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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四种网络侵权行为引发的法律问题

编辑整理:陕西自考网 发表时间:2018-05-24 14:20:21   字体大小:【   【添加招生老师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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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网页设计引发的法律问题

  有的网站把他人的网站页面设计照搬到自己的网站上,包括栏目设置、位置编排、色彩运用和部分图标都相同,只是做一些细小的改动。类似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笔者认为已构成对网页版权的侵权。法律虽然允许不同的作者创作出相同或实质相似的作品,享有各自的版权,但前提是这种相同或相似是基于独立的创作,而不是基于对他人作品的照搬。法律所保护的作品作为智力创造成果,应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独创性、可传播性,网页设计符合以上三个要件。可复制性,即网页虽然所用的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等有可能或者已经处于公有领域,但将该颜色、文字、图标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形成独特的布局效果,而不是依照客观规律对颜色、文字等简单排列,其实质是体现一种独特的构思,具有独创性;同时,网页既可储存在www服务器的硬盘上,又可以被打印在纸张上,说明该网页是可复制的,具有可复制性;另外,网页能够被网民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的状态,可被社会公众借互联网的计算机接触,说明网页具有可传播性。

  二、域名注册引发的法律问题。

  网络域名,就是一个网站的名称,是一个网站地址的代名词,是一个网站在虚拟(网络)空间中的地址,与现实生活中的地址作用没有什么两样。现实中,申请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单位名称的中文或者英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或者与权利人的商标、域名相似,该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理由是,对侵犯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可见法院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仅限于相同或相似,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翻译、音译”。例如,申请人如果将他人的驰名商标“蒙牛”的音译“mengniu”注册为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应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权。

  到底是不正当竞争还是侵权,最高法院没有明确,笔者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不构成侵权。如果“蒙牛”属于一般注册商标,则申请人既不构成侵权,又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商标这种知识产权不同于专利,只有和商品联系在一起的时候才具有意义。换言之,其商标的独占权也只能标记某个商品的独占权,即使是知名商标也如此,不能也不应该享有除这种商品之外的其他领域的独占权。同一个商标用在不同的商品上,严格讲属于两个不同的商标,尽管两个商标的标记看上去是一样的,例如,你可以把“金杯”注册为汽车商标,我也可以将“金杯”注册为家具商标,两者均受法律保护,所以说利用他人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不构成侵犯商标权。但由于申请人的行为,使权利人无法以自己有极密切联系的字符作为域名使用,阻碍了权利人的网络商业经营,注册行为具有恶意,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第二种情况,申请人把他人单位名称申请注册为域名,既构成不正当竞争又构成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已经阐明,不再赘述,在此主要分析构成侵权的理由。名称权是指非自然人的民事主体享有的决定、变更、使用其名称的权利,与自然人的姓名权具有相同的权利。申请人将他人的单位名称注册为域名,侵犯了名称使用权,这样使用权不同于商标权那样仅在某一商品范围内,而是一种绝对权,任何组织、个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将单位名称用于商业经营。所以名称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依据《民法通则》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包括申请撤销域名注册、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三、埋设关键词引发的法律问题。

  有的网主在自己的域名中、网页上以及元标记中,埋置了他人的注册商标、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等关键词,而且在网页源代码中多次重复这些关键词,致使本来打算通过搜索引擎查询权利人的网页时,侵权人的网页总是列在权利人网页之前,导致本来打算访问权利人网页的网民,转而访问了侵权人的网页。例如,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3年创办“实战彩票网”,内容丰富,彩票效果好,网民的日访问量达几千人次。另一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也创办了彩票内容的网站,取名为“足彩信息港”。但网站制作粗糙,服务低劣,生意冷淡,于是后者就在自己的网页源代码中多次重复前者的中文域名和英文域名,致使彩民搜索关键词“实战彩票网”时,弹出的网页必然是“足彩信息港”,给彩民造成两者是同一网站的错误感觉,严重影响前者的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即使网主在网上声明所用的商标或名称与其经营范围无关,但并不影响网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侵权的性质。隐性使用他人商标、单位名称、网站名称加以经营,真实地反映出网主意在靠搭他人商业信誉的便车,把网民引到自己的网站上,增加网民点击率,提高广告收入,所以网主行为无疑于网络以外“在商业或经营使用”。

  四、网络链接引发的法律问题。

  网站链接就是网络服务者为网民提供“指路标识和桥梁”,使网民准确快捷到达所需网站。根据链接的方式不同,链接可分为普通链接、埋置链接。普通链接是网主在其网页上直接显示普通链接的标志,网民能够清楚地知道网主的网站同其他网站建立了链接;埋置链接是将被链接的对象的网址,“埋”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中,成为自己网页的一个组成部分,网民并不一定知道网主网页同其他网站建立了链接。普通链因标识清楚双方的网站、网址,故不会发生侵权问题;而埋置链接因不出现被连接网站的名称、网址,足以造成网民误认为被链接的网站是该连接网站的一部分,涉嫌网页著作权侵权;同时,被链接的网页一旦被直接链接,网民通过该链接者看到的内容因跨过制作者网站首页,所以,已不能准确地反映出制作者的身份,从而导致网民的误认,而这种误认必然结果是浏览网站的网民的增加,而真正的网页制作者的网站网民减少,影响了被链接网站的广告收入,所以属于不正当竞争。

  如果被链接网站的作品有权利瑕疵(如侵犯著作权),提供链接的服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网上的信息内容有权利瑕疵的,主要由信息提供者或者网络服务者传播者承担法律责任,因为网络服务者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网络服务者只有在明知或者权利人警告后,不消除的,才能认定有过错,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熊烈锁 宋义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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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网页设计引发的法律问题

  有的网站把他人的网站页面设计照搬到自己的网站上,包括栏目设置、位置编排、色彩运用和部分图标都相同,只是做一些细小的改动。类似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笔者认为已构成对网页版权的侵权。法律虽然允许不同的作者创作出相同或实质相似的作品,享有各自的版权,但前提是这种相同或相似是基于独立的创作,而不是基于对他人作品的照搬。法律所保护的作品作为智力创造成果,应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独创性、可传播性,网页设计符合以上三个要件。可复制性,即网页虽然所用的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等有可能或者已经处于公有领域,但将该颜色、文字、图标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形成独特的布局效果,而不是依照客观规律对颜色、文字等简单排列,其实质是体现一种独特的构思,具有独创性;同时,网页既可储存在www服务器的硬盘上,又可以被打印在纸张上,说明该网页是可复制的,具有可复制性;另外,网页能够被网民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的状态,可被社会公众借互联网的计算机接触,说明网页具有可传播性。

  二、域名注册引发的法律问题。

  网络域名,就是一个网站的名称,是一个网站地址的代名词,是一个网站在虚拟(网络)空间中的地址,与现实生活中的地址作用没有什么两样。现实中,申请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单位名称的中文或者英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或者与权利人的商标、域名相似,该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理由是,对侵犯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可见法院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仅限于相同或相似,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翻译、音译”。例如,申请人如果将他人的驰名商标“蒙牛”的音译“mengniu”注册为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应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权。

  到底是不正当竞争还是侵权,最高法院没有明确,笔者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不构成侵权。如果“蒙牛”属于一般注册商标,则申请人既不构成侵权,又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商标这种知识产权不同于专利,只有和商品联系在一起的时候才具有意义。换言之,其商标的独占权也只能标记某个商品的独占权,即使是知名商标也如此,不能也不应该享有除这种商品之外的其他领域的独占权。同一个商标用在不同的商品上,严格讲属于两个不同的商标,尽管两个商标的标记看上去是一样的,例如,你可以把“金杯”注册为汽车商标,我也可以将“金杯”注册为家具商标,两者均受法律保护,所以说利用他人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不构成侵犯商标权。但由于申请人的行为,使权利人无法以自己有极密切联系的字符作为域名使用,阻碍了权利人的网络商业经营,注册行为具有恶意,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第二种情况,申请人把他人单位名称申请注册为域名,既构成不正当竞争又构成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已经阐明,不再赘述,在此主要分析构成侵权的理由。名称权是指非自然人的民事主体享有的决定、变更、使用其名称的权利,与自然人的姓名权具有相同的权利。申请人将他人的单位名称注册为域名,侵犯了名称使用权,这样使用权不同于商标权那样仅在某一商品范围内,而是一种绝对权,任何组织、个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将单位名称用于商业经营。所以名称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依据《民法通则》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包括申请撤销域名注册、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三、埋设关键词引发的法律问题。

  有的网主在自己的域名中、网页上以及元标记中,埋置了他人的注册商标、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等关键词,而且在网页源代码中多次重复这些关键词,致使本来打算通过搜索引擎查询权利人的网页时,侵权人的网页总是列在权利人网页之前,导致本来打算访问权利人网页的网民,转而访问了侵权人的网页。例如,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3年创办“实战彩票网”,内容丰富,彩票效果好,网民的日访问量达几千人次。另一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也创办了彩票内容的网站,取名为“足彩信息港”。但网站制作粗糙,服务低劣,生意冷淡,于是后者就在自己的网页源代码中多次重复前者的中文域名和英文域名,致使彩民搜索关键词“实战彩票网”时,弹出的网页必然是“足彩信息港”,给彩民造成两者是同一网站的错误感觉,严重影响前者的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即使网主在网上声明所用的商标或名称与其经营范围无关,但并不影响网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侵权的性质。隐性使用他人商标、单位名称、网站名称加以经营,真实地反映出网主意在靠搭他人商业信誉的便车,把网民引到自己的网站上,增加网民点击率,提高广告收入,所以网主行为无疑于网络以外“在商业或经营使用”。

  四、网络链接引发的法律问题。

  网站链接就是网络服务者为网民提供“指路标识和桥梁”,使网民准确快捷到达所需网站。根据链接的方式不同,链接可分为普通链接、埋置链接。普通链接是网主在其网页上直接显示普通链接的标志,网民能够清楚地知道网主的网站同其他网站建立了链接;埋置链接是将被链接的对象的网址,“埋”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中,成为自己网页的一个组成部分,网民并不一定知道网主网页同其他网站建立了链接。普通链因标识清楚双方的网站、网址,故不会发生侵权问题;而埋置链接因不出现被连接网站的名称、网址,足以造成网民误认为被链接的网站是该连接网站的一部分,涉嫌网页著作权侵权;同时,被链接的网页一旦被直接链接,网民通过该链接者看到的内容因跨过制作者网站首页,所以,已不能准确地反映出制作者的身份,从而导致网民的误认,而这种误认必然结果是浏览网站的网民的增加,而真正的网页制作者的网站网民减少,影响了被链接网站的广告收入,所以属于不正当竞争。

  如果被链接网站的作品有权利瑕疵(如侵犯著作权),提供链接的服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网上的信息内容有权利瑕疵的,主要由信息提供者或者网络服务者传播者承担法律责任,因为网络服务者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网络服务者只有在明知或者权利人警告后,不消除的,才能认定有过错,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熊烈锁 宋义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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