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特定群体的伤害行为是否亦定寻衅滋事罪
编辑整理:陕西自考网 发表时间:2018-05-24 14:20:28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添加招生老师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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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因琐事和某食品公司的保安员发生争执并被打,后冯某某找到被告人魏某某等人,欲寻机报复。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找到吴某,让吴某电话与其父(个体经营刀具)联系后,魏某某找到吴某的父亲购买了5把长约六七十厘米长的砍刀(因魏某某乘吴某某的车,刀一直放在吴某某车上)。当晚冯某某在一饭店请魏某某、张某、王某(在逃)、邓某某等人吃饭,其间又将吴某某约到饭店,吃饭时一起预谋报复食品公司的保安员,确定由张某、王某、邓某某三人乘吴某某车持刀去砍保安员,其他人坐在另一辆车上等候。当晚21时许,吴某某向饭店服务员要了一张报纸将汽车牌号挡住,之后魏某某、张某、邓某某、王某乘坐吴某某驾驶的夏利车,其余人乘坐另一辆车前往食品公司。在离食品公司500米左右的地方,按照分工一辆车就地等候,而吴某某驾车在食品公司门口公路对面停下,魏某某、张某、邓某某、王某分别持砍刀下车后,适逢食品公司保安员潘某某(男,18岁,山东省人)等人外出用餐返回公司先后至该公司门口,被告人王某、张某、邓某某相继持砍刀跑过去,王某持刀将刚走到公司门口附近的保安员潘某某从背后砍倒在地,被告人张某看到被王某砍伤的潘某某跑几步摔倒,又持砍刀追上去往潘某某身上砍了两刀(构成重伤)。王某在往回跑时又砍了龚某某(该公司职工)后背一刀,虽未致伤,但造成龚的棉服被砍坏,邓某某因被过往汽车阻挡,自称其跑到大门口时王某、张某已砍完人向外跑,其未砍到人。之后 魏某某、张某、王某、邓某某上了吴某某驾驶的车逃离现场。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案件定性上存在着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系为了给冯某某出气而报复性伤害他人,从这点看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但其伤害的对象(即犯罪对象)是食品公司的保安员这个群体,而并非某个人,且犯罪地点是在食品公司大门口,其具有逞强争霸、寻求报复的犯罪动机,因而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主客观要件,扰乱了公共秩序,故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本案中的几名被告人虽是为了报复在公共场所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却导致了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我国《刑法》第293条第1款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中的“情节恶劣”是指致人轻伤以下的危害后果,如果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则应对该案的主犯和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的人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而对其余从犯则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本案的数名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就是为了给朋友出气而报复性伤人,尽管其在商量具体怎么砍人时,没有特指去砍哪一个人,但是去砍食品公司的保安员这个特定的群体却是很明确的,并且为了实施报复砍人计划,进行了行动准备(提前购买了砍刀)和预谋,因而其有明确的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且其实施了具体砍人行为,将被害人潘某某砍成重伤,故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或分别情况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必须澄清三个问题:
(一)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行为方式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有相似之处,都是对他人人身进行打击。在司法实践中,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区别除了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之外,还有以下两点:
1、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具有流氓的动机,并在此动机的支配下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无此动机和目的。寻衅滋事罪的动机和目的是本罪与相关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区分的关键。
2、在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起因往往是因为小事或者根本没有任何原因,行为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即使行为人是在“寻衅”——以某种不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殴打他人,在殴打他人的过程中,从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器物、击打的部位来看,无明显的伤害他人健康,造成他人伤害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迹象;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从行为人的手段上较为明显的反映出其具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故意。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在起因上、对象上、殴打的手段上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无此随意性。
就本案而言,案发的起因是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的前一天因故和食品公司的保安员发生争执并被该公司的保安殴打,冯某某为了“出气和报复”,才纠集了魏某某等人,商量如何去报复。也就是说,本案的几名被告人并非无事生非、随意滋事,而是有“正当借口的”。就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而言,也不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本案中,被告人魏某某、冯某某等为了报复他人,曾专门在一起就此事在饭店吃饭时进行商量,最终确定由张某、王某、邓某某乘吴某某车持刀去砍保安员,其他人坐在另一辆车上等候。为了实施他们报复砍人的计划,魏某某还特意去购买了4把砍刀,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就是要去报复砍人、故意伤害,而非随意滋事,寻求精神刺激,尽管他们商定的是去砍食品公司的“保安员”这个特定的群体,而非具体的某一个人。客观方面,几名被告人确实按他们预先商量的,由邓某某、张某、王某出面,用砍刀砍伤了保安员潘某某等人,并致其重伤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由此我们从主客观要件上来分析,不难看出本案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
(二)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他人重伤或死亡应如何处理
如果说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就是随意滋事,满足其逞强争霸的精神刺激,而去“随意殴打他人”,那么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如果致人重伤、死亡,又该如何定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在刑法理论上,这种情况被称为想象竞合犯,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却触犯了两个罪名,此时对行为人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首先,这种情况仍为一罪,并非数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罪数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标准说,即确定或区分犯罪数之单复的标准,应是犯罪构成的个数,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情况,因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只具备一个犯罪构成,也就当然只应以一罪论处;其次,将这种情况以数罪论处,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实际上对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既将其评价为寻衅滋事罪,又将其评价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既然寻衅滋事罪不能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这种情况又不能以数罪并罚,故只能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一罪来定罪处罚。
寻衅滋事行为致人重伤、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的结论,还引起另一个问题:在两人以上寻衅滋事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的场合,如果发生了重伤、死亡的后果,是对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还是只对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的一人或者数人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其他人仍定寻衅滋事罪?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刑法理论上对共同犯罪范围的争论。对此问题,一是要具体考察行为人之间的共同故意是否包含伤害他人、杀死他人的故意内容,二是具体考察其他行为人的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这两方面的内容都具备,就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否则,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就本案而言,因为案件的性质就是故意伤害罪,因此就没必要去逐一分析几名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后果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而只需要去考量几名被告人是否参与和实施了此起故意伤害行为,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魏某某在此案应系主谋,日常这些人在一起时都听魏某某的,冯某某与食品公司的保安员发生矛盾后,找魏某某出面为其做主出气,魏不仅购置刀具,而且策划和组织了这次报复伤人,尽管其没有亲自持刀去砍人;冯某某在此案中也应系主谋之一,为报复食品公司的保安员,冯请本案的其他几位同案犯吃饭,并积极主张用刀砍人;张某、邓某某参与了报复食品公司保安的策划,并分工持刀去砍人,也具体实施了砍人的行为。但邓某某自称未砍到人,亦没有证据证实邓某某砍了人。由上,被告人魏某某、冯某某、张某、邓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该没有什么异议。而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曾驾车与魏某某一起去买刀,又将刀放其车上,冯某某为报复食品公司保安员请人吃饭并商量如何实施报复时其始终在场,且用报纸将汽车牌号挡住,又开车将负责用刀砍人的王某等人送到现场,砍完人后又开车帮助这些人逃离现场。其行为已经反映出吴某某明知魏某某等人要用他的车去报复砍人却没有予以阻止或者拒绝,仍然开车帮助他们实施了报复伤人的计划,其行为也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只不过在此起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而已。但本案的另外一名被告人吴某并未参与魏某某等人预谋和实施持刀致人重伤的犯罪行为,因此其不构成犯罪。
四、处理结果
经审查,我院以魏某某、冯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邓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依此作出了判决。另外一名被告人吴某,其行为在本起案件中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对其做了撤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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