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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世纪赔偿的荒唐和贫穷者救济的缺失

编辑整理:陕西自考网 发表时间:2018-05-24 14:20:20   字体大小:【   【添加招生老师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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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岁的车洪伟遭遇车祸,法院判决加害人赔偿其12万元损失,但是在执行中却裁定每月赔偿50元,总共需要196年才能够执行完毕。可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受害人也就是赔偿权利人死亡之后,其赔偿请求权就自然消灭,什么人为了获得全部赔偿能够一直“挺着”不死呢?那么,既然知道受害人如何挺着也不会活196年,为什么要裁定出“跨世纪”的赔偿案件来呢?从这一个荒唐的赔偿案件中,可以看出以下这些重要的问题来。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确定被告每年赔偿多少或者每月赔偿多少,在法律上是准许的,叫做定期金赔偿。可是定期金赔偿要考虑的是受害人在判决确定之后,每年或者每月应当获得多少赔偿才能够维持自己的生活。因此,人身损害赔偿是不是要确定为定期金赔偿,是受害人的权利,而不是加害人的权利,不能从加害人的角度和能力确定是否适用定期金赔偿的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可以适用定期金赔偿方法的,是伤害致残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以及没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可以确定每月或者每年赔偿多少,直到受害人赔偿权利消灭时为止。这个法院判决的跨世纪的定期金赔偿,显然不是法律规定的定期金,是荒唐的“创造”。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就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加害人确实无力赔偿,无力承担侵权责任。这也就是赔偿的风险问题。一个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造成了损害,构成侵权责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个侵权责任既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救济,同时也是对加害人的违法行为的制裁。但是,赔偿责任是一个财产性质的责任,如果受害人没有财产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就会使受害人的赔偿权利落空,无法实现,损害也就无法救济。正因为如此,才出现了赔偿风险的问题。按照一般的规则,出现风险,要由承受者承受其后果。赔偿出现了风险,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当然要自己承担损害的后果。这是无法避免的。

  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要研究社会对贫困者的救济制度。一个负责任的社会,对于贫困者应当提供救助,以避免贫困者极度贫困而无法生存。在我国的民政救济上存在贫困救济制度,凡是符合条件的贫困者可以获得社会的救济。但是,我们对贫困者的救济制度过于薄弱。尤其是对因侵权行为而受损害,却无法获得加害人的赔偿的贫困受害人,在救济制度上更是有所缺失。本案的受害人车洪伟,小小年纪,因为加害人的贫困而不得不在尚未治疗完毕就出院而延误治疗,造成残疾;可是即使是如此,也仍然没有办法得到进一步的赔偿,法院“创造”出跨世纪的赔偿来,对于受害人差不多是“画饼充饥”。可以确定的是,这样的事情决不会是只有这一件。这是对社会贫困救济制度完善性的一个考验。社会对农民工权利保护的普遍关注,已经使农民工的地位和权利有了很大的提高。社会是不是也要关注一下这些被跨世纪赔偿的风险弄得生存条件不足的受害人,让他们的地位和权利也来一个很大的提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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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岁的车洪伟遭遇车祸,法院判决加害人赔偿其12万元损失,但是在执行中却裁定每月赔偿50元,总共需要196年才能够执行完毕。可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受害人也就是赔偿权利人死亡之后,其赔偿请求权就自然消灭,什么人为了获得全部赔偿能够一直“挺着”不死呢?那么,既然知道受害人如何挺着也不会活196年,为什么要裁定出“跨世纪”的赔偿案件来呢?从这一个荒唐的赔偿案件中,可以看出以下这些重要的问题来。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确定被告每年赔偿多少或者每月赔偿多少,在法律上是准许的,叫做定期金赔偿。可是定期金赔偿要考虑的是受害人在判决确定之后,每年或者每月应当获得多少赔偿才能够维持自己的生活。因此,人身损害赔偿是不是要确定为定期金赔偿,是受害人的权利,而不是加害人的权利,不能从加害人的角度和能力确定是否适用定期金赔偿的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可以适用定期金赔偿方法的,是伤害致残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以及没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可以确定每月或者每年赔偿多少,直到受害人赔偿权利消灭时为止。这个法院判决的跨世纪的定期金赔偿,显然不是法律规定的定期金,是荒唐的“创造”。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就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加害人确实无力赔偿,无力承担侵权责任。这也就是赔偿的风险问题。一个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造成了损害,构成侵权责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个侵权责任既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救济,同时也是对加害人的违法行为的制裁。但是,赔偿责任是一个财产性质的责任,如果受害人没有财产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就会使受害人的赔偿权利落空,无法实现,损害也就无法救济。正因为如此,才出现了赔偿风险的问题。按照一般的规则,出现风险,要由承受者承受其后果。赔偿出现了风险,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当然要自己承担损害的后果。这是无法避免的。

  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要研究社会对贫困者的救济制度。一个负责任的社会,对于贫困者应当提供救助,以避免贫困者极度贫困而无法生存。在我国的民政救济上存在贫困救济制度,凡是符合条件的贫困者可以获得社会的救济。但是,我们对贫困者的救济制度过于薄弱。尤其是对因侵权行为而受损害,却无法获得加害人的赔偿的贫困受害人,在救济制度上更是有所缺失。本案的受害人车洪伟,小小年纪,因为加害人的贫困而不得不在尚未治疗完毕就出院而延误治疗,造成残疾;可是即使是如此,也仍然没有办法得到进一步的赔偿,法院“创造”出跨世纪的赔偿来,对于受害人差不多是“画饼充饥”。可以确定的是,这样的事情决不会是只有这一件。这是对社会贫困救济制度完善性的一个考验。社会对农民工权利保护的普遍关注,已经使农民工的地位和权利有了很大的提高。社会是不是也要关注一下这些被跨世纪赔偿的风险弄得生存条件不足的受害人,让他们的地位和权利也来一个很大的提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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