对于人身权的规定则完全采取了一种十分简略的方法。《德国民法典》是现代民法典的典范,它在结构上分为五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第三编物权、第四编亲属法、第五编继承法,其中关于人身权的规定并未单成一章或一节,对人身权的主要规定只是附属在侵权法之中,即《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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