讼师秘本与清代诉状的风格──以“黄岩诉讼档
编辑整理:陕西自考网 发表时间:2018-05-24 14:20:28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添加招生老师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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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提要:清代社会流传各种版本的讼师秘本。讼师秘本指导人们以极其夸张的程度、用四字珠语形式高度概括起诉案由,这些极富视觉刺激的词汇夸大“细故”纠纷的严重性。讼师秘本的此种特点在清代后期以民事案件为主的黄岩诉状中得到充分体现。作为当时指导人们撰写诉状最重要、最直接的“教材”,讼师秘本直接促成了夸张及“耸听”式的清代黄岩诉状的风格,而这同衙门对待词讼的态度有密切关系。
关键词:清代 讼师秘本 民事诉状 “黄岩诉讼档案”
一
2000年7月,因台风摧毁了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的一些老旧房屋,意外发现了一批清代后期的诉讼档案,包括诉状的状式、副状、证据和审理的记录等司法文书约110余件。这批珍贵档案经第一历史档案馆修复后得到78份诉状,在法史文献专家田涛教授主持整理下,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1]“黄岩诉讼档案”时间跨度为同治十三年到光绪十五年(1874~1889年)。涉及的案情在今天看来绝大多数属民事案件,但清代并没有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的严格分别,起诉一方总要夸大其词,以要求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口气“具呈”。具体案由则不过是户婚、田宅、钱债之事为主,或由此而引起的打架斗殴、骂詈污辱及盗窃等轻微刑事案件。这些档案保存比较完整,并附带民事审判的程序等内容,将有助于进一步推动我国古代民事法史研究。有学者称,这是继巴县档案、宝坻档案、台湾淡新档案后第四次清代州县诉讼档案的重大发现。
清代黄岩县大部分当事人没有受过基本教育,其诉状当由代书、讼师或某些粗通文墨的亲友撰就。夫马进认为,自从明末出现讼师秘本《萧曹遗笔》以后300多年间,成为决定着社会最基层用于诉讼模式的书籍。清代流行的讼师秘本使得即使没有讼师这样的专业人员,当事人也可以写出讼师书写的一样的文书。而且讼师之类所谓的“隐秘”世界的语言及其技术也渗入到日用百科全书以及审判一方所使用的实用性书籍等所谓“公开”的世界里。[2]这说明诸如《萧曹遗笔》之类的讼师秘本对清代诉状的风格有很大的影响。在当时,讼师秘本成为指导代书、讼师或粗通文墨者撰写诉状最重要的“教材”。数十年来,有关清代州县的自理词讼问题引起不少学者的研究兴趣。但是,既有研究主要限于探讨衙门的司法审判过程与诉讼制度,[3]以清代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为中心的研究不多。此外,尽管偶有学者认识到讼师秘本对清代诉状撰写(包括诉讼与司法活动在内)具有广泛影响,但是,在笔者有限阅读范围之内,尚未见到有关论及讼师秘本对清代(民事)诉状风格影响的实证性研究。[4]
为此,本文以新近公布的“黄岩诉讼档案”为考察中心,结合对黄岩诉状主要风格的分析,探讨清代讼师秘本有关撰写状词的特征,并同黄岩诉状的风格进行比较分析,探讨讼师秘本对清代诉状风格的影响。
二
据王宏治统计,78份黄岩诉状大体上可归入户婚的案件有19宗,约占总数的24.4%;属田宅者18宗,约占23%;属钱债者21宗,约占27%;较单纯的斗殴案件5宗,约占6.4%;盗窃案9宗,约占11.5%;另有非为诉讼请求者10宗,其中出状保释者3宗,要求存案者7宗,合计约占12.8%。[5]以今天的视角看来,这些珍贵档案绝大部分属于民事诉状。诉状最重要的两部分是起诉案由与诉讼请求。起诉案由概述纠纷的内容,诉讼请求与理由是当事人希望实现的目的和依据。因此,本文围绕诉状风格的分析将以这两部分为主。
在每份黄岩诉状的首行,均例有起诉时间、当事人(具呈人)姓名、案由及诉讼请求,这相当于起诉状的标题。以1号诉状为例,首行为“同治十三年(一八七四)十二月十八日徐延燮呈为噬修被殴泣求讯追事”。该标题表明当事人徐延燮于同治十三年(一八七四)十二月十八日向衙门呈交诉状,起诉案由是“噬修被殴”,诉讼请求是“泣求讯追”。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绝大部分起诉案由为四字句格式。这种形式在当时被称为“珠语”。由于状纸在印刷时已经按四字珠语预留了字格,因此几乎所有诉状的起诉案由均使用了四字珠语形式。试将其中具有典型珠语特征的起诉案由及对应的纠纷内容例表如下:
诉状编号纠纷内容起诉案由诉状编号纠纷内容起诉案由
1债务纠纷噬修被殴2财产纠纷籍嫌侧诬
7殴斗纠纷拂赊毁殴8财产纠纷霸噬肆蛮
10归宗纠纷听唆丧良13争水纠纷强戽水塘
17财产纠纷霸吞继产19财产纠纷恃势贪噬
21财产纠纷背据烹吞22债务纠纷恃强负噬
23财产纠纷恃强霸吞24立继纠纷唆讼霸继
28债务纠纷欺寡诬噬31债务纠纷勒休负噬
32殴斗纠纷截路凶殴33嫁娶纠纷逼嫁串抢
34债务纠纷恃强吞噬36嫁娶纠纷图诈捏控
39财产纠纷刁告图噬40财产纠纷强占倒诈
41财产纠纷藐抗锢噬42债务纠纷吞公肆凶
43债务纠纷昧死噬款46债务纠纷顽伙噬款
47债务纠纷丧良蓄噬48债务纠纷恃强负噬
49殴斗纠纷忿理毁殴51房产纠纷逞凶占殴
52遗产纠纷因奸荡产54财产纠纷恃泼串诈
55房产纠纷挺凶勒诈56嫁娶纠纷朋谋贩卖
59失窃案件夤夜撬窃60地产纠纷惑众阻葬
61地产纠纷强霸侧控62立继纠纷悖命更继
63财产纠纷图诈挺捏67财产纠纷图烹诬制
68田产纠纷霸占捏控70债务纠纷负噬侧诬
在今人看来,上述诸如“图诈捏控”、“唆讼霸继”、“挺凶勒诈”等案由概述具有极强的视觉刺激,仅从这些案由概述判断,令人误以为是发生了诸如抢劫、敲诈勒索等暴力侵犯私人财产的刑事案件。然而,事实未必如此。比如,1号诉状当事人的起诉案由是“噬修被殴”,事实上只是因学生家长欠缴学费而引起的债务纠纷。但是,该纠纷一经珠语形式的修饰性概括,便成了“严重的斗殴事件”。再以55号诉状为例,起诉案由是“挺凶勒诈”,从字面上看,误以为对方当事人以暴力胁迫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事实上,在这整份诉状各种极富渲染力的文字表达背后,只不过是一件普通的房产纠纷。以极其严重的口吻(甚至是恶毒性的攻击)呈现的文字表达与案件事实间有巨大差距,这种现象在其它诉状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反映。
上述出自不同当事人的诉状中,起诉案由的形式高度一致并非偶然。田涛认为,明清时期的讼师秘本中收有各种珠语,并成为地方官府受理诉讼时官方认定的案由撮要的专用表达。这些一般的民间纠纷,由于采用了“珠语”,于是事由变成耸人听闻的重大案情。但如果仔细读告状的内容,则大部分不过是一些民间细故。[6]这说明起诉案由的格式化与讼师秘本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夫马进在研究中发现,讼师秘本《萧曹遗笔》的六条珠语和分条珥语罗列各色各样的语言,大致用来攻击对方,诉说自己的悲惨境遇与蒙冤的无辜,有二字句、四字句、六字句等,以四字句最多。例如告词中的“谋夺生妻”和诉词的“违令诬骗”,“淫豪”和“望光上诉”。原告、被告都可以从中找到攻击对方最合适的语言。[7]
对比上述案由的描述形式与讼师秘本收录的各种珠语或起诉案由,确能发现二者间存在诸多相似的痕迹。在今天保存下来的讼师秘本《透胆寒》中,涉及房产纠纷的起诉案由有“诬吞世业”、“群恶抄家”;涉及婚姻类的起诉案由有“悖盟捏抢”、“势谋惑捏”、“贪心兽合”;涉及田土类纠纷的起诉案由有“重契鲸吞”、“夺生憾死”、“灭继斩祀”、“计割人肉,以充己饱”、“大丧良心”等等。[8]但是,在今天看来,这些四字珠语形式的起诉案由都不过是涉及户婚田土钱债的普通案件,显然没有当事人描述的那样严重。另一讼师秘本《两便刀》收录的户部与礼部珠语有诸如“执占产业”、“炒(抄)家欺孤”、“立继乱法”、“强取节妇”等。[9]在讼师秘本《萧曹遗笔》中,弟弟告长兄霸业写成是“恃嫡吞孽”,长兄反诉弟弟则是“悖义殴兄”;叔逐父产被称为“夺继吞业”,侄告叔殴写成“吞业杀命”。[10]实际上,这些诉状涉及的内容只是财产纠纷,并没有出现任何人命杀伤现象。赚吞房屋被称作“鲸吞鸠夺”;田主起诉佃户抗租不还称为“欺弱负租”;佃户的答辩状则指控田主“虎噬民膏”;侄儿起诉堂叔侵夺产业称为“吞产杀命”;承租人未交房租被指控为“虎恶霸业”;[11]起诉对方悔婚则是“悔姻绝宗”,对方当事人则反诉请求“法究人伦”;[12]《警天雷》记载有“强赘慕家”、“谋赘吞业”、“负聘重婚”、“夺婚惨冤”、“谋妻灭子”、“逐婚嫁女”以及“刀夺发妻”等的婚姻类珥语(也即珠语)。[13]一旦在相关纠纷中采用上述珥语(珠语),在字面上看起来,则这些纠纷似乎无不伴随着极为严重的暴力行为甚至杀伤事件。与此相似,黄岩婚姻类诉状中采用的起诉案由,诸如“逼嫁串抢”、“图诈捏控”、“听唆丧良”、“朋谋贩卖”等等,也无不与暴力等行为相连。这些高度格式化的起诉案由花样百出,看后令人心惊肉跳。很显然,针对既使很普通的的民事案件,讼师秘本也存在以故意夸大的程度作为指导人们撰写诉状的主要特征。
黄岩民事诉状的另一重要部分是诉讼请求及其理由。这一部分主要出现在诉状结尾,多数以四字格式为主,少部分是六字(或以上)格式。既有简单的词汇,如16号诉状“伸冤、肃法”;也有单句,如18号诉状“锄强援弱”;22号诉状“杜噬安良”;38号诉状“杜诬锄禁”;41号诉状“惩噬杜累”;46号诉状“杜噬安良”;47号诉状“杜噬援弱”;60号诉状“杜奸免患”;63号诉状“杜横扶弱”;78号诉状“存案杜害”。也有复句,如8号诉状“惩蛮横,安民业”;19号诉状“以杜贪噬,而援贫弱”;23号诉状“以杜吞噬,而正民业”;28号诉状“杜诬累以安寡弱”;30号诉状“杜后累,安家业”;58号诉状“杜凶噬而援弱寡”;70号诉状“杜刁噬以安农弱”等等。这些诉讼请求及其理由的主要特点是:当事人的诉求并不以(也不存在)类似于现代法的“权利—义务”为前提,而是直接在指控对方当事人严重危害性(存在夸大现象)基础上,请求衙门通过惩办对方,以除暴安良、扶弱除强。
对照讼师秘本,将会发现黄岩诉状的这种风格自有渊源。如《两便刀》收录了一系列的诉条珠语:“仰天苏民”、“乞绝移陷”、“飞冤黑陷”、“恳天理拨”、“独行远害”、“昭屈启冤”、“恳宥恤孤”、“拨冤杜害”等等。[14]这些“诉条珠语”是讼师秘本指导当事人向衙门提出满足其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的套语,一般出现在诉状的中间或结尾。另外,《两便刀》收录的一些诉状(包括告状与对方当事人的答辩状)中,在诉状的结尾使用了诸如“天理奚容,投天急救”及“扶伦正罪,振扬风纪”等常见的套语,[15]这与黄岩诉状的风格基本一致。
三
黄岩诉状当事人之所以选用极具视觉刺激感的词语描述起述案由,以及各种讼师秘本之所以在诸如此类的风格下指导诉状撰写者,重要原因在于,在清代息讼传统下,涉及户婚田土钱债的“细故”纠纷不易为官方准理。以黄岩诉讼档案为例,在收录的78份诉状中,共有40份诉状被明确裁定驳回起诉,占总数的51.3%;共有20份诉状被裁定自行处理或邀同族众调解,占总数的25.6%;有11份诉状因证据不足或陈述不清要求遵饬另呈,占总数的14.1%;第26号诉状所涉纠纷估计不属县衙专职,故裁决“赴盐场呈请核办”;裁决同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只有7份诉状,仅占总数的8.9%。[16]地方官员将司法裁判的精力主要集中在每年有限的数起命盗或事关风化伦常的大案要案之上。为此,纠纷一方或双方极力夸大案情的严重程度,以至将普通甚至细微的民事纠纷说成是人命重案,从而引起衙门的充分注意。
另外,尽管《大清律例》规定为人撰写词状时,必须如实叙述,不得增减情罪诬告他人,否则将受到刑事处置。[17]但是,夫马进研究后发现,清代许多代书书写的质朴无华的诉状导致衙门“多置勿理”、“徒令阅者心烦,真情难达”。[18]明末官员吕坤任官山西时,曾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设计了二十多种标准化诉状格式,他要求“各府州县受词衙门责令代书人等俱照后式填写。如不合式者将代书人重责枷号,所告不许准理。”这些标准化诉状格式包括“人命告辜式、人命告检式、告辩盗状式、告奸情状式……告地土状式、告婚状式、告赌博状式……告财产状式、告钱债状式……”等等[19]。清代浙江省按察司在乾隆年间也试图向民众推行诉状示范文本。这些诉状范本形式简单,预留空格给当事人据实直书。如《谋杀人命呈式》:“具呈尸属某人为呈报事。窃某有亲父某人[或亲母、伯叔、兄弟、子侄等类照填]向与某人有何仇隙[或因奸盗等项止许简叙一二语],今于乾隆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处地方被某人[止许开列实在同谋如下手,毋许牵扯无辜],如何谋害致死。有某人确证[止许开列确证,毋许捏开],事关人命,理合呈报。伏乞即赐验殓讯究。为此上呈。”[20]不过,这种标准化诉状并未在明末或清代得到广泛地推行。主要原因在于,这种朴实无华、据事直书的标准化诉状缺乏文彩,难以引起官员有限的注意力,更难以打动官员,同时无法以短短篇幅叙明事情复杂的案件。这使得原告、被告都明知违法,但为了使案件得到受理和胜诉,却不得不寻求代书或讼师等人的帮助,借助讼师秘本作为写作指南,将起诉案由描述成耸人听闻的事件,以吸引知县的注意。比如,在黄岩诉讼档案中收录的官方《状式条例》(即约束起诉者的诉讼规则)要求“词讼如为婚姻,只应直写为婚姻事,倘如田土、钱债、店帐,及命盗、为奸拐等事皆仿此,如敢不遵,仍前做造注语者,提代书重处。”但在档案收录的78份诉状中,没有一份诉状严格按照《状式条例》的规定依事直书,绝大多数起诉案由采用了极具视觉刺激的四字珠语形式。这种撰写诉状的方式成为普遍性的风气后,法不择众,知县也从未依此重处代书。讼师秘本中有关撰写诉状的独特内容以及黄岩民事诉状“耸听”式的风格正是在这一现象下产生的应对方式。
黄岩诉状中的这种将案件实情夸大的现象,在清代其它区域同样普遍存在。比如,滋贺秀三阅读晚清台湾淡新诉讼文书时,得出的一个总体印象是:案件的真实情况究竟如何,通过档案一般很难准确把握。诉状中常常有夸张成分,还有不少是为了“耸听”而捏造的假象。往往有这种情况,读了某甲的诉状后会认为其对手某乙真是毒辣,然而读了某乙的诉状后,又会改变看法而为某甲之残暴大吃一惊。[21]对于当事人为“耸听”而捏造假象的行为,清代许多亲历司法裁判过程的官员也深有体会。曾任清代休宁知县的吴宏发现当地:“或因口角微嫌而驾弥天之谎,或因睚眦小忿而捏无影之词。甚至报鼠窃为劫杀,指假命为真伤,止图诳准于一时,竟以死罪诬人而弗顾。庭讯之下,供词互异……而且动辄呼冤,其声骇听。及唤至面讯,无非细故。”[22]这种“报鼠窃为劫杀,指假命为真伤”的“耸听”式词讼纠纷,在各种讼师秘本的指导下,必然直接形诸于以文字表达的诉状中。
四
讼师秘本的流行以及讼师作用的不可替代性,适应了清代(同时也包括宋以降其它时代)县衙在自理词讼中采取书面主义的司法审理原则。法官主要直接依诉状作出准或不准的裁决。因此,诉状本身首先要得到官员内心觉得可以受理下来的程度,比如争议确实争需解决否则可能影响社会安定,当事人的处境非常值得同情,被告宛如凶恨之徒理由受的责罚等等。这样才谈得上接下来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的开启。同时,限于清代参与审判、勘验证据的官方法律人员总是极其有限,故而写出一篇颇有文彩的诉状,在尽量不违法的范围内适当夸大其词以引起法官的注意,乃时当时的时代需求。清代讼师秘本内容丰富,基本上可以为不同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攻击对方最合适的语言。[23]正如夫马进所述,清代流行的讼师秘本使得即使没有讼师这样的专业人员,当事人也可以写出讼师书写的一样的文书。而且讼师之类所谓的“隐秘”世界的语言及其技术也渗入到日用百科全书以及审判一方所使用的实用性书籍等所谓“公开”的世界里。[24]本文对黄岩诉状的初步分析表明,诉状在起诉案由、诉讼请求及其理由等等都与讼师秘本的指导作用有关。因此,讼师秘本是当时人们撰写诉状重直接、最重要的“教材”,对黄岩诉状的撰写者以及诉讼过程具有广泛深入的影响。黄岩诉状夸张、“耸听”式的风格也可以视为整个清代中国民事诉状风格的一个缩影。
[1] 黄岩诉讼档案的内容,参见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黄岩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本文依据整理者对每份诉状标注的编号进行征引,不再另行标注页码。
[2] 参见[日]夫马进:《讼师秘本〈萧曹遗笔〉的出现》,载杨一凡(总主编)、[日]寺田浩明(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四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明清卷》,郑民钦(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475、489-490页。
[3] 这方面具有开拓性的研究,参见郑秦:《清代州县审判程序概述》、《清代州县审判试析》,载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108-169页;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5月第1版;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台湾)文史哲出版社1982年6月初版。
[4] 夫马进的论文《讼师秘本〈萧曹遗笔〉的出现》是近年来有关讼师秘本专题研究极为重要的论文。不过,该文主要枚举、探讨讼师秘本的各种版本及主要内容,侧重于“考镜源流”,与讼师秘本相关的其它问题甚少涉及。
[5] 另外,王宏治认为,因有几宗案件情况互有交叉,如档案第59号和75号,是说财物被盗,一方面是报案,故盗窃案中有它,另一方面则要求将被盗财物备案的。参见王宏治:《黄岩诉讼档案简介》,载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黄岩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
[6] 参见田涛:《梦到酣时不愿醒──黄岩诉讼档案及黄岩调查报告前言》,载田涛:《第二法门》,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114-115页。
[7] 参见[日]夫马进:《讼师秘本〈萧曹遗笔〉的出现》,载杨一凡(总主编)、[日]寺田浩明(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四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明清卷》,郑民钦(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475页。
[8] 参见《湘间补相子原本新镌透胆寒》卷六《房屋类》、卷七《婚姻类》和卷八《田土类》,大业堂梓行(不著时间)。
[9] 参见《萧曹雪案校正两便刀》卷一,上海广益书局发行,民国四年校正,第5页上端。
[10] 参见《新刻校正音释词家便览萧曹遗笔》卷二《家业类》,上海广益书局发行,民国四年校正。
[11] 参见《新刻校正音释词家便览萧曹遗笔》卷二《田宅类》,上海广益书局发行,民国四年校正。
[12] 参见《新刻校正音释词家便览萧曹遗笔》卷二《婚姻类》,上海广益书局发行,民国四年校正。
[13] 参见《新刻法笔警天雷》卷二《婚姻珥语》,上海广益书局发行,民国四年校正,第10页上端。
[14] 参见《萧曹雪案校正两便刀》卷二,上海广益书局发行,民国四年校正,第8页上端。
[15] 参见《萧曹雪案校正两便刀》卷四,上海广益书局发行,民国四年校正,第20页。
[16] 其中,1号诉状知县裁决“派役查理或邀人调解”,故同时计入“自行处理或邀同族众调解”部分。
[17] 参见《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教唆词讼”。
[18] 参见[日]夫马进:《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范愉、王亚新(译),载[日]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梁治平(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405-406页。
[19] (明)吕坤:《新吾吕先生实政录·风宪约》卷之六《状式》,明末影钞本。
[20] 《治浙成规》卷五《办案规则》,(不著撰者),道光十七年刊本。
[21] 参见[日]滋贺秀三:《清代州县衙门诉讼的若干研究心得──以淡新档案为史料》,姚荣涛(译),载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八卷),中华书局1992年7月第1版,第527页。
[22] (清)吴宏:《纸上经纶》卷五《禁健讼》,载郭成伟、田涛(点校整理):《明清公牍秘本五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21页。
[23] 关于讼师秘本内容的分类,邱澎生曾以《折狱明珠》为例作过初步探讨,本文不再赘述。参见邱澎生:《真相大白?──明清刑案中的法律推理》,收入熊秉真(编):《让证据说话──中国篇》,(台北)麦田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138-140、142-144、154-162页;另参见参见[日]夫马进:《讼师秘本〈萧曹遗笔〉的出现》,载杨一凡(总主编)、[日]寺田浩明(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四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明清卷》,郑民钦(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460-490页。
[24] 参见[日]夫马进:《讼师秘本〈萧曹遗笔〉的出现》,载杨一凡(总主编)、[日]寺田浩明(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四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明清卷》,郑民钦(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475、4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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